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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孝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蕭金川       蕭豐登       蕭豐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惟尹 被   告 蕭秋宇       蕭久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周兆為 被   告 蕭生美       蕭坤林       蕭鏡賢       蕭志銘       蕭鴻洲       蕭鴻山       蕭喻鴻       蕭景鴻       簡綉琴       蕭予彤       蕭廷瑞       蔡蕭喜       蔡蕭艷香       蕭佩蘭       蕭璧如       蕭璧望       蕭伊伶       蕭雅之       蕭名谷       蕭文謙 上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二五四八 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二 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六0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豐登、被告蕭豐碩及被告蕭秋宇取得, 並按一比一比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六 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鑑定實測 後發現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26,08 6平方公尺,惟地籍圖面積25,480平方公尺,其圖、簿面積 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配賦規定,乃函覆應 辦理面積更正等語,原告乃將聲明中兩造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5,480平方公尺,顯係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 ,惟起訴前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蓋原告本擬 申請不動產調處,惟因原共有人蕭鴻基業於101年12月11日 死亡,且未辦繼承登記,而無法進行調處,《按蕭鴻基部分 於訴訟進行中,業由被告蕭豐登、蕭豐碩、蕭秋宇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頊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按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同段之749及749-1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且原告就坐落同段748土地亦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若原告能取得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較可達到合併利用 之效益。如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之位置,原告願以原應有部 分比例之百分之八十五取得土地,作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之補償,並負擔所有全部訴訟費用與將來分割登記之費用 及代書費用。又被告蕭豐登、蕭豐碩、蕭秋宇亦表示欲共 同取得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樣願以原應有部分比 例之百分之八十五取得土地,作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補 償。 (二)原告謹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所103 年土測字第4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7,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6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豐登、被告蕭 豐碩及被告蕭秋宇取得,並按1比1比1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7,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 積為25,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 A部分所示面積7,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為6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豐登、被告蕭 豐碩及被告蕭秋宇取得,並按1比1比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為17,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陳述: 一、被告蕭豐登、被告蕭豐碩及被告蕭秋宇部分: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原告既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且 同意負擔將來分割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 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起訴前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 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如附 圖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全部表示同意等語,經本院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西方面臨路寬約四點五公尺寬之星河路(但經 實測並未面臨),臨道路附近土地有高低差、土地與路面間 有水泥邊坡高1公尺,站在星河路向東往上望,地勢緩慢上 升,地上只有雜草及竹木,並無其他建物。西邊星河路可以 蜿蜒通至中山路。自740地號土地之東方隔740之3地號土地 坡度陡峭,無法通過進入740地號土地查勘等情,有勘驗筆 錄、測量圖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按系爭土地附近市容 並非繁榮,且屬保護之未開發地區,因除原告及被告蕭豐登 、被告蕭豐碩及被告蕭秋宇,希望將應有部分獨立劃分,其 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表示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今原告及被告蕭豐登、被告蕭豐碩及被告蕭秋宇等人就其 等欲取得部分業已表明,且均同意按原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八 十五比例取得實際面積,而原告更表明本件訴訟費用,其願 全部負擔,甚且將來分割登記及代書費用原告亦同意負擔。 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對如附表二示之被告並無不利,且兩 造就系爭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依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整體考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 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 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 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 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 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 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 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地號土地經複丈結果,實測面積為25,480平方公 尺與登記簿記載面積26,086平方公尺不符,有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所103年9月19日103土測字第33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03年11月28日103年土測字第4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兩造對土地界址並無爭執, 依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說 明所示,本件系爭土地實測面積僅為25,480平方公尺,登記 謄本記載面積為26,086平方公尺,應逕辦理更正等語,足見 上開誤差應純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且上開量 測結果,兩造就測量結果復無任何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 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附 此敘明。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 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 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又本件 兩造在訴訟進行中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全部同意而 無爭執,形同認諾,且就訴訟費用部分,兩造業已達成由原 告負全部訴訟費用之協議,本院審酌系爭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及兩造就負擔訴訟費用之意見,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 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方符合兩造之意志,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照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計 算面積25480平方公尺,謄本登記面積26086平方公尺),之應 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當 事 人 持有土地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蕭生美 2/18 0 2 被告蕭金川 1/18 0 3 被告蕭坤林 3/180 0 4 被告蕭鏡賢 1/18 0 5 被告蕭志銘 1/36 0 6 被告蕭鴻州 1/36 0 7、被告蕭豐登 1/108 0 被告蕭登碩 1/108 0 被告蕭秋宇 1/108 0 8 被告蕭久雄 1/36 0 9 被告蕭鴻山 1/36 0 10 原告臺達發股 6/18 全部 份有限公司 11 被告蕭喻鴻 1/36 0 12 被告蕭景鴻 1/36 0 13 被告財政部國 1/9 0 有財產署 14 被告簡綉琴 1/72 0 15 被告蕭予彤 1/72 0 16 被告蕭廷瑞 1/18 0 被告蔡蕭喜 (公同共有) 被告蔡蕭艷香 被告蕭佩蘭 被告蕭璧如 被告蕭璧望 被告蕭伊伶 被告蕭雅之 被告蕭名谷 17 被告蕭文謙 7/180 0 (以下空白) ◎附表二:如附圖C部分所示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當 事 人 持有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蕭生美 2/18 2 被告蕭金川 1/18 3 被告蕭坤林 3/180 4 被告蕭鏡賢 1/18 5 被告蕭志銘 1/36 6 被告蕭鴻州 1/36 7 被告蕭久雄 1/36 8 被告蕭鴻山 1/36 9 被告蕭喻鴻 1/36 10 被告蕭景鴻 1/36 11 被告財政部國 1/9 有財產署 12 被告簡綉琴 1/72 13 被告蕭予彤 1/72 14 被告蕭廷瑞 1/18 公同共有 被告蔡蕭喜 被告蔡蕭艷香 被告蕭佩蘭 被告蕭璧如 被告蕭璧望 被告蕭伊伶 被告蕭雅之 被告蕭名谷 15 被告蕭文謙 7/180 (以下空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