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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正豐泰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潘翰燕 被   告 馬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拱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張忠軒 原告因被告張忠軒侵占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52號被告張忠軒業務侵占 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 實認定被告張忠軒犯罪所涉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700 元,本件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超過前述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馬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馬旺公司)部分為訴之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張忠軒應給付原告5,447,0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馬旺公司、張忠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就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忠軒自96年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於原告擔任瓦斯 送貨員之工作。被告馬旺公司為原告之供貨廠商,為原告灌 裝瓦斯。被告張忠軒之工作內容包含為原告載運原告之瓦斯 空鋼瓶至被告馬旺公司灌裝瓦斯,再載運已填裝瓦斯之鋼瓶 送貨予原告指定之客戶。被告馬旺公司應依與原告之業務往 來,按月按人員簽名之出貨單就為原告灌裝瓦斯之數量,製 作客戶對帳單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0年9月初發現被告張 忠軒出貨數量異常,向被告馬旺公司表示暫停正常供貨, 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或會計傳真授權方得供貨,另並暗中查 訪被告張忠軒上班期間工作情形,經搜證後向被告張忠軒提 示證據,被告張忠軒坦承其行為,並賠償自100年3月至100 年8 月之損失,及簽立附條件之和解書,依約須協助釐清原 告與被告馬旺公司間之貨款。嗣經1年後,被告馬旺公司突 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100年10月之 貨款,原告通知被告張忠軒處理上開貨款,被告張忠軒卻置 之不理。 二、經原告統計該公司自98年10月起之歷年送貨數量,發現客戶 訂貨數量自99年10月起明顯減少,可證被告張忠軒自99年10 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有擅自利用原告之空瓦斯鋼瓶及車輛及 油料之資源,私自至被告馬旺公司灌裝瓦斯,私賣予告張忠 軒之客戶之行為。經統計原告公司自98年10月至99年9月之 送貨數量為245,272公斤,99年10月至100年9月送貨數量為 201,136公斤,前後相差44,136公斤,是被告張忠軒於前揭 期間之私賣瓦斯行為,致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447,053元【 計算式:44,136公斤(每公斤毛利7.6元十每公斤油費0.5 元十每公斤檢瓶費1.18 4元十每公斤汰換新瓶費0.845元) =447,053】。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軒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447,053元。 三、被告馬旺公司於100年9月間因安檢不合格遭停工,停工期間 為出貨,仍委託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100之訴外 人港聯瓦斯有限公司(下稱港聯公司)代為灌裝瓦斯,100 年9 月8日並由被告張忠軒代被告馬旺公司代為提取瓦斯20 公斤18瓶、16公斤2瓶、5公斤4瓶,共計412公斤,有被告張 忠軒簽單可稽,此筆交易應會在被告馬旺公司之「客戶對帳 單」內顯示而向原告請款,唯原告於100年9月馬旺公司之「 客戶對帳單」內卻查不到該筆請款,可證被告馬旺公司明知 被告張忠軒為原告員工,仍不止一次私自販售瓦斯予被告張 忠軒,其共同侵權事證明確。被告馬旺公司為被告張忠軒私 灌瓦斯,再由被告張忠軒私自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出售瓦斯 予其客戶,致原告之客戶認為原告所出售之瓦斯售價過高, 因而影響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馬旺公司與張 忠軒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0萬元。 四、經原告搜證發現,被告張忠軒於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 私賣瓦斯期間,並有私印名片貼紙自行招攬客戶違背競業禁 止約定之行為,違反原告與被告張忠軒訂立之「敬業契約」 第4條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張忠軒 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張忠軒應給付原告5,447,0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旺公司、張忠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忠軒抗辯: (一)否認被告張忠軒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止之期間曾有私 購瓦斯私自販賣圖利之事實,其在100年3月以前並無該行為 ,又被告張忠軒所私賣的瓦斯是到港聯公司灌氣,不是去被 告馬旺公司灌氣。原告主張被告張忠軒私賣瓦斯之數量亦不 正確,其計算方式有誤。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 決只認定被告張忠軒侵占原告的貨款10,700元。 (二)被告張忠軒已於100年10月1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已受 領賠償金額20萬元,被告張忠軒並無違反該和解協議及敬業 契約,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三)被告張忠軒縱有原告所稱私購瓦斯販售圖利之行為,但被告 張忠軒售與客戶之價格,亦係按原告所訂價格出售,原告何 來所謂商譽損失。何況原告亦未提出所主張100萬元商譽損 失之證明,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提500萬元競業禁止違約罰金,係依被告張忠軒在100 年初(其上之日期96年2月5日乃原告事後自行填載,被告張 忠軒簽立時,日期欄尚為空白)所簽立之契約書,然該份契 約書並兩造基於平等地位所簽立,而係原告利用其經濟優 勢,半強迫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告張忠軒所簽署,蓋被告張忠 軒當時急於尋覓工作,養家活口,當時被告張忠軒並無自由 選擇之餘地。況該競業禁止契約條款及內容,對處於經濟弱 勢之被告張忠軒一方,均甚為不公平,是依公序良俗,亦應 否定該競業禁止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馬旺公司則抗辯: (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忠軒所訂立之「暫訂和解協議書」固載 有「張忠軒......向馬旺液化瓦斯分裝場(共同行為人)私購 瓦斯販賣私自圖利」等語,惟系爭和解書係原告預先擬就, 且脅迫被告張忠軒簽訂等情業據被告張忠軒於刑事案件之 偵查中供承:「係遭強迫,其會恐懼,正豐泰公司會使用暴 力,之前同事亦如此,始同意和解」等語在卷,足證該協議 書之此部分內容顯不實在,自難徒憑該協議書所載上開虛構 事實,即認被告馬旺公司有為被告張忠軒私下灌氣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馬旺公司有共同侵權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馬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瑞拱涉嫌侵占、背信為由 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與蔡瑞 拱經營之馬旺公司之間帳務均經核對無誤,復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詹潘翰燕肯認在卷,且有馬旺公司出貨單、客戶對帳單 等資料附卷可參等語,因認罪嫌不足而為101年度偵字第262 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且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52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張忠軒侵占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馬旺公司無涉 。且該刑事判決僅認定侵占貨款金額為10,700元,被告張忠 軒既已依其與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訂立之和解協議書之約 定,於同日給付原告20萬元,已遠超過原告之損害。原告既 已無損害,竟仍提起本訴請求鉅額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商譽損失100萬元等情,均與被告馬旺公司無關, 且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其請求被告馬旺公司賠償,顯無 理由。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忠軒自96年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瓦斯送貨員。 (二)原告與被告馬旺公司有瓦斯買賣契約存在,由被告張忠軒以 原告公司瓦斯瓶至馬旺公司填灌瓦斯,馬旺公司依與原告間 之契約,應將灌氣數量及金額製作對帳單按月向原告公司請 款。 (三)原告與被告張忠軒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暫訂和解協議書 」一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頁),且被告張忠軒已於100年10月11日依約匯款20萬元予 原告。 (四)被告馬旺公司於101年9月間以原告積欠款項,聲請本院核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37152號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嗣於10 2年2月27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馬旺公司122,078 元,並當場交付完畢,被告馬旺公司並同時將鋼瓶返還原告 ,內容如本院102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忠軒有無違反「暫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第4點之約定,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拘束力?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忠軒賠償447,05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敬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張忠軒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忠軒、馬旺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失 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忠軒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私灌瓦斯44 ,136公斤販售客戶,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47,053元,及受 商譽損害100萬元,原告並得依被告張忠軒簽立之競業禁止 約定,請求被告張忠軒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云云,被告張忠 軒則抗辯其已與原告和解,且其並未違反和解協議,原告不 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 (一)被告張忠軒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與原告簽立敬業契約 ,該敬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在其任職於正豐煤氣 股分有限公司期間,亦或離職後,皆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公 司之客戶移轉、介紹給他人或其他公司行號配送,或者自行 在外經營而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利用本公司曾經給于的資源 之便利,招攬本司之任何原有客(戶)乙方同意放棄先訴抗 辯權,並罰鍰違約金予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下簡 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原告提出之敬業契約一件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張忠軒除爭執其簽立日期係100 年初,非契約上所載96年2月5日外,對曾簽立上開契約並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忠軒曾於任職期間簽立系爭敬業契 約,應屬實在。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 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張忠軒曾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 暫訂和解協議書」之事實,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第一段內 容約定「因甲方張忠軒在乙方正豐泰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就職 期間,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於100年3月起至100年10月3日底止 使用本公司資源如(瓦斯鋼瓶,車輛燃料,車輛......等等 )向馬旺液化瓦斯分裝場(共同行為人)私購瓦斯販賣私自 圖利,而造成乙方正豐泰瓦斯公司巨額收益財物損失,事經 乙方正豐泰瓦斯公司查獲(證具【該「具」字應為「據」之 誤繕】業已充分查明並提出告之),乙方正豐泰瓦斯公司告 明甲方此事嚴重性除了涉及刑事責任之業務背信,及業務侵 占外另涉及違背入公司時的所簽訂(競業禁止條約)新台幣 五百萬元之違約賠償。甲方張忠軒承認過失為求乙方正豐泰 瓦斯公司諒解,與乙方正豐泰瓦斯公司取得協議並切結以下 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張忠軒應賠償原告20萬元,於100 年10月11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2條約定「自此刻起甲 方張忠軒認五年內不得從(事)販售液化瓦斯之行業(自營 或為他人運銷或協助運銷)也不得破壞公司生意與聲譽。若 有違約定。甲方放棄抗辯權並自棄此暫訂和解協議。」;第 3條約定「甲方於乙方正豐泰瓦斯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 給客戶之欠借瓦斯鋼瓶及客戶欠款須負起協助義務作善後處 理。」;第4條約定「甲方張忠軒因與馬旺液化瓦斯分裝廠 (共同行為人)之債務關係尚待釐清所以與公司協議。認知 。以暫不取得和解的方式,待與公司及馬旺液化瓦斯分裝廠 (共同行為人)貨款責任釐清後視善後處置狀況,方取得正 式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正豐泰瓦斯公司予以承 諾若甲方張忠軒若不違上述1.2.3.4事項正豐泰瓦斯公司對 甲方不主動提告。」;第6條約定「此份協議書由正豐泰瓦 斯公司擬訂經甲、乙雙方同意亦無脅迫事項方予簽署。」,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憑(詳見附民卷第5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張忠軒已依第1點約定於100年10月11日 匯款20萬元予原告完畢之事實,均認定。 ⒉綜合前揭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張忠軒係約定關於被告 張忠軒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使用原告之瓦斯鋼瓶 、車輛、車輛油料等資源向馬旺公司私購瓦斯自行販售圖利 ,致造成原告損害,及被告張忠軒所涉刑事責任、及違反前 揭競業禁止約定所生違約金500萬元責任之範圍內之事項, 成立前揭附有條件之和解書。又其中第2條約定係以被告張 忠軒違反該第2條約定為解除條件,倘該解除條件成就,系 爭和解書即不生效力;另第5條所定原告承諾如被告張忠軒 不違反前揭第1至4條約定之事項,原告對被告張忠軒不主動 提告之條款,解釋上係約定倘被告張忠軒無違反上開第1至4 條約定之事項,則關於系爭和解書前文所定範圍之事項,原 告即應受該和解書約定之拘束,被告張忠軒僅須賠償原告第 1條約定之20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忠軒為民事上之其 餘請求。 ⒊原告與被告張忠軒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張忠軒亦已依 約給付20萬元,等既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雖主 張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的意思是被告張忠軒要與馬旺公司 債務解決,然被告張忠軒並沒有與馬旺公司解決,故被告張 忠軒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違反第4條約定之事由發生, 故原告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被告張忠軒予以否認,並抗 辯:伊並無欠馬旺公司債務。是原告與馬旺公司間的債務關 係,和伊無關。原告與馬旺公司有問題的時候,沒有告訴伊 要去處理,是原告直接與馬旺公司處理,他們之間的訴訟伊 不曉得等語。