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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8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HCF545伺服肘節式冷間鍛造沖床、JDS-20 0全自動切斷壓扁沖床各一套(內含相關設備)」(下稱系爭 貨品),約定總價金美金39萬元,交貨日期:收到定金後15 0天,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原告於99年9月16日依 約匯寄價款百分之30之定金即美金117,000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被告遲未交貨,且亦未依約製作樣品,及通知原告至 臺灣地區就系爭貨品試車驗收,被告復片面要求將兩造原約 定之TT匯款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信用狀付款,且藉故解除契約 ,顯無履約誠意。被告遲延交貨長達2年9個月,且出於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大陸地區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 )第94條第3、4款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又兩造各自均對他造為解 除契約之通知,系爭本件契約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既已 解除,原告自得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定 金美金117,000元。 二、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第1點約定:「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 金額的0.5%。」被告既遲延交貨,原告即得依上開協議約定 及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計算方式係依合同金額美金39萬元之0.5%計算,因遲延 期間已達兩年餘(自100年2月16日至起訴日102年8月27日) ,至少2年即730天,違約金已達美金100多萬元,惟參考原 告已給付定金為美金117,000元,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美 金10萬元,應屬妥。而本案違約金之約定,係屬遲延懲罰 違約金,被告應無請求法院酌減之依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1月底已備妥系爭貨品,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尾款70%台灣完成出貨前TT匯款(確定匯款始出貨)。故 被告備妥系爭貨品後,原告即負有先行給付70%尾款之義務 ,而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在原告給付尾款之後,若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尾款,則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品給 原告。自100年2月起,被告便催促原告先行給付價金之70% 即尾款27,3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原告均藉詞推託,甚 至於100年7月間通知被告取消設備的訂購。因替原告量身訂 做的系爭貨品已完成,被告當然不同意原告之無理請求。原 告就其尾款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合同法第94 條第3款、第4款、第115條、大陸地區擔保法(下稱擔保法 )第89條與擔保法解釋第120條,以102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 狀催告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系爭尾款,原告訴訟代理人 業於當日收受,原告逾期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 再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催告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給付系爭尾款,否則以同一份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向原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03年2月21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未為給付,均可歸責於原告,則以催告期 限末日屆滿時即103年3月4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生效時,系爭契約因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兩造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而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又依前揭理由,被告延後交 付系爭貨品,具有拒絕交付之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對被告單方通知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又參酌合同法 第115條、大陸地區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89條與擔保法 解釋第120條之規定,被告既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103 年3月4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並得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 金,依前揭規定,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三、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第1點:「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 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0.5%。」之約定,應 解釋為:「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若因可歸 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延期交貨者,每遲延一天,他方 當事人得請求賠償合同金額的0.5%作為逾期違約金。」始符 債務不履行之歸責原理。被告具有拒絕交付系爭貨品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延後交付系爭貨品,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系爭補充協議第1點之約定,應 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然原告除受有利息損害外,未受 有其他損害,就超過利息之損害部分,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請法院依合同法第114條規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 切情狀,酌減違約金。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9、1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於99年8月4日簽訂合約書,原 告已於99年9月16日給付被告定金美金117,000元。 (二)原告未給付系爭尾款,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機械設備。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交付系爭貨品給付遲延,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12 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四)被告主張原告給付系爭尾款遲延,而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 辯三狀之送達,為催告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給付系爭尾 款給被告之意思通知,原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則被告即同 時以本件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以該期限之末日屆滿時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生 效時等語,該書狀已於103年2月21日到達原告,該催告期限 末日屆滿時即103年3月4日。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其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有無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延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就其交付系爭貨品之債務有無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延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對被告單方通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四)被告對原告單方通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五)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 (六)原告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 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有無理 由? (八)前項違約金之請求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如何酌減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民事法律: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 大陸地區之公司及臺灣地區之公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 之簽約地在大陸地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依前 揭規定,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訂 約地法律」即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一)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50天。」、「付 款方式:訂約後付30%TT匯款,尾款70%台灣完成出貨前TT匯 款(確定匯款始出貨)」、驗收方式:「臺灣驗收依合約附上 規格表,標準附屬品,模具驗收依雙方確立樣品圖面驗收。 」。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約定:「1.