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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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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文煥       陳至中       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衣凡 被 上訴人 潘育惠 上列當事人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0,000 元,上訴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08,179 元(計算式:2,000,00 0 +4,908,179 ),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 位上訴聲明定之,即核定為8,5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8,1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對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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