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佩倩
訴訟代理人 簡敏丞
廖于清
律師
蔡坤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蘇建宇
洪秀峰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嘉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好運到有限公司起訴時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見源,民國102 年7 月11日李健嘉接任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李健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8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
健嘉承受訴訟之聲請。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前於98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
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依
該合約書第1 條約定:「雙方確認並瞭解,本協議書中買賣
標的之營運大客車,係由乙方(即本件原告)因
債權收購、
讓與而輾轉取得
所有權。」;同約第4 條約定:「雙方確認
,乙方(即本件原告)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
型式為K114IB4X2NB 之營運大客車2 台(車牌號碼為000-00
、080-FM),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
台(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共計5 台車輛
。仍繼續登記於甲方(即本件被告)名下,並仍由乙方或指
定之人以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
負。」等語。兩造
嗣再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協議書」乙份
),內容除重申
上開證物依約定之意旨,並於前開「協議書
」第2 條第3 項明載:「以上共計22台車輛,於本協議書簽
訂時之所有權已屬於乙方(即本件原告)。」、第5 條明載
:「基此,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
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 之營運大客車2 台,及19
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 台,共計5 台車輛
之實際所有權(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078-
FM、080-FM)。雖登記於甲方(即本件被告)名下,但雙方
同意仍由乙方接續富有公司前與甲方之合作模式,由乙方以
甲方名義自行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
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
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甲方應按
抵押權
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 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乙方。甲方並應
簽具同額之
本票交與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
擔保。」綜
上約定,車牌號碼00-000、2U-599、2U-600、078-FM、080-
FM等5 輛營運大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係屬於原告所有,僅以
借名方式佔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自行經營埔
里-高雄線業務,盈虧自負。
惟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
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
作關係結束,則被告應按
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 輛車輛
,而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簽具同額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交予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作為被告違約時應
負損害賠償方式之約定。
㈡兩造另於101 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8 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2 條載記:「
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98年9 月15
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暨上訴人
與陳映竹間95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
議書,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因兩造就
前揭車牌號碼為
00-000、2U-599、2U-600、078-FM、080-FM等5 輛營運大客
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經終止,被告即應負移轉車輛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嗣雖已依此履行移轉其中兩輛車牌
號碼為:000-00(101 年6 月6 日移轉予原告指定之馥豪公
司)、080-FM(101 年6 月13日移轉予原告指定之馥豪公司
)車輛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2U-599
、2U-600等3 台車輛(下稱系爭3 輛大客車),則因被告積
欠勞、健保費用,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異動無法辦理過
戶登記。
㈢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所簽訂之和解
筆錄對原告不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
,係確認兩造間就車牌號碼為000-00、052-FM、055-FM、
056-FM、058-FM、059-FM、060-FM、067-FM、069-FM、07
1-FM、077-FM、513-FQ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代理
人所授權和解之範圍亦僅及此,若超出此一範圍,則對原
告不生效力。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之
和解筆錄內容,就
本案系爭3 輛大客車所為之和解,已超
出該案
訴訟標的之範圍,代理人依
委任狀所得之授權,未
及於此,此部分所為之和解,對於原告本人而言,即不生
效力。
⒉林建良雖自稱原告公司總經理,惟事實上其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姨丈,平常僅負責協談、商議等事項,並無為公司
簽名之權,契約等文件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
⒊「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
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試行和
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但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方
式未以文字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授與代理權,未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民法第556 條規定:「商號得授
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
即生效力。」原告原有郭經理,若法院認定林建良亦為經
理,則
不啻授權數經理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共同經理
」,違反者依民法第557 條之規定,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
因此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原告授與代理權為無效,林
建良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556 條之規定,林建良為共
同經理,亦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557 條之規定得對抗第
三人即被告。
㈣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有無效事
由,98年11月1 日協議書即未終止,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
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3 輛大
客車,今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依其抵押權設定抵押權
之金額,收購無法過戶之系爭3 輛大客車,合計8,239,800
元,
洵屬有理。又自99年7 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98年11
月1 日協議書第3 、4 條
