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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達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璇 被   告 林蔡咏雪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正一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高林明慧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卓賢 被   告 環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元 被   告 林美智       林麗娟 被   告 林漢宗(兼被告林明峰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被告林明峰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張細柳       林國楨       林明堂       林宮花       林宮梅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星 被   告 林麗玉       林豐田       林則全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林鏡湖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安田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35、35-1、35-2、35-3、 35-4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969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漢宗、謝麗珠等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峰所有座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486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林達宏及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 田、林卓賢、林則全、環中興業有限公司、林麗娟、林麗玉、林 漢宗、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 林鏡湖等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被告環中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 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 35(甲)所示土地,被告林鏡湖取得附圖一編號35(乙1)所示土地 ,原告林達宏取得附圖一編號35(乙2)所示土地,被告林蔡咏雪 、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 智、林麗娟、林麗玉、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 宮花、林宮梅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 圖一編號35(丙)所示土地,被告林漢宗取得附圖一編號35(丁)所 示土地,各共有人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編號35( 戊)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林達宏及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 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林麗玉、林漢宗、謝麗 珠、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 鏡湖等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由被告林漢宗、謝麗珠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一即台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35-1( A)所示土地, 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 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林麗玉、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 、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別共 有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B)所示土地,被告林鏡湖取得附圖 一編號35-1( C)所示土地,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D)所示土 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蔡咏雪、高林明慧、林明珠、林卓賢、環中興業 有限公司、林美智、林麗娟、林鏡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峰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 麗珠及長子林漢宗,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 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4、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明峰於訴訟中死亡,發生繼承 之事實,其繼承人謝麗珠、林漢宗迄未就被告林明峰分別共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因而追加請求林明 峰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謝麗珠、林漢宗應就林明峰於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5、35-1、35-2、35-3、 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林安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正一、林明慧、林明珠,共有人林明峰於訴訟中即 10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麗珠、林漢宗,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基於訴訟經濟,爰請求林安田、林明峰之繼承人分別 協同辦理林安田、林明峰於系爭不動產、系爭35-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符民法第759條規定。經查,系 爭不動產地目雖為田,惟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 系爭不動產自非耕地無訛,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不得 細分之限制。次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 二、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以如主文所示方案為妥: (一)系爭35、35-2、35-3、3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系爭不動產中,除系爭3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餘均已 納入台中市第三、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地區,依法得以合 併分割,以收土地經濟利用之利。又系爭土地除共有人環中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非屬林氏宗親外,餘均為林氏 宗親三大房所有,是宜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即將附圖一 編號35(甲)分歸被告環中公司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35(乙 1)分歸被告林鏡湖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35(乙2)分歸被告 林達宏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丙)分歸大房即被告林蔡咏雪 、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 林美智、林麗娟、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 宮花、林宮梅、林麗玉等人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35(丁)分 歸被告林漢宗單獨所有,至於附圖一編號35(戊)現事實上為 附近住家通行之用,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尚有不明,如按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現供通行之土 地面積不盡相同,有違公平分割原則,允由全體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平。 (二)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系爭35-1地號土地,大部分土地現為台74號快速道路使用基 地,政府依法將辦理徵收,允宜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分割 方案,如維持共有,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將因部分共有 人遷移國外而造成其他共有人領取之困難,允宜分割之,以 利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之便利。