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 150天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0.5%。」、「 2.驗收標準為錦輝公司提供3個圓盤材料,佶擎公司做出合 格的螺母提供給錦輝公司,由錦輝公司進行熱處理然後攻牙 、壓合。產品合格方為合格。」,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協議各一件附卷可憑(附於本院10 2年度司中調字第3508號卷,下稱調字卷)。是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驗收方式及標準如上開約定內容,且被告負有於收 到定金後150天出貨之義務,惟原告應先就尾款匯款,被告 確定原告匯款始負出貨之義務,即在原告給付尾款前,被告 並無出貨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9月16日即給付被告定金,被告遲延交 貨達2年9個月之久云云。惟被告抗辯:被告於100年1月底即 備妥系爭貨品,自100年2月起,被告便催促原告先行給付 70%尾款即27,3000元,原告均藉詞推託,理由無係現在大 陸經濟狀況不好、原告資金周轉有困難,原告曾於100年6月 間寄盤圓材料給被告,希望被告先打出一些樣品給原告看, 雖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然被告為維護此商誼,基於好意施 惠關係,遂答應原告先打出一些樣品給原告看,不料,原告 竟於100年7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總經理江牧憬稱:因資金周 轉困難,要求取消設備的訂購。被告雖然不答應取消訂購, 但也對原告將來是否有能力支付尾款一事,發生疑問,因此 先暫停幫原告打出樣品之工程等語,並以101年4月7日原告 經理魯立輝與被告總經理江牧憬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經查 ,由原告起訴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101年4月7日下午4 點30分被告總經理江牧憬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經理魯立輝稱: 「……4.因為去年(按:100年)您說要取消設備的訂購, 所以工程就終止了。(材料還有,樣品有打出一些。)」 101年4月7日晚上8點24分原告經理魯立輝回覆電子郵件給被 告總經理江牧憬稱:「1.請把工程進行下去,並告知我進度 。……6.大陸經濟真的是很差請理解。」(見調字卷內原證 四、五第3、4頁),由以上的內容可知,原告於101年4月7 日對於被告總經理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在100年間說要取消訂 購設備一事,非但並未做任何否認,反而請求被告將工程繼 續進行下去,並請被告理解「大陸經濟真的是很差」,是被 告抗辯原告於100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當時曾告知被告取 消訂購設備一事,應採信。被告並抗辯原告當時雖曾有取 消訂購一事,然被告並未同意,且原告於本件亦未主張100 年間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雖片面表示要取消訂購,惟 當時尚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然原告既於100年間通 知欲取消訂購設備,至101年4月7日始通知被告請將工程繼 續進行一事,則在101年4月7日之前,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延宕履行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交貨已達2年9個月之久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間片面要求變更付款為信用狀付 款方式,增加合約所無之付款條件及原告銀行費用支出,顯 無履約誠意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資金週轉困難,被告 遂向原告提議可改為信用狀付款,惟因與原告配合之銀行不 願意替原告開信用狀,此付款方式便作罷,仍回歸TT匯款方 式,而非被告片面將TT匯款片面變更為信用狀付款,被告上 開建議,難謂有何違約或違法之可言等語。 ⒈依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之反面解釋,倘非原告同意,原告自無須受被告片面要求 變更付款方式而拘束。原告既否認已與被告合意變更付款方 式,被告於本訴訟中亦不否認其提議因原告無法配合而作罷 ,則被告之提議並不生變更約定付款方式之效力。 ⒉惟查:在國際貿易上,TT匯款,係指即由進口商直接將價金 電匯至出口商銀行帳戶中;而信用狀付款,係指由付款人( 通常為進口商)向往來銀行申請開具信用狀。開狀銀行在付 款人繳納開狀費用和保證金之後,由開狀銀行開具信用狀, 保證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例如出口商提出出貨文件) 向受益人(通常為出口商)付款。而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就 尾款確定匯款被告始出貨,則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TT匯款方 式,對被告應較為有利,即被告可於確定原告匯款後始行出 貨,對被告較有保障(即可確認收到尾款),反而對原告無 保障,然如採信用狀付款方式,被告須交付出貨文件證明確 實出貨,始由銀行取得價金,原告可確認被告有出貨始由被 告取得價金,故對原告而言,採信用狀付款比採TT匯款之方 式為有保障。再查,原告曾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點20分以 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我剛問過我們的招商銀行,我們公司 部(按:依前後文義應係「不」誤植為「部」)能開信用證 現在,我在(按:應為「再」)和仲利國際就是台灣的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設備貸款。」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1年6月19日 上午9點20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見調字卷被證八), 被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亦自承有嘗試取得信用狀 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可知原告就被告所提改採 信用狀付款之提議,並未立即反對,甚且向其往來銀行進行 查詢相關開狀事宜後,始回覆被告:無法開信用狀,原告欲 另行申請設備貸款等語。則參諸前揭原告發出電子郵件之內 容提及欲另「申請設備貸款」一節,可知原告確有資金上之 困難,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有資金週轉困難,被告始提議改用 信用狀付款一節,應堪採信。則原告以被告提議變更付款方 式,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或違反誠信之情事,為不可採。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㈢當事人一方 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㈣當 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 目的,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 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 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 ,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同法第67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附於本院卷第90、8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 履行契約給付遲延,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應先就 系爭尾款匯款,被告確定匯款始出貨,是在原告匯款前,被 告並無出貨之義務。原告又主張被告遲未交付樣品及通知原 告至臺灣試車驗收系爭貨品,原告自無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僅約定付款方式係 尾款70%台灣完成出貨前TT匯款(確定匯款始出資),並約 定相關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惟並未約定須先由被告交付樣 品由原告驗收及原告至臺灣驗收系爭貨品完成後,原告始有 交付尾款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樣品及通知原告至臺灣試 車驗收前,原告無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原 告既尚未交付尾款,被告未交付系爭貨品,自無給付遲延之 可言。原告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與上開規定之法定解除 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一)按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解除,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 協商一致而合意解除,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其理由係以被告曾經 片面要求變更改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於101年6月19日向原 告不實稱:原告應開立信用狀。若未在這星期同意,將發函 解除訂單等語。原告並於101年6月21日回覆:不同意改開立 信用狀,被告無履約誠意,等待被告發函解除,被告並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是由原告已表示等待被告為解約之通知 ,但被告始終未為之,亦未履行債務,其顯無履約誠意,應 屬默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合同法第93條 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係於 101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江總說:此機器貴公 司已延遲交機日期許久,若於本月未給予正面回覆,本公司 將取消訂單沒收訂金等語。」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已經協調多次,並未看到貴司的誠意,我方請 貴司再次確認是否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若未在這星期內給 予正面答覆,我公司將請律師發函解除訂單。」原告於同年 6月21日回覆:「……根據此封郵件,本司認為貴司沒有合 作的誠意,本司等待貴司的律師函。由于貴司的不誠信行為 ,嚴重損害本司利益,本司要求貴司立刻啟動對本司的賠償 程序。」,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調字卷 內原證四、五第5-6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 告係表明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及請原告確認是否能開立信用 狀給被告,若原告未在相當期限內有所回應,將考慮自己或 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 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應屬 默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誤認,為不可採。