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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昌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訂「101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 程作業車」(第一次修正)財物採購案第肆項高空作業車財 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高空作業 車6部。原告依約完成上開車輛並向監理單位辦理領牌登記 於被告名下,且經被告2次驗收,被告建設局之業務單位均 表示符合需求,並明載於驗收紀錄(原證2)。詎料被告竟 稱上開車輛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非同廠製造,未 符合採購契約所附「肆-一、高空作業工程車(7.5噸)招 標車輛規範」第5條第9項「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 為一體成形打造。」云云,遽以102年3月22日中市建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原證4)。然車輛規範第5條 第9項明文「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 造。」,並未規定上開車輛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 須同廠製造,是被告顯然擅行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是 其遽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同廠製造,違法解 除系爭契約,拒不給付價金予原告,而產生履約爭議,被告 甚至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上開履約爭議及公告原告為不 良廠商等情,經原告分別依法定程序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請求救濟,履約爭議部分雖調解不成立(原證6 )。其中不良廠商之爭議,業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作成判斷書,其於判斷理由內明載「本案招標規範所提 之一體成型概念確與一般社會上所認之一體成型定義不盡相 同,至交車時因雙方當事人認定『一體成型』之內涵有所不 同,致無法即時完成交車及驗收,此項爭執係因履約爭議所 致,尚非可完全歸責予申訴廠商。」(原證7第10頁),是 而認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未洽,予以撤銷。此外 ,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所報履約車輛與契約、圖說、貨樣多處 不符之情形,原告於驗收期間皆已改善完成並通過第二次驗 收,此有第二次驗收紀錄可證,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亦肯認原告並無於被告所稱驗收時多所爭議遲不修改等 情(原證7第9頁)。 (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爭議調解期間, 以安全使用為由,主張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同廠 製造,惟系爭車輛功能性及安全性業經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 會及蕭國興結構技師檢核提出證明(原證5),已充分證明 系爭車輛使用上安全無虞,且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亦認「…依申訴廠商提出系爭工程作業車之自動檢察報告 書及高空作業車撐座強度計算書所示,檢查結果為合格,亦 難以認定系爭車輛嚴重影響高空作業車操作人員操作時之人 身安全…」(原證7第10頁),故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 主體是否同廠製造,與是否嚴重影響高空作業車操作人員操 作時之人身安全,並無關連,被告主張車身底板、支腳及作 業機主體須同廠製造云云,實不足採。 (四)又被告重新招標時,所附之車輛規範第5條第10項已更改為 「作業機底板、油壓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同一公司打造組 裝或作業機基座、油壓支腳及作業機主體作業臂須為同一公 司製造出廠…」(原證8),顯見被告確實認知其與原告簽 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車輛規範第5條第9項所謂「車身底板 、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等語,並未規定車 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同廠製造,且更無法將之與「 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同廠製造」連結,否則其重 新招標之車輛規範何需明文強調須「同一公司打造組裝」或 「同一公司製造出廠」? (五)此外,從事代理國外高空作業工程車或其機體之進口業務近 30年之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昇公司),其總經理 方興於鈞院具結證稱:「車底板的厚度0.3公分,車底板不 能支撐腳架也不能支撐作業機,所謂的組裝是我們公司要作 成一個支撐架總成,每個樑約13到15公分粗,升空機、腳架 組裝在支撐樑上,支撐樑再固定在車子的大樑上,車底板、 支腳、作業機主體並不相連,一體成型有困難,三者一定要 裝在上述支撐架總成上,車底板的厚度、強度只能夠供人員 在其上操作,故車底板對高空作業機的安全性一點影響都沒 有,也就是說沒有底板高空作業機還是可以作業,只是人員 在上面活動要小心而已。車底板、支腳、高空作業機是否同 廠製造或同一公司打造組裝對高空作業機的安全性及支撐性 毫無影響。(招標車輛規範中第五條第9項載『車身底板、 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依貴公司建議協 助國內多家公司打造高空作業車之多年經驗,請問您能否當 然認為此『一體成形打造』是指『同廠製造』或『同一供應 商或製造商製作,一體打造成一產品,含其內部操控線路等 一體配置完成』嗎?)完全不是,我剛剛有講車身底板、支 腳及作業機主體三者是不相連的,必須透過支撐架總成才會 相連,我認定的一體成型打造就如我前述的透過支撐架總成 連結的安裝方式。」(見鈞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倒數第3行-第4頁中間)。 (六)再者,由秀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明載:「『主體含機 座及油壓支腳』由同一廠商製造,車身底板為他公司依據台 灣現有條件底盤車規格打造。」,可知其僅作業機主體及支 腳由一同廠商製造,車底板部分則非同一廠商製造;又裕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恕難說明車輛規範中「車身底板、 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意是否須為同一廠 商製成一產品等語。而上開兩家公司與原告同為本件採購契 約之投標廠商,其等函覆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其等於投標 前自始明知「一體成形」之概念云云,尤進者,由其等之函 覆,及證人方興之證述,更可證明被告所稱車輛規範中「車 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即指「須同 一廠商製成一產品」云云,確實並非業界所公認之概念,亦 對高空作業車要求安全性及支撐性無決定性之影響。 (七)因電纜線之架設及設備維護,政府機構使用高空作業車之頻 率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最為大宗,而見臺灣電力公司採 購昇空工程車之材料標準,就昇空裝置要求絕緣特性和穩定 性須符合指定之適用標準(原證18第1頁),「昇空臂」要 求為「油壓昇空裝置基座不得加墊,基座鋼構與底盤大樑直 接固定,並依原廠組裝手冊組裝」(原證18第8頁)、「外 伸撐座部分」為「外伸撐座前後各一組共4支須為油壓伸縮 式,俾機具在任何位置保持適當的穩定性。」(原證18第12 頁),俱未要求「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 形打造」,遑論有被告此般以該要件稱投標廠商「當然」「 明知」「須同一廠商製成一產品」之情。 (八)復且,本件系爭契約車輛規範第5條第9項明載之契約文字, 確實並無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同一製造廠商之要 求;且被告於廠驗時,亦未提出「一體成形」即為「車身底 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同一製造廠商」之改正要求(原證 9),顯見被告本身對車輛規範第5條第9項所謂「一體成形 」之見解本身即為未知且不確定,其嗣後擅行增加契約所未 約定之事項,已然超出車輛規範第5條第16項所謂「規範文 字之疑義」之解釋範圍,實有悖於誠信原則至明。 (九)綜上,由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所稱「車身底板、支腳及 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即指「須同一廠商製成一產 品」云云,並非業界所公認之概念,亦對高空作業車要求安 全性及支撐性無決定性之影響。而本件原提供之系爭車輛, 車底板、作業機、支架均由堯昇公司所提供並總成組裝,絕 非被告所稱之「拼裝車」,且功能性及安全性業經中華起重 升降機具協會及蕭國興結構技師檢核提出證明,證實系爭車 輛之安全性及穩定性無虞,是原告出賣給被告之系爭高空作 業車已答符合車輛規範第5條第9項「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 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買賣標的物約定要件,被告自 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 (十)被告陳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雖 與本件同為高空作業車之爭議,惟該案係堯昇公司與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間履約之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該案判決 已確定,亦與兩造無關,更況該案尚於上訴爭議中;復且, 由該判決內容可知,堯昇公司與苗栗縣苗栗市公所間之採購 規範第1條第2項及第6條第8項係要求「原廠配件」、「一體 成型打造」、「交車時應檢附一體成型打造相片佐證(若為 進口品於拆櫃時當場照佐證)。」,與本件車輛規範之約定 亦不相同,是兩件之案情事實已然迥異、提出及調查之證據 亦有不同,自不得將之比附援引於本案。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已完全依約履行,被告之解約亦屬違 法,則被告當依約給付原告契約價金。又被告於102年2月 19日完成複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 應於驗收後30日內,即應於102年3月18日給付價金前撥付 100%契約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撥付,自於102年3月19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 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268萬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萬元,及自102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機關公開招標,原告於101年7月6日得標 ,雙方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肆-一、高空 作業工程車(7.5噸)招標車輛規範」,係屬契約內容之一 部,雙方即應受該內容之拘束。就本件履約車輛之規格、品 質並定有相關之規定,依據上開招標車輛規範第5條第9項規 定,履約車輛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需為一體成 形打造」為要件,原告於訂約後即應依所定之約定內容履行 ,係所當然。 (二)被告為求採購之高空作業車符合整體設備之安全考量,並基 於對高空作業機主體製造商統一製造並組合作業機主體、支 腳及車身底板之信賴,於上開招標車輛規範規定履約車輛之 「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需為一體成形打造」為要件 ,即係指本件履約車輛需為含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 均需由同一製造商製作並組合打造成一產品之「一體成形」 之意。此係買方基於對單一產品「原裝」生產流程之信賴, 相較於多數不同廠商間以零組件組裝、拼裝而成之產品,不 論係就性能、安全及價格差異,均存在不同交易上之信賴, 而於一般交易上有其重要性。 (三)此參被告於99年度即行採購與本案相同之高空作業車(詳被 證一、證二之契約及得標廠商履約履約證明文件,含履約車 輛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一體成形打造」之同一 廠商製造證明文件即 (1)進口報單、(2)原廠證明、(3)貨櫃 拆卸現場相片5楨、(4)履約車輛暨車身型號對照相片證明資 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案 中,苗栗市公所101年度高空作業車採購案暨判決中提及之 基隆市政府97年間採購之高空作業車,均係要求履約車輛需 「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一體成形打造」之要件,足 證所稱「一體成形」打造之要件依循有例,客觀上亦屬可履 行事項,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要件之拘束。 (四)復參,本件被告及其所傳訊為其組裝車輛之堯昇公司,歷年 來向國內各機關所得標之高空作業車,自92年至102年間之 標案,因契約書均未約定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一體 成形之要件,故每輛車得標之平均單價至多僅介於1百多萬 至2百多萬元之間(堯昇公司最高單價為270多萬元、昌運公 司僅185萬元)(見原證五:被告及堯昇公司歷年標案明細 共計16筆暨各筆標案之決標公告影本各乙份)。相較本件被 告之採購案,每部單價高達378萬元,共採購6部,合計採購 金額高達2,268萬元,對照上開堯昇歷年最高得標單價,每 輛車成本尚高出100多萬,原告部分,更遠高出近200萬。此 益證本件被告招標當時即已事先對履約車輛需具備車身底板 、支腳及作業機主體一體成形之要件所增加之成本併予考量 並顯現在得標金額之上,相較於一般拼裝組合之高空作業車 ,其價格明顯有相當之落差。原告斷無於得標後,視該車身 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需一體成形打造之重要履約要件於 不顧,而以不同製造商之零組件拼裝交車,蒙混過關之理。 (五)至原告先前所傳訊之堯昇公司負責人方興所為證詞,因與苗 栗市公所之間存在有相同類型之履約糾紛,並業經苗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駁回堯昇以未經「車身底 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車輛履約,違 反契約要件為由,駁回給付價金之聲請。故就本件招標規範 所定履約車輛需有「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 成形打造」之要件,是否即指車輛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 機主體,三者須為同一廠商製造等節,因涉及其自身利害關 係,所為證言自無從期待係本於中立、公正情況下所為,亦 難認無偏頗原告之虞,是關於原告所舉方興所為證言,因有 上開不足採信之瑕疵存在,請鈞院斟酌予以排除。 (六)另就鈞院函詢國內高空作業車廠商關於系爭「車身底板、支 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履約要件乙節,由回 復之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秀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家廠 商函文觀察,除2者均未就鈞院函詢之問題是否於領取招標 公告時即已知悉本件履約車輛須具備上開一體成形之要件答 覆外,對於鈞院詢問之是否須同一製造商打造一體成形之部 分,一則以非該公司專業領域恕難說明為由;另一則以依台 灣現有條件之底盤車規格打造等語,迴避鈞院正面提問,不 排除係因不願介入同業訴訟,方對於函復存有相當顧忌,是 由上開2家公司函復內容並無法就系爭「車身底板、支腳及 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履約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七)末按,依據系爭招標車輛規範第5條第16項規定:「本規範 字句如有疑義,解釋及決定權屬本單位。」,是依上開規定 ,縱認本件原告對於有關履約車輛「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 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之要件存有疑義,原告亦應於訂約時 或履約期間提出被告說明,當無視該要件於不顧,自行組裝 提供不符契約條件之車輛,強要被告進行驗收之理。故關於 本件就所謂「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 之履約要件之疑義,依照契約文義,其解釋權應歸屬於被告 ,原告應無自行判斷提供不合履約要件之車輛再對被告指摘 系爭履約要件無法履行、有違誠信原則之餘地。 (八)承上論述,本件原告報請履約車輛不符兩造契約所定規範, 並拒絕依約履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3款暨第17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雙方契約,並以「102年3月22日中市 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證四)通知原告在案,核 於法無違。本件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對於被告即無價金 給付請求權,今原告遽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依法無據,自 應予以駁回。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 購高空作業車6部,每部單價378萬元,合計採購金額2,268 萬元。嗣原告向訴外人堯昇公司訂購高空作業機主體、車底 板及支腳,而堯昇公司係自行生產車底板及支腳,高空作業 機主體是向美國TIME公司進口,並由堯昇公司將高空作 業機主體、車底板及支腳組裝完成交付原告,原告另向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及向中鑫車體企業廠訂製 車輛車身,因為特殊規格,並由中鑫車體企業廠將上開高空 作業機主體、車底板、支腳及車輛底盤、車輛車身組裝成系 爭6部高空作業車。