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金樹
被 告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
管轄前來(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另二紙支票即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30日、
發票人為原告、票號JV0000000、付款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南興路分社)支票、面額3,000,000元(發票日為101年
7 月31日、發票人為原告、票號JV0000000、付款人基隆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支票(下合稱
前揭面額各3,00
0,000元之支票二紙),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減縮聲明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見本院10 2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自100年5月起訂有貨物保管及運送之契約
,由原告負責保管被告自國外進口運送至基隆港之裝糖貨櫃
,再依被告指示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買方及地點,然兩造未立
書面及訂立
存續期間。因被告顧及貨物保管及運送安全,
乃
於101年4月30日與原告簽定「貨物運送擔保契約」,要求原
告簽發
適當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載明支票僅作
擔保之用,不可移作他用,倘原告完成部分運送義務後,被
告應將金額逾現仍保管貨物價值之支票,無條件返還原告,
原告因此簽發支票四紙即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前揭面額各
3,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保管被告
之貨物均已送達被告指定之買方,目前未保管任何被告之貨
物,依
上開擔保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簽發之前開四
紙支票,然被告不僅未返還,甚至將前揭面額各3,000,000
元之支票二紙轉讓他人提示付款,違反上開擔保契約約定。
原告業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上開擔保契約,被告已無
繼續占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擔保契約、貨
物運送
擔保金支票簽收單、
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已無正當占有權
源,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
係,請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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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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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 告 │JV0000000 │2,000,000元 │101年6月30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南興路分社 │
├─┼────┼─────┼──────┼──────┼────────┤
│2 │ 原 告 │JV0000000 │3,250,000元 │102年2月28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南興路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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