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蘇家慶
李亞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被 告 魏聰永
佑晟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翠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汪大久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聰永、佑晟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蘇家慶新臺幣壹
佰伍拾貳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聰永、佑晟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亞琳新臺幣壹
佰零伍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聰永、佑晟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蘇家慶勝訴部分,於原告蘇家慶以新臺幣伍拾
萬捌仟元為被告魏聰永、佑晟通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如被告魏聰永、佑晟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
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蘇家慶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亞琳勝訴部分,於原告李亞琳以新臺幣叁拾
伍萬叁仟元為被告魏聰永、佑晟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魏聰永、佑晟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
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李亞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蘇00(真實姓名年籍在卷)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美村南路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適被告魏聰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遊覽車(即被告臺中市○○○道高級
中學校車)行經
上開路口,而欲自工學路右轉至美村南路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予注意,致其車輛右前車門處撞及蘇
柏瑋,蘇柏瑋倒地後,魏聰永因急欲逃離肇事現場,竟未煞
停查看,直接駛離,致該車右後車輪直接輾過蘇00,造成
蘇00受有頭頸胸腹部挫壓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
,終致傷重不治身亡;又被告魏聰永因
本件事故所涉刑事罪
責,案經原告二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2年度偵字第16379號偵辦在案。
二、又為釐清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鑑定,
業經該會以102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做成鑑定意見在案,核其
鑑定意見書記載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
屬;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四、法規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柒、鑑定意見:一、魏
聰永駕駛遊覽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撞及行人穿越道路之
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蘇00,無肇事因素。」等語
,
足證本件車禍事故確為被告魏聰永之肇事行為所致。
三、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魏聰永所為前開肇事行為所致,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等規定,是被告魏聰永之行為,不僅係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蘇00之生命權利,更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且被告魏聰永之過失行為與蘇00
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魏聰永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蘇家慶、李亞琳二人為蘇00之父母,依
法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魏聰永賠償其損害。茲
列舉原告二
人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一)原告蘇家慶部分;
1、喪葬費用:原告蘇家慶於蘇00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
部分,原告蘇家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計算其數
額,被告魏聰永應予賠償。
2、醫療費用:原告蘇家慶於蘇00死亡前為蘇00支出醫療
費用720元,被告魏聰永應予賠償。
3、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蘇家慶於蘇00死亡後為其
支出2973元(含:
戶籍謄本規費:255元、地政規費:260