所載價金,後原告將被告所簽發之
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是雙方顯已因誠信
不足而終止合作,此亦有被告99年7 月7 日
起訴狀可證,原
告自得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因直接或間接
之原因,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請求被告按抵押權設定之
金額收購系爭3輛大客車,而給付價金予原告。
㈤被告於98年11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以為98年11月1 日
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買賣價金之擔保,今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及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敘明上開原
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8,239,800 元之票款,亦屬有理。
㈥縱認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所簽訂之
和解筆錄,對原告仍有效力,然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
、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
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
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
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是被告依此約定,應將原告所交還之包
含系爭3 輛大客車車牌繳銷,並將系爭3 輛大客車,於101
年6 月17日前過戶予原告。又雙方和解內容無就系爭3 輛大
客車終止後應如何處理,顯無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即和解契約就買賣暨借名登記契約或協議書終止後,
未創設新法律關係,自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自負
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至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或協議書前之
狀態。系爭3 輛大客車因被告積欠勞保費於95年11月3 日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中執義93年勞費執字第
83549 號禁止異動在案,因而無法過戶重新領牌,則縱使系
爭3 輛大客車確為原告所管領占有中,惟無法過戶領牌,則
「無牌無照不得行駛上路」,不得上路自無法為營業,難以
達成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被告縱無負擔重新掛牌
之給付義務,惟終止後亦有使系爭3 輛大客車塗銷「禁止異
動」之義務。惟被告未繳納勞健保等費用,致無法履行上開
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且時至今日,系爭3 輛大客車已經毀
損,縱然被告
嗣後再為給付,於原告亦無利益,被告應依民
法第229 條、第232 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於101 年6 月17日前將系爭3 輛大客車過戶,而依
據原告與馥豪通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簽訂委託營運管
理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3 輛大客車由「由乙方全權負責
該些車輛之營運及零配件維護。」第4 條約定:「本契約
簽訂後,如因可歸責甲方(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解除契約或其他因素導致乙方(馥豪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甲方應返還乙方之保證金100 萬元,並賠償乙方200 萬
元,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甲方得
沒收乙方100 萬元之保證金。」茲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使系爭3 輛大客車
限制登記禁止異動,致原告無法將系
爭3 輛大客車登記於馥豪公司,令其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包租載客以為營業,所應
賠償馥豪公司之200 萬元,為原告之所受損害。
⒉系爭3 輛大客車因禁止異動,致無法領牌營運,造成車體
毀損,經原廠估價所造成損失合計為4,877,078 元,其中
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為0,758,821 元、車號00-000大客
車為0,533,641 元、車號00-000大客車為0,584,616 元,
有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報
價單
可稽。
⒊依上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馥豪公司應按月
給付原告360,000 元之營運使用費,惟因系爭車輛禁止異
動,被告
迄未履行過戶,是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
12月10日止,應收而未收之營運使用費達576 萬元為原告
之所失利益。
㈦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8年9 月15日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同年11月
1 日簽訂之「協議書」均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178 號以訴訟和解而終止,則原告不得就上開「買賣
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協議書」主張權利,原告即不得依
前揭已終止之契約書條款請求被告收購系爭車輛。被告簽立
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收購車輛之價金用,於上開兩契約均已
終止之前提下,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矧系爭本票經
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第4 條所
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
-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
、07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
,並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係兩造於終止上開「買賣暨借名登
記合約書」、「協議書」後,所約定回復原狀之方法,意即
原告仍
持有系爭3 輛大客車所有權,而被告則有權取回前揭
營業用車牌,於原告現仍占有系爭3 輛大客車之情形下,其
以系爭3 輛大客車遭限制登記無法過戶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所
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
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
受任
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732號著有
判例。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建良在場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178 號訴訟和解,依法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並
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執此,原告以訴訟代理人和解範
圍逾越授權,該和解筆錄對其不生效力
云云等語,顯
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訴訟程序,
未曾就和解筆錄效力為爭執,並持該和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
利,
詎其以逾越授權之方式,於和解筆錄作成1 年又6 月後
,始爭執其效力,實於法有違。
㈣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3 、4 條所約定者係車輛買賣,第5
條是約定路權業務營運之合作關係,兩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條款,原告稱因被告未給付協議書第3 、4 條所定之買賣價
金即生第5 條之終止事由云云,實屬臨訟強辯之詞,不足採
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99年7 月間
,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始
主張99年7 月即終止上開契約,顯與事實相違,均不實在。
㈤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
均自和解成立時
合意終止,惟終止契約並不生回復原狀之義
務,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而以民法第229 、232 條請求
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二者效力不同,前者係使
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後者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
