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孝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蕭金川
蕭豐登
蕭豐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
惟尹
被 告 蕭秋宇
蕭久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周兆為
被 告 蕭生美
蕭坤林
蕭鏡賢
蕭志銘
蕭鴻洲
蕭鴻山
蕭喻鴻
蕭景鴻
簡綉琴
蕭予彤
蕭廷瑞
蔡蕭喜
蔡蕭艷香
蕭佩蘭
蕭璧如
蕭璧望
蕭伊伶
蕭雅之
蕭名谷
蕭文謙
上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鴻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被告蕭登碩」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蕭豐碩」。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