元、行動電話解約規費:2458元。),被告魏聰永應予賠
償。按原告二人為依循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權利,因訴訟
需要而須申請戶籍謄本,為謀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援助而
須申請財產清冊證明等,而前開謄本、證明等件之申請皆
肇因於被告魏聰永之侵權行為,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無疑。同理,原告蘇家慶因其子亡故而須將其子所辦之
遠傳電信門號提前解約而須支付之
違約金,亦當屬增加生
活上必要之費用。
4、
扶養費:原告蘇家慶為蘇00之父,為蘇00依法應負法
定
扶養義務之人。蘇00於102年4月15日死亡時,蘇家慶
年滿4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至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原告蘇家慶之
平均餘命為36.17年,而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則自原告蘇家慶退休後,尚有餘命13年,是依
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000元,並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
計算總數,原告蘇家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萬5336元(計
算式:82,OOOX9.00000000)
5、慰撫金:原告蘇家慶原本開心於上午之際送孩子上學,卻
於下午時分迎回冰冷屍體一具,且是頭爆胸裂地陳屍街頭
,死狀甚慘,叫為人父母者情何以
堪?原告蘇家慶雖家境
不寬裕,仍盡心盡力栽培其子,自幼學習心算、音樂及英
文等才藝,將未來一切指望寄託其子之上,以愛相伴成長
13年,如今竟得如此骨肉悽慘分離,對原告蘇家慶身心打
擊甚大,任憑時間流轉,痛失摯子之疼痛亦無法抹滅。另
觀被告佑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晟公司)及被告臺
中市○○○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之
資力雄厚,佑
晟公司名下登記有大型營業用遊覽車數十輛,被告明道中
學招生充足,營運良好,今因被告等人未盡注意義務及應
管理監督所
僱傭司機造成原告蘇家慶一生難以磨滅之傷痛
,
爰請
鈞院詳予斟酌
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足認原告蘇家慶請求
精神慰撫金5OO萬元,應屬
合理適當。
6、以上合計:647萬1529元
(二)原告李亞琳部分:
1、扶養費:原告李亞琳為蘇00之母,為蘇00依法應負扶
養義務之人。蘇00於102年4月15日死亡時,原告李亞琳
年3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至100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
原告李亞琳之平均餘命為45.13年,依法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則自原告李亞琳退休後,尚有餘命18年,是依
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OOO元,並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
計算總數,原告李亞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3萬3466元(計
算式:82,OOOX12.00000000)。
2、慰撫金:同樣請求給付500萬元。理由同原告蘇家慶部分。
3、以上合計:603萬3466元
(三)原告二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原告二人
各領取100萬元)。
四、被告魏聰永係受僱於被告佑晟公司之司機,並外派至被告明
道中學擔任校車司機乙職。被告魏聰永雖係被告佑晟公司外
派至被告明道中學之校車司機,且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遊覽車係登記為被告佑晟公司所有,
惟被告魏聰永於執行載
送明道中學學生上、下學職務時,其遊覽車頭前方明顯處皆
會放置「明道中學」之告示牌,以利校方及學生辨識,任何
人就此類車輛外觀即可立即推知此台車輛為被告明道中學之
校車,及其司機為被告明道中學之司機,故被告魏聰永顯係
同時為被告佑晟公司及被告明道中學之
受僱人,應無疑義。
且依被告明道中學所頒佈之「明道高級中學校車車隊長職責
」及「明道高級申學校車車隊長考核辦法」,被告明道中學
規定「校車於行駛途中發生任何事故時,車隊長應立即聯絡
校車組或教官室處理,並採取措施維護同學安全」及「校車
發生交通事故或遭遇影響安全事件為校車車隊長應報告(回
報)事項」,顯見被告明道中學對校車行車安全自應負有管
理監督之責。綜上,被告魏聰永同受被告佑晟公司與被告明
道中學之雇傭,概無疑義;而本件事故被告魏聰永
乃駕駛明
道中學之校車,於被告明道中學放學後載送學生返家途中肇
事,屬執行明道中學職務之行為,依法被告佑晟公司與被告
明道中學自應與被告魏聰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明道中學是否為被告魏聰永之僱用人,
非僅以其二人
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為斷,當以客觀上被告魏聰永是
否係為被告明道中學服勞務而受明道中學之管理監督為斷
。被告明道中學辯在其與被告魏聰永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明道中學依
民法第18
8條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二)被告魏聰永所駕駛者,乃接送被告明道中學師生之校車,
具備反覆實施之特性,其客觀上確係為被告明道中學使用
而為明道中學服勞務,與被告明道中學所舉「租賃遊覽車
出遊」之例,容有極大差別。按接送學校師生乃校務運作
上重要之一環,出遊則係即興為之,如何能夠相類比?
