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達宏
訴訟
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璇
被 告 林蔡咏雪即林安田之
繼承人
林正一即林安田之
繼承人
高林明慧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卓賢
被 告 環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元
被 告 林美智
林麗娟
被 告 林漢宗(兼被告林明峰之
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被告林明峰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張細柳
林國楨
林明堂
林宮花
林宮梅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星
被 告 林麗玉
林豐田
林則全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林鏡湖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安田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35、35-1、35-2、35-3、
35-4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9699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
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漢宗、謝麗珠等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峰所有座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486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林達宏及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
田、林卓賢、林則全、環中興業有限公司、林麗娟、林麗玉、林
漢宗、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
林鏡湖等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被告環中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
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
35(甲)所示土地,被告林鏡湖取得附圖一編號35(乙1)所示土地
,原告林達宏取得附圖一編號35(乙2)所示土地,被告林蔡咏雪
、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
智、林麗娟、林麗玉、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
宮花、林宮梅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
圖一編號35(丙)所示土地,被告林漢宗取得附圖一編號35(丁)所
示土地,各共有人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編號35(
戊)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林達宏及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
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林麗玉、林漢宗、謝麗
珠、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
鏡湖等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由被告林漢宗、謝麗珠
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一即台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35-1( A)所示土地,
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
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林麗玉、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
、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別共
有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B)所示土地,被告林鏡湖取得附圖
一編號35-1( C)所示土地,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D)所示土
地。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林蔡咏雪、高林明慧、林明珠、林卓賢、環中興業
有限公司、林美智、林麗娟、林鏡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峰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
麗珠及長子林漢宗,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其
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
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4、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
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第1012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明峰於訴訟中死亡,發生繼承
之事實,其繼承人謝麗珠、林漢宗
迄未就被告林明峰分別共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
號土地)之
所有權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因而追加請求林明
峰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謝麗珠、林漢宗應就林明峰於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5、35-1、35-2、35-3、
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林安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正一、林明慧、林明珠,共有人林明峰於訴訟中即
10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麗珠、林漢宗,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基於訴訟經濟,爰請求林安田、林明峰之繼承人分別
協同辦理林安田、林明峰於系爭不動產、系爭35-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經查,系
爭不動產地目雖為田,惟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
系爭不動產自
非耕地
無訛,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不得
細分之限制。次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
二、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以如主文所示方案為妥:
(一)系爭35、35-2、35-3、3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系爭不動產中,除系爭3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餘均已
納入台中市第三、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地區,依法得以合
併分割,以收土地經濟利用之利。又系爭土地除共有人環中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非屬林氏宗親外,餘均為林氏
宗親三大房所有,是宜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即將附圖一
編號35(甲)分歸被告環中公司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35(乙
1)分歸被告林鏡湖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35(乙2)分歸被告
林達宏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丙)分歸大房即被告林蔡咏雪
、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
林美智、林麗娟、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
宮花、林宮梅、林麗玉等人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35(丁)分
歸被告林漢宗單獨所有,至於附圖一編號35(戊)現事實上為
附近住家通行之用,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尚有不明,如按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現供通行之土
地面積不盡相同,有違公平分割原則,允由全體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平。
(二)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系爭35-1地號土地,大部分土地現為台74號快速道路使用基
地,政府依法將辦理徵收,允宜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分割
方案,如維持共有,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將因部分共有
