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浚米
原 告 盧沛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被 告 陳家誼(即陳自萍)
呂廣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
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叁萬壹仟捌佰捌
拾伍元,及被告陳家誼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被告呂廣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第一項、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誼、呂廣斌連帶負擔;第
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
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盧沛孺勝訴部分,於原告盧沛孺以新臺幣叁拾
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一)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豐防
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805 萬
7,408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
豐公司新臺幣49萬3,530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家誼應
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 萬1,855 元,及自100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
10月25日具狀就
上開原起訴聲明(三)部分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 萬1,88
5 元,及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
前揭聲明之
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無礙,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誼自91年1 月8 日起任職原告王豐
公司,擔任助理採購一職,辦理原告王豐公司進出品之報關
、記帳及帳款匯兌等會計事務。
適有原告盧沛孺有越南投資
款將行匯回,言談間,被告陳家誼提及有美金帳戶可使用,
被告陳家誼遂慷慨借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
供原告盧沛孺暫存存取之用。
惟於100 年8 月間,原告王豐
公司與國外廠商對帳時,竟多次發現原告王豐公司已付帳款
與廠商之應收帳款發生不相吻合,原告王豐公司即自被告陳
家誼經手匯出之情形
予以勾稽發現(一)被告陳家誼利用處
理國外廠商應付貨款之機會,先行製作匯款申請書,向原告
王豐公司出納取得已蓋原告王豐公司帳戶印鑑之同額取款憑
條,再將所領取款項改匯其配偶即被告呂廣斌所有之玉山00
00000000000 號之外匯帳戶,供被告呂廣斌領出花用,自98
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止,被告陳家誼、呂廣斌以
此方式
侵占各項金額(即附表所示),共計折合新臺幣805
萬7,408 元。(二)原告王豐公司於98年9 月8 日交付被告
陳家誼新臺幣49萬3,530 元,擬匯臺中新中旅報關行,被告
陳家誼亦以「小嵩無氧化學(股)公司」代理人身分將之匯
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蔡萃華、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自已侵害原告王豐公司之權益。(三)原告盧
沛孺自92年9 月19日陸續將美金18萬元存入被告陳家誼之外
匯帳戶,至93年6 月9 日尚餘美金2 萬9,698 元,此後原告
盧沛孺即未動用,
詎被告陳家誼竟向上開銀行辦理更名,並
於100 年8 月9 日、8 月22日及8 月25日分別侵占美金1 萬
元、4,736.4 元、1 萬7,000 元,而餘美金148.68元利息,
供己及被告呂廣斌所用,以致原告盧沛孺無法取回,而受有
美金3 萬1,885 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
債務
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豐公司新臺幣805 萬7,408 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49萬3,530 元,及自98年
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 萬
1,885 元,及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以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
(一)被告陳家誼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金額之部分,伊都願意
賠償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呂廣斌則以:伊確實有與被告陳家誼一同挪用原告王
豐公司的公款,但被告陳家誼就部分款項有時會結合多筆
要伊一次匯到指定的帳戶中,單據的部分伊都交給被告陳
家誼,伊有時候是用美金匯出,有時候是用新臺幣匯出,
所以實際金額沒有起訴書
所載的那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豐公司主張被告陳家誼自91年1 月8 日起任職原告
王豐公司,擔任助理採購一職,辦理原告王豐公司進出品
之報關、記帳及帳款匯兌等會計事務,惟被告陳家誼、呂
廣斌自98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共同侵占原告王
豐公司款項共新臺幣805 萬7,408 元(各筆金額如附表所
示),及被告陳家誼侵占原告王豐公司於98年9 月8 日擬
匯臺中新中旅報關行交付其之費用新臺幣49萬3,530 元之
事實;原告盧沛孺主張其借用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惟
被告陳家誼向銀行辦理該帳戶之更名後,被告陳家誼、呂
廣斌共同侵占原告盧沛孺所有美金共3 萬1,885 元之事實
,