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
復原狀之問題。民法第263 條特將同法第259 條有關回復
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範圍應侷限於終止
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回復原狀之義
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決。
⒉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
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合意終止後,原告負有於
101 年6 月17日前將系爭3 輛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
塗銷、清償交通罰鍰及交還車牌與被告之義務,而系爭3
輛大客車因自始即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中,被告亦
無庸交還
車輛。然除交還車牌外,迄今原告仍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
,實則原告才是構成
給付遲延且屬可歸責之一方。
⒊依和解筆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繳清系爭3 輛大客車之
交通罰鍰,並將車牌交還被告,
乃原告之義務條款,被告
並無負擔使系爭3 輛大客車能重新掛牌之給付義務,且系
爭3 輛大客車動產,其所有權本即為占有中之原告所有,
此情業經兩造確認而無爭議,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問題
,而車籍登記僅為監理機關之管理措施,並非以登記為所
有權生效要件,
是以,原告以「被告負有將系爭3 輛大客
辦理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給付義務遲延,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⒋縱系爭3 輛大客車因行政執行受有禁止異動之處分,惟僅
限制車輛
所有權移轉,仍不妨礙原告依原先之方式使用車
輛,執此,禁止異動與車體毀損及原告之營業損失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4 月1 日中監字第
0000000000號函顯示,系爭3 輛大客車分別於101 年12月
16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9 月7 日有違規紀錄,顯見系
爭3 輛大客車於上開日期為止,均仍在原告使用收益中,
其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即屬無稽。且行政執行署就
系爭3 輛大客車禁止異動之原因除積欠勞健保費外,尚有
交通罰鍰,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 日始繳清交通罰鍰,是
以於102 年7 月1 日止,對於系爭3 輛大客車受禁止異動
乙節,原告亦同屬可歸責,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此期間之損
害。
⒉馥豪公司之負責人林建良亦曾參與本件和解筆錄之作成,
對兩造之糾紛知之甚詳,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3 輛大客車
已毀損無法使用,而
渠等
猶簽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應屬
通謀行為,被告並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執此,原告主張因
違反營運契約受有賠償200 萬元之損害及營業損失5,760,
000 元,均屬無理由。
⒊車體毀損之原因可能因為耗材自然磨損或因外力碰撞所導
致,與車輛受禁止異動登記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報價
單非實際支出,且亦均與本件無關,被告並否認其真正。
㈦如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爰以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3576 號聲請
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超額執行2,077,836 元
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第三人陳淑芬清償兩造就系
爭3輛大客車買賣價金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⒈第三人陳淑芬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向被告起訴主
張:「伊係因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擔保被告積欠原告
好運到公司訂購車輛之貸款,而因被告未能支付價金予原
告,故於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支票票款勝訴確定後,伊於
給付150 萬元票款與原告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惟就系爭3 輛大客車買賣價金,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
約定以1650萬(扣除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情形:「被告於和
解成立前已給付5,377,516 元及交付
發票日為101 年6 月
1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被告債權實際僅為10,622,4
84元),第三人陳淑芬若果真因此事由而確為給付,則應
自該10,622,484元內為扣除。
⒉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以債權額1650萬元,向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6 號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和
解成立前已給付5,377,516 元及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6 月
1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外(履行情形均詳載於系爭和解
筆錄內),執此原告之債權額應為10,622,484元,依本院
所發之
執行命令,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已就
被告對於第三人台灣智慧卡公司債權於4,388,570 元範圍
內、第三人南投縣政府債權於5,457,632 元範圍內、第三
人台中市政府A 債權於673,607 元範圍內,B債權192,23
2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法於移轉命令範圍內視
為已受清償,執此,原告確已受償10,712,041元,再加計
對被告動產
拍賣所得1,918,279 元,已超額執行2,077,83
6 元(計算式:10,622,484元-10,712,041元-1,918,27
9 元=2,077,836 元),對此,被告除已於該執行案提出
執行
異議外,並爰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
復於
同年11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上開兩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
第5 至13頁所示。
二、被告依98年11月1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開立票據號碼
為CH0000000 ,發票日為98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為12,493
,000元,發票人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
鳴)之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因雙方合作合作關係結束,被告
應向原告購買系爭3 輛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80-FM號
營業大客車價金之擔保。
三、兩造因上開兩契約而生糾紛,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294 號卷),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8 號事件審理時,於101 年5 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所示。
四、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應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系爭3 輛
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80-FM號營業大客車設定之動產
抵押權
予以塗銷;另原告及陳映竹應即將系爭3 輛大客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80-FM號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
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
牌交還被告。
五、法務部已於95年11月3 日發函禁止被告就系爭3 輛大客車異
動所有權。
六、被告業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內
容,給付原告5,377,516 元,並簽發101 年6 月15日,面額
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178 號和解筆錄內容㈠㈢)。
七、系爭3 輛大客車牌照業已繳銷,其交通罰鍰並已於102 年7
月1 日繳納完畢(請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10
