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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陳進盛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培媺 被   告 嚴之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㈥中關於「其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970,000元及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970,000元及自102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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