業據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4 頁正背面、第221 頁背面、第236 頁正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為
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
入)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被告陳
家誼書寫之侵占金額明細、原告王豐公司自98年1 月1 日
起至100 年7 月1 日止外存支出異常水單、匯款人為原告
王豐公司及受款人為被告呂廣斌之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傳票、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存
摺、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
被告陳家誼自白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47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47號刑事
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本院向玉山銀行存匯中心調取以原告王豐公司或小嵩無
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98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
1 日止之匯款明細,僅有以原告王豐公司之名義,分別①
於99年5 月20日匯款美金9,098 元予訴外人台州雨竹、②
於99年10月5 日匯款美金600 元予訴外人台州雨竹、③匯
款美金530 元予訴外人山東辛化、④匯款美金3,000 元予
訴外人天津廣冠、⑤匯款美金6,200 元予訴外人金陵矽膠
、⑥於99年10月6 日匯款美金5 萬5,200 元予訴外人萊蕪
鋼鐵集團粉末治金有限公司、⑦於99年10月22日匯款美金
3 萬311 元予訴外人常熟小嵩乙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
205 頁),然其中①至⑥部分,均
非被告陳家誼、呂廣斌
於附表編號1至號、編號號至號各侵占款項後3 天
內匯入被告陳家誼原應匯入之原告王豐公司指定對象之金
額;另⑦部分,雖係於附表編號號所示被告陳家誼、呂
廣斌於99年10月19日侵占金額後3 天內匯款至被告陳家誼
原應匯予訴外人常熟小嵩,然匯款之金額與被告陳家誼、
呂廣斌侵占之金額美金3 萬6,205 元並非一致,故被告呂
廣斌辯稱:伊和被告陳家誼侵占之金額,都是在匯入伊之
帳戶後3 天內,以原告王豐公司名義匯出匯出
云云(見本
院卷第104 頁正背面、第123 頁正面)、被告陳家誼抗辯
:匯款名義人除原告王豐公司外,尚可能以小嵩無氧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出,且匯款
期間一般都是在款項入被
告呂廣斌帳戶後3 天內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第138 頁正面),均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家誼原擔任原告王豐公司擔任助理採購一
職,辦理原告王豐公司進出品之報關、記帳及帳款匯兌等
會計事務,應將原告王豐公司指定之金額分別匯入指定之
對象帳戶內,其竟自98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
各將附表所示全額或部分款項匯入或交付予知情之被告呂
廣斌供
渠等使用,而未返還,渠二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王豐公司就該等款項之
所有權,致原告王豐公司受有損
害;另被告陳家誼將原告王豐公司於98年9 月8 日擬匯臺
中新中旅報關行交付其之費用新臺幣49萬3,530 元挪為己
用,致原告王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陳家誼、呂廣斌復明
知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內美金3 萬1,885 元為原告盧沛
孺所有,渠竟亦共同挪為己用,而未返還予原告盧沛孺,
渠二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盧沛孺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陳家誼、呂廣斌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誼、呂
廣斌連帶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805 萬7,408 元;被告
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49萬3,530 元;被告陳
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 萬1,88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
求,依法即
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規定為審究,
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王豐公司
、盧沛孺對被告陳家誼、呂廣斌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既經原告王豐公司、盧沛孺
提起訴訟,並均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民事
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陳家誼、呂廣斌(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原告盧
沛孺就變更聲明部分於102 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呂廣斌(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4 頁正面),被告
迄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陳家誼、呂廣斌即應分別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後
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收受變更聲明狀翌日(即