3 年4 月1 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八、系爭3 輛大客車現由原告占有。
九、原告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請
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續字第2 號審理,後
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有
無效事由,98年11月1 日協議書即未終止,依該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
系爭3 輛大客車;且系爭本票乙紙,係98年11月1 日協議書
第5 條所約定買賣價金之擔保,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1 條及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9,80
0 元之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參與訴訟上和解成立者,
該訴訟行為固不生效力,其和解應歸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請
求繼續審判;在法院繼續審判,將該和解變更以前,不得逕
指和解係由未經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而無效(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
代理人未經其所代理當事人之授權,與
他造就系爭訴訟標的
以外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此項瑕疵,固為逾越權限之行為
,並足構成訴訟上和解無效之原因。如當事人欲否認其效力
,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非
謂該訴訟上和解不經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原告授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和解之範圍僅及於「確認兩造間就車
牌號碼為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
FM、060-FM、067-FM、069-FM、071-FM、077-FM、513-FQ車
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8 號之和解筆錄內容,就本案系爭3 輛大客車所為之和解
,已超出該案訴訟標的之範圍云云;復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林建良無權代理原告簽立
和解筆錄云云。然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縱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僅得於30日
之
不變期間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業如前述。原告
雖曾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請
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續字第2 號審理,後
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臺
灣高等法院並未變更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該
和解筆錄仍繼續有效,原告稱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實無所憑
。
㈢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基此,乙方於本協議書
簽訂後,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
4X2NB 之營運大客車2 台,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
之營運大客車3 台,共計5 台車輛之實際所有權(車牌號碼
為00-000、2U-599、2U-600、078-FM、080-FM)。雖登記於
甲方(被告)名下,但雙方同意仍由乙方接續富有公司前與
甲方之合作模式,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自行經營埔里-高雄線
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
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
係結束。則甲方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 台車輛,而
給付價金予乙方。甲方並應簽具同額之本票交與乙方,以為
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然兩
造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達成
和解,且該和解筆錄仍繼續有效,依該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
:「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98年9 月15日買賣
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陳映
竹間95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
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認98
年11月1 日協議書業已於和解成立時即101 年5 月16日終止
,原告實無再憑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按抵押
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再者,和解筆錄第3 條
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於和解成立後一個月內
將車牌000-00、052-FM、055-FM、056-FM、2U-598、2U-599
、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
3-FM、053-FM之營業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
」、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陳映竹應即
將2U-598、2U-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
8-FM、080-FM、07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
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
之車牌交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頁
),足見兩造終止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
年11月1 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陳映竹間95年7 月1 日被上
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後,並無約定被告須依98
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3 輛
大客車,更見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再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
第5 條,請求被告應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
系爭3 輛大客車,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和
解成立前,兩造已因直接或間接原因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
,原告並於99年7 月7 日提起訴訟,原告自得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按抵押權設定金額收購系爭3 輛
大客車云云。然原告於99年7 月7 日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業
經臺灣板橋99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案件判決,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即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審理,是
兩造既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達成和
解,作成終止98年11月1 日協議書之協議,且和解內容中並
未有被告須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按抵押權設定金額
以8,239,800 元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之約定,原告再以兩造
已於和解前終止合作關係,請求被告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
第5 條履行云云,實有違誠信,且與和解內容相悖。
㈤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為98年11月1 日
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收購價金之擔保,此為98年11月1 日協
議書第5 條所明定,亦原告所是認,然98年11月1 日協議書
既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成立而終