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 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大房合併分割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麗玉則以:同意分割,希 望大房分得土地分在一起,維持共有,就系爭35-1地號土地 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案,但系爭35、 35-2、35-3、35-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分割較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林漢宗、謝麗珠、林鏡湖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有人之 一林安田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蔡咏雪、林正 一、高林明慧、林明珠,就共有人林安田就系爭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即被告林 明峰於訴訟中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承人謝麗珠、林 漢宗迄未就被告林明峰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聲明請求林安田及林明峰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共有物之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共有之不動產,並 無共有人協議之分割方法,茲依上開規定分述其分割方法如 下: (一)系爭35、35-2、35-3、35-4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4筆土地,其共有人同為原告及被告謝麗珠、林美智以 外之其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地號土地本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第32頁),而系爭4筆土地 之地目雖為田,但業經台中市政府發布為台中市第二、三、 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地區,並非特定農業區,亦有系爭4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81頁),無農業發展 條例之適用,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訂分割後 最低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於法自屬有據。 2.就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除未到庭之被告外 ,到庭之當事人同意依序為被告環中公司、三房、大房、二 房,按共有人各自持分系爭四筆土地面積乘以各筆土地之公 告現值總和,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按公告現值可取 得之面積,並由西向東依序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卷第157、19 6、197、206頁),僅大房中到庭之被告林豐田、林卓賢、林 則全、林麗玉等人主張應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其餘到庭當事 人則主張按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方案之間差異在於系爭4 筆土地南側有一現行道路,就現行道路使用系爭4筆土地部 分位置,是否維持由各共有人按持分面積共有,或由取得緊 臨現行道路旁之共有人取得而有不同。 3.系爭4筆土地南側緊臨現行通路(卷第103頁勘驗筆錄),該通 路使用範圍除同段37、37-2、37-1、38、39地號土地外,復 占有使用系爭35-4地號土地11.8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a1)、 使用系爭35-3地號土地140.1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b1)、使 用系爭35-2地號土地112.6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1、c2)、 使用系爭35地號土地193.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1、d2), 其使用各筆土地面積比例不同,而現行通路是否有權使用尚 有不明,如係有權使用,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則分得附圖 二編號35(甲)、35(乙1)、35(乙2)、35(丙)、35(丁)之共有 人,其因現行通路而無法有效利用附圖三編號a1、b1、c1、 c2、d1、d2部分之面積比例不同,即附圖二編號35(甲)為 5.53%(計算式:11.8平方公尺÷213.4平方公尺,以下計算 方式同)、附圖二編號35(乙1) (乙2)為8.11%、附圖二編號 35(丙)為7.4%、附圖二編號35(丁)為11.07%,顯有不公平之 處,加以衡酌各筆土地市價亦有不同,如採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對各共有人間顯有不公平,是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 為公允,爰分割如主文第三項。 (二)系爭35-1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由共有人林明峰取得 附圖一編號35-1( A)部分,大房(被告林蔡咏雪、被告林正 一、被告高林明慧、被告林明珠、被告林豐田、被告林卓賢 、被告林則全、被告林麗娟、被告林張細柳、被告林國楨、 被告林明星、被告林明堂、被告林宮花、被告林宮梅、被告 林麗玉、被告林美智)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B)部分, 按照原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林安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蔡 咏雪、被告林正一、被告高林明慧、被告林明珠取得部分維 持公同共有),林鏡湖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C)部分,林達 宏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D)部分(卷第168~170頁),雖各共 有人取得系爭35-1地號土地位置形狀呈現多角形,似有不公 平,惟兩造不爭執系爭35-1地號土地上現事實上已有台74號 快速道路穿越,此有原證九所附相片附卷可稽(卷108頁以下 ),事實上無法有效利用,且為道路用地,將來政府會辦理 徵收,如上分割方案,僅係將來領取徵收補償款時較為方便 ,毋庸所有共有人共同用印即可領款,亦符合實際,爰分割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台 │訴訟費用 │ │ │ │台中市北屯│中市北屯區仁│比例 │ ○ ○ ○區○○段第│美段第35-1地│ │ │ │ │35、35-2、│號土地) │ │ │ │ │35-3、35-4│ │ │ │ │ │地號土地) │ │ │ ├──┼─────┼─────┼──────┼─────┤ │ 1 │林蔡映雪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繼 │ │ │ 2 │林正一 │繼承林安田│承林安田部分│ │ ├──┼─────┤部分) │) │ │ │ 3 │林明慧 │ │ │ │ ├──┼─────┤ │ │ │ │ 4 │林明珠 │ │ │ │ ├──┼─────┼─────┼──────┼─────┤ │ 5 │林豐田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6 │林卓賢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7 │林則全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8 │環中公司 │24分之1 │ │1200分之27│ ├──┼─────┼─────┼──────┼─────┤ │ 9 │林麗娟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0 │林麗玉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1 │林漢宗 │ 3分之1 │3分之1(公同 │150分之39 │ ├──┼─────┼─────┤共有繼承林明├─────┤ │ 12 │謝麗珠 │ │峰應有部分) │150分之11 │ ├──┼─────┼─────┼──────┼─────┤ │ 13 │林張細柳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4 │林國楨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5 │林明星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6 │林明堂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7 │林宮花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8 │林宮梅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9 │林鏡湖 │ 6分之1 │ 6分之1 │24分之1 │ ├──┼─────┼─────┼──────┼─────┤ │ 20 │林達宏 │ 6分之1 │ 6分之1 │24分之1 │ ├──┼─────┼─────┼──────┼─────┤ │ 21 │林美智 │ │24分之1 │1200分之23│ ├──┼─────┼─────┼──────┼─────┤ │合計│ │ 1分之1 │ 1分之1 │1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