(三)依被告明道中學所頒佈之「明道高級中學校車車隊長職責
」及「明道高級中學校車車隊長考核辦法」,被告明道中
學規定「校車於行駛途中發生任何事故時,車隊長應立即
聯絡校車組或教官室處理,並採取措施維護同學安全」及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遭遇影響安全事件為校車車隊長應
報告(回報)事項」,顯見被告明道中學對校車行車安全自
應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四)被告魏聰永客觀上係為被告明道中學服勞務,並實質上受
被告明道中學之管理監督,是被告魏聰永與被告明道中學
之間確實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57年
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明道中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明道中學辯稱被告魏聰永為
臨時受被告佑晟公司指派駕駛校車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就此原告否認之;
退步言之,縱被告魏聰永係臨時受
佑晟公司指派(非
自認),然被告魏聰永所駕駛者,為被
告明道中學校車,所搭載者,為被告明道中學師生,且被
告明道中學有諸多管制措施以管理監督校車之駕駛、
承攬
業務之公司,均如前述,則被告魏聰永於客觀上自係為被
告明道中學服務勞務而受被告明道中學之管理監督,不因
其身分為經常性之駕駛或臨時指派之駕駛而有影響。
貳、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抗辯:
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部分,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同
意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379
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不予爭執,合先陳明。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項目,答辯如下:
(一)喪葬費用66萬2500元部分:被告魏聰永、佑晟通運有限公
司同意原告蘇家慶以52萬元計算請求。
(二)醫療費用720元部分:不予爭執。
(三)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2973元部分: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申
請費用單據、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單據、遠傳電信解約金
單據,皆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據
以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告蘇家慶扶養費80萬5336元部分:被告魏聰永、佑晟公
司對於原告蘇家慶計算受扶養費用數額,固無意見;惟對
原告蘇家慶負扶養義務者,共有4人(含配偶李亞琳、子
女3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其扶養費應由其4
人平均分擔,計得被害人蘇00應負扶養費用20萬1334元
(805,3364=201,334)。
(五)原告李亞琳扶養費103萬3466元: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
對於原告李亞琳計算受扶養費用數額,固無意見;惟對原
告李亞琳負扶養義務者,共有4人(含配偶蘇家慶、子女3
人),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其扶養費應由其4人
平均分擔,計得被害人蘇00應負扶養費用25萬8367(
103,033,4664=2 58,3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各為500萬元,尚嫌過高,自難足取,
請依法酌減之。。
三、再按強制汽車青任保險法第32條定,就本件原告等已受領強
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原告二人各領100萬元),應予扣
除之。
叁、被告明道中學抗辯:
一、被告明道中學「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明道中學非加
害人即被告魏聰永之僱用人,誠請原告正視本件之
法律關係
,儘早改為適當之主張。被告魏聰永與被告明道中學間沒有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工資、勞健保保險費,均非由明道中
學支付。其是否服勞務、考核獎懲及指揮監督,係被告魏聰
永與被告佑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一)否認被告魏聰永為明道中學之受僱人:
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魏聰永與明道中學間有僱傭關係
」之事實,加以證明,即末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魏聰永
與被告明道中學間有約定成立僱傭契約;未證明被告明道
中學有要求被告魏聰永提供勞務;未證明被告明道中學有
給付被告魏聰永工資
報酬;未證明被告明道中學對於被告
魏聰永有考核出勤、指揮監督及決定僱傭
與否之僱用人地
位。
(二)被告明道中學僅向佑晟公司承租遊覽車接送師生:
1、明道中學與佑晟公司於102年2月18日訂定「明道高級中學
承租遊覽車合約書」,由佑晟公司提供遊覽車承運師生上
、放學。故與明道中學具有契約關係者,係佑晟公司,且
核其性質應為租賃及承攬運送之
混合契約。
2、上開法律關係就如同包團出遊,而向遊覽車業者承租遊覽
車及載運服務,通常於遊覽車車頭亦會標示該團體名稱字
樣,以利乘坐之人辨識上車之用。則就法律關係而言,不
會認為承租遊覽車及享受載運服務之人即成為遊覽車司機
之僱用人。故原告主張因遊覽車頭前方放置「明道中學」
之告示牌,即謂被告魏聰永為明道中學所僱用,
尚非可採
。
3、所謂「車隊長」僅係乘車之明道中學學生。而依據原證十
二之明道高級中學校車車隊長職責、明道高級中學校車車
隊長考核辦法觀之,該名學生只是負責維持「學生」之乘
車秩序,以及遇到交通事故或影響安全事件時,負責回報
學校,以便使學校即時瞭解「學生」之狀況。無從以此
遽
認明道中學對於遊覽車司機即被告魏聰永有指揮監督之權
責。
4、於「明道高級中學承租遊覽車合約書」中固然有與佑晟公
司約定其駕駛員應查驗車票(第4條第1項)、應遵守校內發
車規定(第4條第4項)、不得抽煙、嚼食檳榔等(第4條第
5項)、須更換車輛或駕駛員時應事先填寫申請單向學校報
備(第4條第8項)、外租遊覽公司駕駛員獎懲管理辦法(第
5條)等事項。
惟查:上述約定之對象係佑晟公司。且當有
上開違約情事時,係作為被告明道中學對於被告「佑晟公
司」罰款、解約(第4條1項);要求被告「佑晟公司」更
換駕駛(第4條5項);追究被告「佑晟公司賠」賠償責任
(第4條第6項);停止被告「佑晟公司」路線合約(第5條)
之事由。
三、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
(一)原告蘇家慶請求之喪葬費用66萬2500元,除其中一筆停靈
中山醫院太平間及配合法醫驗屍相關費用5300元,有提出
統一發票外,其餘請求金額並未提出支出或收受之證明?