被告馬旺公司亦陳稱:馬旺公司與張忠軒沒有 債務關係,馬旺公司向原告請求,是因為原告欠馬旺公司貨 款,原告也承認,也當庭給付被告貨款,並經本院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此與原告與張忠軒間的和解書第4 條約定無關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忠軒有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4條約定事項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⒋經查,被告馬旺公司固曾於101年9月間以原告於100年9月、 10月間至馬旺公司灌裝瓦斯,原告應付之貨款(即瓦斯氣款 )共122,078元(下稱系爭貨款),提出出貨單為證,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152號 支付命令,原告異議後,視為馬旺公司對原告起訴,該事件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16號事件審理,並於10 2年2月27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馬旺公司122,078 元,並當場交付完畢,被告馬旺公司並同時將因原告積欠款 項而扣留之鋼瓶返還原告,內容如本院102年度司豐簡移調 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101 年度豐簡字第516號、102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11號卷宗查明 屬實。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承被告馬旺公司向原告請款 100年9月至10月間之金額122,078元,與原告正常出貨的金 額符合,原告公司有帳目部分和馬旺公司向原告請款的款項 有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原告提出100年9月、 10月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 5頁)。是被告馬旺公司請求原告清償之系爭貨款,既與原 告公司對帳結果並無出入,即系爭貨款確係原告依其間契約 關係應行給付之款項,均非屬於原告所指被告張忠軒至被告 馬旺公司私自灌裝瓦斯部分,亦非被告張忠軒與被告馬旺公 司間之債務糾紛,且原告既已對帳認無出入,並已依被告馬 旺公司請求之金額與該公司成立調解,被告馬旺公司亦已將 因原告欠款而扣留原告之瓦斯鋼瓶返還原告,則原告與被告 馬旺公司間之貨款責任業已釐清完畢。且被告張忠軒及馬旺 公司均稱其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何未了之 債務關係尚待釐清。是被告所稱其間並無債務關係一節,亦 堪採信。則被告間既無尚待釐清之債務關係,且原告與被告 馬旺公司間之貨款責任亦已釐清處理完畢,被告張忠軒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事,依系爭和解書 第5條約定,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張忠軒為其餘民事責任之 請求。 ⒌承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忠軒所為請求,關於原告主張被告 張忠軒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有私灌瓦斯販售圖利 之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忠軒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部分,及依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請求被告張忠軒給付違約金部分,既均在系爭和解書所 定和解範圍之內,原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除被告張 忠軒已依約賠償原告20萬元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忠軒為 其餘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忠軒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2月底止亦有 私灌瓦斯私自販售圖利之事,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忠軒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及依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張忠軒給付違約金部分,固不在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範圍之內。惟被告張忠軒否認其於此部分期間內有原告 所指之前揭行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此 期間內亦有該行為,無非係以其統計比對原告自98年10月間 起至100年9月底之送貨數量,發現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9 月止之數量共201,136公斤,相較98年10月間起至99年9月止 之數量245,272公斤,減少44,136公斤,故認前揭數量減少 之原因,係出於被告張忠軒之私賣瓦斯行為,而推認被告張 忠軒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2月底止亦有私灌瓦斯私自販售 圖利之行為,惟被告張忠軒否認原告主張之數量,且原告供 貨數量縱有減少,其減少原因可能出於多端,非必係被告張 忠軒私賣瓦斯行為所致,原告僅憑前述送貨數量減少一節, 遽行推論,其舉證自有不足。另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承100年3月以前部分比較難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能證明 被告張忠軒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2月底止曾有私灌瓦斯販 售圖利之事。是原告以被告張忠軒於此部分期間有前揭行為 ,而對其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並依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軒賠償 原告營業損失447,053元、商譽損害100萬元,及依系爭競業 禁止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馬旺公司明知被告張忠軒為原告員工,仍不 止一次販售瓦斯予被告張忠軒個人,被告馬旺公司為被告張 忠軒私灌瓦斯,再由被告張忠軒自行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出 售瓦斯予客戶,致原告客戶認原告另所出售之售價過高,致 原告商譽受侵害而受有損害10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馬旺公司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云云。