止,且被告並無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系爭
3 輛大客車之義務,業如前述,
揆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被告雖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
人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1 條及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9,800
元之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㈠被告是否負有移轉系爭3 輛大客車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⒉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1 條約定:「雙方確
認並瞭解,本協議書中買賣標的之營運大客車,係由乙方
(即本件原告)因債權收購、讓與而輾轉取得所有權。」
;同約第4 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即本件原告)仍
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 之
營運大客車2 台(車牌號碼為000-00、080-FM),及1999
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 台(車牌號碼為00
-000、2U-599、2U-600),共計5 台車輛。仍繼續登記於
甲方(即本件被告)名下,並仍由乙方或指定之人以甲方
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見
本院卷㈠第5 、6 頁),足見系爭3 輛大客車所有權屬原
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
名登記合約書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
案件成立和解時終止,雙方就系爭3 輛大客車之權利義務
關係,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規定,受任人即被告應將
取得之物品及權利交付、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亦即被告
除應將系爭3 輛大客車交付予原告外,亦應負有將系爭3
輛大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如被告負有上開義務,其履行期限為何?被告是否給付遲延
?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成立和解
時終止,被告雖負有將系爭3 輛大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上開和解筆錄上未約定有履行之
期限,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此有約定履行期限,則被告
將系爭3 輛大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自屬無確定期限,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催告時起
算。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義務
,則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方具狀主張被告之遲延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70頁),應以被告收受該訴狀時發生催告
效力,被告應於此時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於10
1 年6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
成立和解時負遲延責任,要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6 月17日前將系爭3 輛大客車
過戶,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系爭3 輛大客車限制
登記禁止異動,致原告無法將系爭3 輛大客車登記於馥豪
通運有限公司,令其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包租載客以為營業,依原告與馥豪通運有
限公司簽立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4 條,原告應賠償馥豪
通運有限公司200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200 萬元損害云云
。雖原告與馥豪通運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
4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因可歸責甲方(即本件原
告)之事由而終止、解除契約或其他因素導致乙方(馥豪
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甲方應返還乙方之保證金100 萬元
,並賠償乙方200 萬元,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100 萬元之保證金。」(見
本院卷㈠第76頁)。惟被告係於101 年6 月17日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成立和解時,負有將系
爭3 輛大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
此義務並無履行期限,原告
迨於102 年11月20日方催告被
告履行,縱馥豪通運有限公司因系爭3 輛大客車禁止異動
而無法正常營運,亦係因原告迨於行使催告責任所致,被
告遲延責任自102 年11月20日後收受原告上開訴狀時起算
,對遲延責任發生前因系爭3 輛大客車無法正常營運,致
原告對馥豪通運有限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自無庸負責。
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馥豪通運有限公司對其請求200 萬
元賠償之證明,實
難認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3 輛大客車因禁止異動,致無法領牌營運
,造成車體毀損,經原廠估價所造成損失合計為4,877,07
8 元云云。然系爭3 輛大客車既在原告占有中,且所有權
本屬原告所有,原告當有自行保管維護之責,要無系爭3
輛大客車因禁止異動,致無法領牌營運,即任其毀損之理
。從而,姑不論原告主張車體毀損損失4,877,078 元是否
屬實,車輛維修保養本應原告責任,原告怠於維修保養致
車體毀損,實非被告之遲延責任;況被告遲延責任自102
年11月20日後收受原告上開訴狀時起算,在此之前之車體
毀損,亦非被告之遲延責任範圍所及,是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請求被告賠償4,877,078 元,要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上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馥豪
通運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360,000 元之營運使用費,
惟因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被告迄未履行過戶,是自101 年
10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應收而未收之營運使用
費達576 萬元為原告之所失利益云云。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4 月1 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顯示,系爭3 輛大客車分別於101 年12月16日、同年5 月
19日、同年9 月7 日有違規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 至4 頁
),顯見系爭3 輛大客車於上開日期為止,仍有營運,則
原告主張因系爭3 輛大客車禁止異動致與馥豪通運有限公
司間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無法正常營運云云,
即非無疑;況
被告遲延責任自102 年11月20日後收受原告上開訴狀時起
算,則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
,應收而未收之營運使用費576 萬元,亦非在被告之遲延
責任範圍,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576 萬元
,亦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98年11月1 日協議書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成立而終止,且被告並無按抵押權設定
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之義務;又系爭本
票既為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之擔保,因98年11月1 日
協議書第5 條亦已終止,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自得此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另原告亦不
能證明於被告遲延責任範圍內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98年
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及
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請求被告給付8,
23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