且由兩 造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兩造僅係各自指摘對造之不是,並無 合意解除契約之可言。原告據前揭電子郵件往來主張兩造之 契約因而默示合意解除,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被告通知將解除契約在 先,且亦在起訴後再次表示解除契約,兩造當無維持契約之 意,應有合意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單方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符法 定解除之要件,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詳如前述。且原 告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並非對 被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或承諾。而被告固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亦曾先後以102年12月25日函文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通知,及以103年2月21日答辯三狀陳稱以該書狀繕 本之送達,對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及屆期如不履行即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通知等語,惟被告前揭意思通知均係主張原告有可 歸責事由之給付價金遲延為由,依法對原告解除契約,亦係 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非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或對 原告之單方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承諾,均無從達成解除契約 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依合同法第 93條第1項,已合意解除,即無理由,亦不可採。 四、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生解除之效力: (一)查原告依約負有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被告 曾於102年10月9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有 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內被證二),原 告自承原告在102年10月23日之前已收到該函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反面);被告又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民事答辯狀 繕本請原告於收受狀紙7日內依約先行將尾款TT電匯至被告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待被告公司確認收款無訛後,再行依約以C.I.P.方式將 系爭貨品送到原告設立地址等語,有該答辯狀附卷可憑(見 調字卷內上開書狀第4頁㈣部分之內容)。且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業已於102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當場收 受前揭答辯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定 期催告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0月16日到達原告, 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屆期未履行,即已 陷於給付遲延。 (二)被告再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表示以該書狀繕本之 送達為催告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給付尾款之意思通知, 原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則原告即以同書狀繕本之送達,為 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期限之末日屆滿作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等語,有該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已陳明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收受 被告答辯三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已於103年2月 21日對原告再次定期7日催告原告給付尾款,該催告定期之7 日係於103年3月3日屆滿(同年2月28日至3月2日分別為和平 紀念日及週六、日之假日),惟原告於期限末日屆滿時仍未 給付尾款,則原告主張以103年3月4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即堪採憑。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規 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 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前揭行使解除權,符 合上開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單方通知解除契約即生 效力。 五、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按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 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 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云云。惟被告抗辯:依合同法第115條、擔保法第89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按當事人可以依照擔 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 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 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 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合同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 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 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 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擔 保法第9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附於本院卷第90頁反面、55 頁反面)。查原告負有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因原告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就系爭尾款給付遲延,被告已合法對原告解 除契約,依合同法第115條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定金, 是原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合同法第112 條及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為無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 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 ,應當賠償損失。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 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 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 ,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 ,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合同法第112條 、第114條固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點:「設備必須在收 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0.5% 。」被告未於收到定金後150天交貨,即應依上開約定賠償 原告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經 查,上開約定文字雖僅記載「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 0.5%。」,然參酌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及上開約定 之意旨,該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係以被告違約為前提,是 該約定應解釋為: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若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延期交貨者,每遲延一天,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合同金額的0.5%作為逾期違約金,始符債務 不履行之歸責原理。是原告依前揭約定及前揭合同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必須是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 付遲延事由,始有理由。惟查,本件業經認定導致被告延後 交付系爭貨品之時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給付尾款 遲延所致,被告在原告交付尾款前具有拒絕交付系爭貨品之 正當理由,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依 系爭約定及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美 金117,000元,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點約定、合同法第112 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美金10萬元, 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 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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