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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孝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蕭金川       蕭豐登       蕭豐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惟尹 被   告 蕭秋宇       蕭久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周兆為 被   告 蕭生美       蕭坤林       蕭鏡賢       蕭志銘       蕭鴻洲       蕭鴻山       蕭喻鴻       蕭景鴻       簡綉琴       蕭予彤       蕭廷瑞       蔡蕭喜       蔡蕭艷香       蕭佩蘭       蕭璧如       蕭璧望       蕭伊伶       蕭雅之       蕭名谷       蕭文謙 上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被告蕭登碩」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蕭豐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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