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達宏
訴訟
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璇
被 告 林蔡咏雪即林安田之
繼承人
林正一即林安田之
繼承人
高林明慧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卓賢
被 告 環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元
被 告 林美智
林麗娟
被 告 林漢宗(兼被告林明峰之
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被告林明峰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張細柳
林國楨
林明堂
林宮花
林宮梅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星
被 告 林麗玉
林豐田
林則全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林鏡湖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蔡咏雪」之記載應更正
為「林蔡咏雪」。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原告林達宏及被告林蔡
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
環中興業有限公司、林麗娟、林麗玉、林漢宗、林張細柳、林國
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鏡湖等人共有座落台
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由被告環中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35(甲)所示土地,被告林
鏡湖取得附圖一編號35(乙1)所示土地,原告林達宏取得附圖一
編號35(乙2)所示土地,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
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林麗玉、林
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
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5(丙)所示土地
,被告林漢宗取得附圖一編號35(丁)所示土地,各共有人並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編號35(戊)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達宏及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
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環中興業有限公
司、林麗娟、林麗玉、林漢宗、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
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鏡湖等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
段○○○○○○○○○○○○○○○○○○○號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被告環
中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
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35(甲)所示土地,被告林鏡湖取得附圖一
編號35(乙1)所示土地,原告林達宏取得附圖一編號35(乙2)所示
土地,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
卓賢、林則全、林麗娟、林麗玉、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
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別共有
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5(丙)所示土地,被告林漢宗取得附圖一編
號35(丁)所示土地,各共有人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
一編號35(戊)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編號1「林蔡映雪」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蔡咏雪」、編號3「林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林明慧」
、編號8「環中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環中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第
一、三項姓名及公司名稱更正部分,有卷附
戶籍謄本、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第二項更正部分,林美智並
非台中市○
○區○○段○○○○○○○○○○○○○○○○○○○號等土地之
所有權人
,誤列為可取得
上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
可佐,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