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文煥
陳至中
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衣凡
被
上訴人 潘育惠
上列
當事人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0,000 元,上訴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08,179 元(計算式:2,000,00
0 +4,908,179 ),依
前揭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
位
上訴聲明定之,即核定為8,5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8,1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對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