(二)原告蘇家慶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2973元,然未見敘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
(三)原告蘇家慶及李亞琳各請求慰撫金500萬元:該請求之金
額與實務
裁判相較,似屬過高,請予減低。
四、被告明道中學與佑晟公司係於102年2月18日訂定「明道高級
中學承租遊覽車合約書」,由被告佑晟公司指派駕駛及提供
車輛運送明道中學之學生。參見合約書第9頁附件三明道高
級中學承租遊覽車車輛名冊所示,被告佑晟公司係提供車牌
號碼「Z5-037」號之營業大客車。再
參照被告佑晟公司當時
所提供之佑晟公司車籍資料所示,「ZS-037」之車輛佑晟公
司係指派由「吳宗林」駕駛。系爭肇事之車牌號碼「128-QQ
」號車輛及駕駛「魏聰永」,勻非被告佑晟公司於締約時表
示要提供運送服務之車輛及駕駛。乃因佑晟公司於事發當日
無法調度原車輛及駕駛,故臨時指派系爭肇事車輛及駕駛提
供運送服務。而被告佑晟公司對此調派也未事先告知被告明
道中學。上開事實,被告魏聰永客觀上確係為被告佑晟公司
所使用,為被告佑晟公司服勞務,且受被告佑晟公司監督及
為工作指派。當日派車單等派車紀錄乙節,此等資料僅被告
佑晟公司才會有,被告明道中學並無該資料,並予敘明。
五、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登記為被告佑晟公司所有,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之車體外觀並無任何關於明道中學之文字符號;而在車輛後
方則有明顯之「佑晟」文字及圖樣,並標明「駕駛員魏聰永
」。至於在車輛前方(即靠近乘客上車處),擺放有一長方形
立牌標示「明道中學C3」字樣,不過是為了使學生辨識乘車
之用。原告主張因有此一標示,故被告明道中學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肆、本件經兩造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一、被告魏聰永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2年4月15日晚間,駕駛佑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運明道中學學生,沿臺中市○區○○路由
工學一街往南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工學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美村
南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因而撞擊當時沿美村南路行人
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之被害人蘇00,蘇00因而倒地
,復遭上開大客車車輪輾壓而休克(頭頸胸腹部挫傷併多發
性骨折、器官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二、本件肇事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鑑定,業經該會以102年7月
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做成鑑定意見在案,核其鑑定意見書記載以「
...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絛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柒、鑑定意見:一、魏聰永駕駛遊覽車,於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撞及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蘇00,無肇事因素。」等語。
三、原告蘇家慶為被害人蘇00之父,李亞琳為被害人蘇00之
母。原告二人除有次子被害人蘇00外,另有長女蘇0儀(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長子蘇0晉(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
四、原告蘇家慶為被害人蘇00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五、就原告二人得受扶養之扶養費總額,被告蘇家慶部分得受扶
養之扶養費為80萬5336元;原告李亞琳部分得受扶養之扶養
費為103萬3466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蘇家慶、李亞琳分別得請求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連帶
賠償之數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聰永受僱於被告佑晟公司為職業大客車
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於102年4月15日晚間,駕駛被告佑
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行經工學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美村
南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因而撞
擊當時沿美村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未成年之
蘇00,蘇00因而倒地,復遭上開大客車車輪輾壓而休
克(頭頸胸腹部挫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經送醫
急救後於102年4月15日18時3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
魏聰永、佑晟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交通事故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等在卷
可參,且被告魏
聰永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處罪刑確,亦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宗(第
一審為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62號)
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魏聰永於
前揭時、地駕
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蘇00死亡
,足證被告魏聰永確有過失;而本件於刑事審判中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
,此有該委員會中巿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
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2年10月2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附於102年度偵字第163
79號偵查卷第46頁)