人遷移國外而造成其他共有人領取之困難,允宜分割之,以
利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之便利。
(三)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
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大房合併分割在一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麗玉則以:同意分割,希
望大房分得土地分在一起,維持共有,就系爭35-1地號
土地
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案,但系爭35、
35-2、35-3、35-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分割較符公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林漢宗、謝麗珠、林鏡湖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有人之
一林安田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蔡咏雪、林正
一、高林明慧、林明珠,就共有人林安田就系爭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即被告林
明峰於訴訟中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承人謝麗珠、林
漢宗迄未就被告林明峰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聲明請求林安田及林明峰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共有物之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分割,
於法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共有之不動產,並
無共有人協議之分割方法,茲依上開規定分述其分割方法如
下:
(一)系爭35、35-2、35-3、35-4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4筆土地,其共有人同為原告及被告謝麗珠、林美智以
外之其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地號土地本
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第32頁),而系爭4筆土地
之地目雖為田,但業經台中市政府發布為台中市第二、三、
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地區,並
非特定農業區,亦有系爭4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卷第81頁),無農業發展
條例之適用,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訂分割後
最低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於法自屬有據。
2.就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除未到庭之被告外
,到庭之當事人同意依序為被告環中公司、三房、大房、二
房,按共有人各自持分系爭四筆土地面積乘以各筆土地之公
告現值總和,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按公告現值可取
得之面積,並由西向東依序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卷第157、19
6、197、206頁),僅大房中到庭之被告林豐田、林卓賢、林
則全、林麗玉等人主張應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其餘到庭當事
人則主張按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方案之間差異在於系爭4
筆土地南側有一現行道路,就現行道路使用系爭4筆土地部
分位置,是否維持由各共有人按持分面積共有,或由取得緊
臨現行道路旁之共有人取得而有不同。
3.系爭4筆土地南側緊臨現行通路(卷第103頁
勘驗筆錄),該通
路使用範圍除同段37、37-2、37-1、38、39地號土地外,復
占有使用系爭35-4地號土地11.8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a1)、
使用系爭35-3地號土地140.1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b1)、使
用系爭35-2地號土地112.6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1、c2)、
使用系爭35地號土地193.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1、d2),
其使用各筆土地面積比例不同,而現行通路是否有權使用尚
有不明,如係有權使用,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則分得附圖
二編號35(甲)、35(乙1)、35(乙2)、35(丙)、35(丁)之共有
人,其因現行通路而無法有效利用附圖三編號a1、b1、c1、
c2、d1、d2部分之面積比例不同,即附圖二編號35(甲)為
5.53%(計算式:11.8平方公尺÷213.4平方公尺,以下計算
方式同)、附圖二編號35(乙1) (乙2)為8.11%、附圖二編號
35(丙)為7.4%、附圖二編號35(丁)為11.07%,顯有不公平之
處,加以
衡酌各筆土地市價亦有不同,如採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對各共有人間顯有不公平,
是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
為公允,爰分割如主文第三項。
(二)系爭35-1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由共有人林明峰取得
附圖一編號35-1( A)部分,大房(被告林蔡咏雪、被告林正
一、被告高林明慧、被告林明珠、被告林豐田、被告林卓賢
、被告林則全、被告林麗娟、被告林張細柳、被告林國楨、
被告林明星、被告林明堂、被告林宮花、被告林宮梅、被告
林麗玉、被告林美智)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B)部分,
按照原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林安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蔡
咏雪、被告林正一、被告高林明慧、被告林明珠取得部分維
持公同共有),林鏡湖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C)部分,林達
宏取得附圖一編號35-1( D)部分(卷第168~170頁),雖各共
有人取得系爭35-1地號土地位置形狀呈現多角形,似有不公
平,惟兩造不爭執系爭35-1地號土地上現事實上已有台74號
快速道路穿越,此有原證九所附相片
附卷可稽(卷108頁以下
),事實上無法有效利用,且為道路用地,將來政府會辦理
徵收,如上分割方案,僅係將來領取徵收補償款時較為方便
,毋庸所有共有人共同用印即可領款,亦符合實際,爰分割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台 │訴訟費用 │
│ │ │台中市北屯│中市北屯區仁│比例 │
○ ○ ○區○○段第│美段第35-1地│ │
│ │ │35、35-2、│號土地) │ │
│ │ │35-3、35-4│ │ │
│ │ │地號土地) │ │ │
├──┼─────┼─────┼──────┼─────┤
│ 1 │林蔡映雪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繼 │ │
│ 2 │林正一 │繼承林安田│承林安田部分│ │
├──┼─────┤部分) │) │ │
│ 3 │林明慧 │ │ │ │
├──┼─────┤ │ │ │
│ 4 │林明珠 │ │ │ │
├──┼─────┼─────┼──────┼─────┤
│ 5 │林豐田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6 │林卓賢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7 │林則全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8 │環中公司 │24分之1 │ │1200分之27│
├──┼─────┼─────┼──────┼─────┤
│ 9 │林麗娟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0 │林麗玉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1 │林漢宗 │ 3分之1 │3分之1(公同 │150分之39 │
├──┼─────┼─────┤共有繼承林明├─────┤
│ 12 │謝麗珠 │ │峰應有部分) │150分之11 │
├──┼─────┼─────┼──────┼─────┤
│ 13 │林張細柳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4 │林國楨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5 │林明星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6 │林明堂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7 │林宮花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8 │林宮梅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分之1 │
├──┼─────┼─────┼──────┼─────┤
│ 19 │林鏡湖 │ 6分之1 │ 6分之1 │24分之1 │
├──┼─────┼─────┼──────┼─────┤
│ 20 │林達宏 │ 6分之1 │ 6分之1 │24分之1 │
├──┼─────┼─────┼──────┼─────┤
│ 21 │林美智 │ │24分之1 │1200分之23│
├──┼─────┼─────┼──────┼─────┤
│合計│ │ 1分之1 │ 1分之1 │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