102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一)被告陳
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805 萬7,408
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公司
新臺幣49萬3,530 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陳家誼、
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 萬1,885 元,及被告陳
家誼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呂廣斌及自10
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王豐公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盧沛孺就主文第三項
所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原告王豐公司、盧沛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判決就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王豐公司就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編│日 期│美金金額│結匯匯率│原應匯入之廠商│被告陳家誼、呂│
│號│ │ │ │ │廣斌共同侵占之│
│ │ │ │ │ │金額(換算新臺│
│ │ │ │ │ │幣) │
├─┼────┼────┼────┼───────┼───────┤
│1│98年1 月│4萬5,149│33.635 │原應於98年1 月│33萬6,350元 │
│ │21日 │元 │ │20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2│98年3 月│2萬0,680│33.835 │原應於98年3 月│18萬9,679元 │
│ │23日 │元 │ │19日匯入湖南中│ │
│ │ │ │ │機 │ │
│ │ ├────┤ ├───────┤ │
│ │ │3萬2,989│ │原應於98年3 月│ │
│ │ │元 │ │19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3│98年3 月│1 萬,527│34.025 │原應於98年3 月│20萬5,783元 │
│ │31日 │元 │ │30日匯入嵊州寶│ │
│ │ │ │ │釩 │ │
│ │ ├────┤ ├───────┤ │
│ │ │2萬8,510│ │原應於98年3 月│ │
│ │ │元 │ │30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4│98年4 月│3萬2,835│33.935 │原應於98年4 月│14萬6,769元 │
│ │21日 │元 │ │20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5│98年5 月│2萬8,580│32.975 │原應於98年5 月│25萬5,161元 │
│ │12日 │元 │ │11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 ├────┤ ├───────┤ │
│ │ │2萬680元│ │原應於98年5 月│ │
│ │ │ │ │11日匯入湖南中│ │
│ │ │ │ │機 │ │
├─┼────┼────┼────┼───────┼───────┤
│6│98年6 月│1 萬 │32.955 │原應於98年9 月│51萬4,098元 │
│ │22日 │5,600 元│ │22日匯入金陵 │ │
│ │ │ │ │ │ │
├─┼────┼────┼────┼───────┼───────┤
│7│98年8 月│2萬9,997│32.785 │原應於98年7 月│21萬6,938元 │
│ │6 日 │元 │ │27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8│98年11月│3萬8,875│32.405 │原應於98年11月│33萬8,373元 │
│ │11日 │元 │ │4 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 ├────┤ ├───────┤ │
│ │ │4萬2,982│ │原應於98年11月│ │
│ │ │元 │ │4 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9│99年5 月│1 萬 │31.695 │原應於99年5 月│56萬7,974元 │
│ │14日 │7,920 元│ │10日匯入嵊州寶│ │
│ │ │ │ │釩 │ │
├─┼────┼────┼────┼───────┼───────┤
││99年9 月│2萬500元│32.025 │原應於99年9 月│65萬6,513元 │
│ │3 日 │ │ │2 日匯入金陵 │ │
│ │ │ │ │ │ │
├─┼────┼────┼────┼───────┼───────┤
││99年9 月│6 萬 │31.285 │原應於99年9 月│213萬7,110元 │
│ │30日 │8,311元 │ │27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99年10月│3 萬 │30.945 │原應於99年10月│112萬364元 │
│ │19日 │6,205元 │ │18日匯入常熟小│ │
│ │ │ │ │嵩 │ │
├─┼────┼────┼────┼───────┼───────┤
││100 年1 │3萬8,000│29.090 │原應於100 年1 │110萬5,420元 │
│ │月27日 │元 │ │月27日匯入山東│ │
│ │ │ │ │萊蕪 │ │
├─┼────┼────┼────┼───────┼───────┤
││100 年5 │3,850元 │28.560 │原應於100 年4 │10萬9,956元 │
│ │月11日 │ │ │月12日匯入山東│ │
│ │ │ │ │辛化 │ │
├─┼────┼────┼────┼───────┼───────┤
││100 年7 │5,465元 │28.740 │原應於100 年7 │15萬6,920元 │
│ │月1日 │ │ │月1 日匯入台州│ │
│ │ │ │ │雨竹 │ │
├─┴────┴────┴────┴───────┼───────┤
│被告陳家誼、呂廣斌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 │805萬7,408元 │
│日止共同侵占原告王豐公司之總金額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