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陳進盛
訴訟
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培媺
被 告 嚴之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㈥中關於「其本於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
原狀,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970,000元及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970,000元及自102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