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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富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槐培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零玖拾伍元之同時,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四八三之一地號,面積四五四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483之1地號、面積4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為被告所有。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6月16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190,095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 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於簽訂契約由被告交付所有權狀 之同時,原告一次給付2,000,000元;第2期用印款於102年6 月22日兩造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原告一次 給付5,000,000元;第3期完稅款於102年9月,雙方於完納稅 款及查無欠稅並依買賣契約交付供擔保之本票之同時,由原 告一次給付6,190,095元;第4期尾款於102年10月31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點交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同時,原告應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買賣契約第4條 規定履行給付1,000,000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 於簽約日即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價金20,000,000元,被告亦 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102年6月22日原告依約 給付被告第2期價金5,000,000元,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前 開2期款項共計7,000,000元後,卻遲未交付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致原告迄今無從辦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除經口頭催告外,亦於102年 10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依約負有 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亦應同時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義務,原告已履行第1期、第2期價金之交付義務,並同意 續為給付第3期、第4期之價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即民法買 賣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第3期、第4期款共計 7,190,09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 計14,190,095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 ,於簽訂契約由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原告一次給付2, 000,000元;第2期用印款於102年6月22日兩造備齊移轉登記 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原告一次給付5,000,000元;第3期 完稅款於102年9月,雙方於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並依買賣契 約交付供擔保之本票之同時,由原告一次給付6,190,095元 ;第4期尾款於102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9條規定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以現 金、即期票據或依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1,000,000元 。原告於簽約日即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價金20,000,000元, 被告亦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102年6月22日原 告依約給付被告第2期價金5,000,000元,詎料,被告於收受 原告前開2期款項共計7,000,000元後,卻遲未交付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致原告迄今無從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 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 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 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 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 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 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 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對於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 即已確定發生,兩造僅係於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之部分約定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應給付尾款,亦即原告縱未 完全給付價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仍 不受影響,祇不過得須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方得請 求給付尾款而已;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 價金7,000,000元,惟被告遲未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經 原告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 ,確有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並提出九五 聯合律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律師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憑,洵勘認定為實。故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原 告亦同意續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契約義務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 即應判令於原告提出買賣價金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給付判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命原告為對 待給付判決,性質上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之條件, 其為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即無 既判力可言,亦無執行力,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對待給付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責任財產,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原告給付7,190,09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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