原告再將系爭6部高空作業車交付被告驗 收,經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以中市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頁)通知原告,以系爭車輛之車身底板、支腳及 作業機主體非同廠製造,不符合系爭契約所附招標車輛規範 第5條第9項「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 造」之條件,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3款暨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拒絕受領系爭高空作業車及 給付原告價金。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為原告提出之系爭高空作業車,是否符合系爭招標車輛規 範第5條第9項所約定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 一體成形打造」買賣標的物條件? (二)所謂「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 單就其字面文義解釋,似指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三 者,應為類如鑄造打磨或射出成型之單一工業產品,即並非 以各部零件、構造物組裝成型,而係原始自成一體,非予破 壞,無從拆解分離之單一物件。惟系爭高空作業車之實際結 構及製作流程,經堯昇公司總經理方興到庭證述:「車底板 、支腳、作業機主體並不相連,一體成形有困難,三者一定 要裝在支撐架總成上,車底板的厚度、強度只能夠供人員在 其上操作…,我認定的一體成型打造就如我前述的透過支撐 架總成連結的安裝方式」等語,可知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 機主體為分離之三部分機件構造,無從一體成形製作,是系 爭一體成形打造之約定,顯非字面所指自成一體、非經組裝 而成者言。至於證人所言以「透過支撐架總成連結的安裝方 式」詮釋「一體成形打造」之意義,亦非可採,蓋分離之車 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三者,須經支架總成安裝連結始 能發揮作用,此為機械結構上當然之理,無待另外特別約定 ,且此等「安裝組合」之構成方式,正與上述「一體成形」 之字面文義相反,而非合理解釋。系爭一體成形打造之約定 既有疑義,則依系爭招標車輛規範第5條第16項規定:「本 規範字句如有疑義,解釋及決定權屬本單位(即被告機關)。 」,自應由被告解釋及決定約定之真意,除非其解釋顯不合 理,否則原告即應依約接受。本件被告對「一體成形打造」 約款之解釋為:「指履約車輛需為含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 機主體均由同一製造商製作,並組合打造成一產品之意」; 並說明此係買方基於對單一產品「原裝」生產流程之信賴, 相較於多數不同廠商間以零組件組裝、拼裝而成之產品,不 論係就性能、安全及價格差異,均存在不同交易上之信賴, 而於一般交易上有其重要性,故特別約明之。本院審酌現代 工業產品交易型態,此種要求整機或機具中若干關鍵核心組 件,須由同一製造廠商產製組合完成之交易,買方因信賴特 定單一生產製造之流程而有所要求,此與複數廠商間以「副 廠零件組裝」型式組合而成之同類產品,會有品質信賴及價 格上之明顯落差。此理猶如同規格之電腦,原廠出品與私人 拼裝貨,交易價值當然迥異。故區別是否由同一製造商產製 成品或其關鍵零組件並加以組合固定,在一般商業交易上有 其重要性,自應承認此部分之約定在民事上之效力,而不得 將之視為具文,或因無法依字面完全理解其意涵,即認為無 從遵循,而忽略該約定之存在。是被告就系爭一體成形打造 約定所為同一廠商產製組合之解釋,尚屬合理,並非無端強 求,原告應受拘束。 (三)又查堯昇公司於92年至100年間向國內各機關所得標之高空 作業車標案,每輛車之得標平均單價,最低僅148萬3800元 ,最高亦僅為271萬2500元(見卷第212頁以下之堯昇公司歷 年得標明細及決標公告);原告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所標得 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高空作業車1輛標案,決標價格僅185萬 元(見卷第212頁以下被告公司得標明細、決標公告及採購招 標規範),可知未約定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同 一製造商生產組合之高空作業車,因其履約門檻較低,價格 與有此要求之車輛相去甚遠。如兩造系爭標案合約係一次採 購6部,每部車輛單價仍高達378萬元。可知系爭契約就履約 車輛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同一廠商產製組 合之要求及因此所需增加之成本,應為兩造所明知並已客觀 反應在決標金額上。原告既為高空作業車競標廠商,依其專 業經驗,對上述系爭「一體成形打造」約定之真意及因此履 約條件有無與價格差異之連動性,衡情應知之甚詳,若真有 不知,亦應於履約前請求依約有權解釋疑義條款之被告釋明 ,而不得以高價原裝車之條件得標在前,再以低價之拼裝車 權充履約於後,否則非僅違反履約條件,亦有違誠信原則。 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嗣重新招標之車輛規範第5條第10項已更 改為「作業機底板、油壓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同一公司打 造組裝或作業機基座、油壓支腳及作業機主體作業臂須為同 一公司製造出廠」一節,核應係被告機關為防免類似本件之 履約爭議再發生,所為精進明確約款用語之舉,斷無以此反 推「一體成形打造」之約定非指同一廠商製造組裝之意。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招標車輛規範有關「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 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約定,係保障被告對於高空作業車 之關鍵部分須由同一原廠製造組合之信賴,此一信賴無法由 非製造高空作業機主體之他廠產製車身底板、支腳等配件並 予組合固定之方式代替,原告自亦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高空作 業車功能性及安全性已達相當品質為由,作為其給付係合於 系爭契約本旨之論據。是被告拒絕受領系爭高空作業車,並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3款暨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 契約,係屬正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 無給付買賣價金本息之義務,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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