可佐,被告魏聰永之過失侵權行為應
可認定。又被告魏聰永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肇事
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蘇00確因此車禍而死亡,該死亡結
果與被告魏聰永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
魏聰永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蘇00死亡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聰永受僱於
被告佑晟公司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為被告佑晟公司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害蘇00之生命權,原告蘇家慶、李亞琳
為蘇00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再者,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
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
中附加約定,將因
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
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
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
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
自由心證下,
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
,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
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就原告蘇家慶、李亞琳請求被告魏聰永、佑
晟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
原告蘇家慶主張其為被害人蘇00支出醫療費用720元及
喪葬費用52萬元(喪葬費用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魏聰永
、佑晟公司協議以52萬元計算,詳參本院103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單據、勝皇禮儀有限公司治喪款項合意書1份(
內有收據1份)為證,且金額為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所
不爭執(參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不爭執事項
),故原告蘇家慶其此部分請求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連
帶賠償,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蘇家慶主張其於被害人蘇00死
亡後為其支出2973元(即戶政規費:255元、行動電話解約
違約金2458元、地政規費:260元),被告魏聰永、佑晟
公司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戶政規費、地政規費係
因原告為訴訟需要而須申請戶籍謄本、財產清冊證明,顯
見上開規費之支出係原告蘇家慶為行使訴訟權利,而申請
之資料,本為原告蘇家慶行使權利所應負擔之一般風險,
非因被告魏聰永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另原告蘇家慶為行
動電話解約給付違約金2458元,係因原告蘇家慶基於其私
人契約解約所生之損害,亦非因被告魏聰永侵權行為直接
所致之損害,顯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
用,原告蘇家慶請求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連帶賠償,尚
屬無據。
3、扶養費之損失部分:
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
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
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
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
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
要旨供參)。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
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得受扶養之扶養費總額,被告
蘇家慶部分得受扶養之扶養費總額為80萬5336元;原告李
亞琳部分得受扶養之扶養費總額為103萬3466元,同為被
告魏聰永、佑晟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惟對原告蘇家慶負
扶養義務之人,共有4人(含配偶李亞琳、子女3人),是
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其扶養費應由其4人平均分擔
,被害人蘇00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0萬1334元(805,
3364=201,334),原告蘇家慶得向被告魏聰永、佑晟公
司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0萬13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而原告李亞琳得受扶養之扶養費103萬3466元,
惟對原告李亞琳負扶養義務者,共有4人(含配偶蘇家慶
、子女3人),是其扶養費應由其4人平均分擔,被害人蘇
00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5萬8367(103,033,4664=258
,3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亞琳得向被告魏
聰永、佑晟公司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5萬836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蘇家慶、李亞琳為為蘇00之父
母,蘇00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二人辛苦
養育被害人蘇00未至成年,突逢愛子慘遭橫禍,白髮人
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其二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審酌原告蘇家慶陳報
名下有
繼承所得土地3筆(參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價值20萬
