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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達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璇 被   告 林蔡咏雪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正一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高林明慧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卓賢 被   告 環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元 被   告 林美智       林麗娟 被   告 林漢宗(兼被告林明峰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被告林明峰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張細柳       林國楨       林明堂       林宮花       林宮梅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星 被   告 林麗玉       林豐田       林則全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林鏡湖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蔡咏雪」之記載應更正 為「林蔡咏雪」。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原告林達宏及被告林蔡 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 環中興業有限公司、林麗娟、林麗玉、林漢宗、林張細柳、林國 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鏡湖等人共有座落台 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由被告環中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35(甲)所示土地,被告林 鏡湖取得附圖一編號35(乙1)所示土地,原告林達宏取得附圖一 編號35(乙2)所示土地,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 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林麗玉、林 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5(丙)所示土地 ,被告林漢宗取得附圖一編號35(丁)所示土地,各共有人並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編號35(戊)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達宏及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 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環中興業有限公 司、林麗娟、林麗玉、林漢宗、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 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鏡湖等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 段○○○○○○○○○○○○○○○○○○○號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被告環 中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 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35(甲)所示土地,被告林鏡湖取得附圖一 編號35(乙1)所示土地,原告林達宏取得附圖一編號35(乙2)所示 土地,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高林明慧、林明珠、林豐田、林 卓賢、林則全、林麗娟、林麗玉、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 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別共有 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5(丙)所示土地,被告林漢宗取得附圖一編 號35(丁)所示土地,各共有人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 一編號35(戊)所示土地維持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編號1「林蔡映雪」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蔡咏雪」、編號3「林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林明慧」 、編號8「環中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環中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第 一、三項姓名及公司名稱更正部分,有卷附戶籍謄本、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第二項更正部分,林美智並非台中市○ ○區○○段○○○○○○○○○○○○○○○○○○○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誤列為可取得上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佐,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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