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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被   告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前來(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另二紙支票即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30日、 發票人為原告、票號JV0000000、付款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南興路分社)支票、面額3,000,000元(發票日為101年 7 月31日、發票人為原告、票號JV0000000、付款人基隆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支票(下合稱前揭面額各3,00 0,000元之支票二紙),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縮聲明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見本院10 2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0年5月起訂有貨物保管及運送之契約 ,由原告負責保管被告自國外進口運送至基隆港之裝糖貨櫃 ,再依被告指示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買方及地點,然兩造未立 書面及訂立存續期間。因被告顧及貨物保管及運送安全, 於101年4月30日與原告簽定「貨物運送擔保契約」,要求原 告簽發當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載明支票僅作 擔保之用,不可移作他用,倘原告完成部分運送義務後,被 告應將金額逾現仍保管貨物價值之支票,無條件返還原告, 原告因此簽發支票四紙即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前揭面額各 3,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保管被告 之貨物均已送達被告指定之買方,目前未保管任何被告之貨 物,依上開擔保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簽發之前開四 紙支票,然被告不僅未返還,甚至將前揭面額各3,000,000 元之支票二紙轉讓他人提示付款,違反上開擔保契約約定。 原告業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上開擔保契約,被告已無 繼續占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擔保契約、貨 物運送擔保金支票簽收單、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已無正當占有權 源,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編│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 原 告 │JV0000000 │2,000,000元 │101年6月30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南興路分社 │ ├─┼────┼─────┼──────┼──────┼────────┤ │2 │ 原 告 │JV0000000 │3,250,000元 │102年2月28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南興路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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