惟被告馬旺 公司否認有私自販售瓦斯予被告張忠軒個人之情事,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旺公司有為被告張忠軒私灌瓦斯一節,固提 出100年9月8日港聯公司簽單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 。惟被告馬旺公司及被告張忠軒均否認馬旺公司曾為張忠軒 個人灌裝瓦斯,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前揭港聯公司之簽單所示 被告張忠軒至港聯公司私灌瓦斯一事,係經被告馬旺公司授 意所為之事實。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港聯公司之簽單上,僅 有張忠軒之簽名,並無任何記載顯示為張忠軒以馬旺公司名 義至港聯公司灌裝瓦斯,或港聯公司係受馬旺公司授意私下 為被告張忠軒個人灌裝瓦斯,則該簽單並不能證明馬旺公司 有自行或授意港聯公司為被告張忠軒灌裝瓦斯之事實。又原 告既稱其於100年9月間暗中查訪被告張忠軒上班期間工作情 形,惟其提出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43-56頁),僅顯示 被告張忠軒自10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有非依原告 指定私自送瓦斯給客戶,且未向原告公司報帳之情事,其詳 細時間地點如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 (附於本院卷第7-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馬旺公司有自行 或授意港聯公司為被告張忠軒個人灌裝瓦斯。另原告以前揭 事由對被告馬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瑞拱提出告訴,原告法定 代理人詹潘翰燕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公司結帳是跟蔡瑞拱 用支票結帳,如果張忠軒私底下灌氣一定是用現金,很明顯 蔡瑞拱一定知情,伊只是懷疑沒有證據,另外張忠軒有到港 聯公司灌氣,港聯公司經瓦斯工會再轉給伊提氣單據(即系 爭簽單)可以證明張忠軒私下有灌瓦斯去賣,但伊從來沒有 跟港聯公司往來等語,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偵查卷宗影本可 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卷宗第35頁)。由詹潘翰燕前 揭指述可知原告係片面懷疑被告馬旺公司有與被告張忠軒私 人交易,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固記載:「因甲方張忠軒……擅自於 100年3月起至100年10月3日底止使用本公司資源如(瓦斯鋼 瓶,車輛燃料,車輛......等等)向馬旺液化瓦斯分裝場( 共同行為人)私購瓦斯販賣私自圖利」等內容,惟被告張忠 軒在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個人 有與馬旺公司私下交易之情事,抗辯該和解書內容係原告所 擬定,伊並不了解等語。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此份協 議書由正豐泰瓦斯公司擬訂經甲、乙雙方同意亦無脅迫事項 方予簽署。」,則該內容係原告所擬訂無誤,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張忠軒簽署該和解書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則被告 馬旺公司抗辯被告張忠軒遭強暴脅迫始同意簽約,尚屬無據 。被告張忠軒固有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僅以被告張忠軒之片 面陳述及於載有前揭內容之和解書上簽名,尚不足證明被告 馬旺公司確有與被告張忠軒私下交易之情事。再查,原告提 出之被告馬旺公司100年9月至10月之對帳單及出貨單經核與 原告之帳目相符,業經原告陳明無誤,且原告以前揭事實對 蔡瑞拱所提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 101年度偵字第26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查明無誤。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馬旺公司確有與被 告張忠軒私人交易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馬旺公司為被告 張忠軒私自灌裝瓦斯一節,尚難認屬真實。 (三)況查,原告主張其商譽受侵害之理由,係以被告張忠軒私灌 瓦斯後,再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出售瓦斯予客戶,致客戶認 為原告所出售之瓦斯售價過高,因而影響原告之商譽,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然被告張忠軒否認其自行販售瓦斯予 客戶之售價有較原告所訂售價為低之情事。縱認被告張忠軒 有低價販售之事,然經本院詢問被告馬旺公司是否知悉被告 張忠軒私賣瓦斯之售價有無低於原告之規定底價,被告馬旺 公司亦否認知悉其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馬旺公司確有 明知被告張忠軒私賣瓦斯價格偏低仍為被告張忠軒私灌瓦斯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馬旺公司與被告張忠軒有共同侵害 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馬旺公司 與被告張忠軒有共同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旺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00萬元 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 被告張忠軒給付原告5,44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軒及馬旺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經與本 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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