4402元)、100年、101年度無薪資收入(參卷附所得資料
);原告李亞琳職業會計,大專畢業,家境勉持(參102
年度相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名下僅有二部
出廠十餘年之汽車(參卷附財產歸戶資料)、100年、101
年度無薪資扣繳資料(參卷附所得資料);被告魏聰永高
中畢業,原職業司機,家境勉持,現無業(詳參102年度
相字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462號102年12月12日刑事審判筆錄),名下僅有投
資5000元,100年、101年度無薪資收入(參卷附財歸戶資
料及所得資料),因
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
決);被告佑晟公司名下登記有大客車23輛、資本額3000
萬元(參卷附被告佑晟公司財產歸戶資料及變更記事項表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蘇家慶、李亞琳二人各請求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得請求180萬
元為宜,超過部分,
尚難准許。
5、小計:原告蘇家慶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52萬2054元(
計算式:720+52,0000+201,334+1,800,000=2,522,
054);原告李亞琳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5萬8637元(
計算式:258,637+1,800,000=2,058,637);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
強制險之被保
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
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二人已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總計領有200萬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
原告二人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蘇家慶得請求被告
魏聰永、佑晟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2萬2054元(2,522
,054-1,000,000=1,522,054);原告李亞琳得請求被告魏
聰永、佑晟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05萬8367元(2,058,3
67-1,000,000=1,058,367),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二、被告魏聰永並非被告明道中學之事實上之受僱人,被告明道
中學不應與被告魏聰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此係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乃適用侵權行為
法規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惟依上開判例見解,如無僱傭
契約存在,必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方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如客觀上無
法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
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此係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被告魏聰永受僱於被告佑晟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魏聰永與被
告明道中學間並無民法僱傭契約,自可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魏聰永係被告佑晟公司外派至被告明道
中學之校車司機,且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登
記為被告佑晟公司所有,被告魏聰永於執行載送明道中學
學生上下學職務時,其遊覽車頭前方明顯處皆會放置「明
道中學」之告示牌,任何人就此類車輛外觀即可立即推知
此台車輛為被告明道中學之校車,及其司機為被告明道中
學之司機,故被告魏聰永顯係同時為被告佑晟公司及被告
明道中學之僱用人。且依被告明道中學所頒佈之「明道高
級中學校車車隊長職責」及「明道高級中學校車車隊長考
核辦法」,被告明道中學規定「校車於行駛途中發生任何
事故時,車隊長應立即聯絡校車組或教官室處理,並採取
措施維護同學安全」及「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遭遇影響安
全事件為校車車隊長應報告(回報)事項」,顯見被告明道
中學對校車行車安全自應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告魏聰永
同受被告佑晟公司與被告明道中學之雇傭,而本件事故被
告魏聰永乃駕駛明道中學之校車,於被告明道中學放學後
載送學生返家途中肇事,屬執行被告明道中學職務之行為
,被告明道中學自應與被告魏聰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1、依卷附被告明道中學與被告佑晟公司於102年2月18日訂定
「明道高級中學承租遊覽車合約書」,其開宗明義即記載
:「乙方(即被告佑晟公司)應依照本合『約第11條簽訂
租賃費用合作之路線』提供符合甲方(即被告明道中學)
規定年分之遊覽車車輛,承運甲方師生上、放學接運工作
。是被告明道中學抗辯:其是與被告佑晟公司約定,由被
告佑晟公司提供遊覽車承運師生上、放學應屬真實。故被
告明道中學與被告佑晟公司間具有契約關係,而被告魏聰
永係受僱於被告佑晟公司,並經佑晟公司派赴駕駛完成契
約義務之司機,客觀上,被告魏聰永係被告佑晟公司委派
履行契約義務之使用人,
而非被告明道中學之受僱人應可
認定。
2、又現今學校通勤使用之校車,其外觀顏色為黃色,車身兩
旁有斑馬線條,且車身兩側及車身後方會印有學校之名稱
,一眼望去即可明白是何學校之校車,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本件被告魏聰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登記
為被告佑晟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審諸卷附被告
佑晟公司所提出該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外觀照片,
其屬一般遊覽車之車體,其車身上明白印有「佑晟通運公
司」字樣,車體後亦印有「佑晟」兩大字,依外觀,一般
人一眼即可分辨該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並非被告明
道中學之校車,而係屬被告佑晟公司所有之遊覽車,被告
魏聰永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為被告佑晟公司
執行職務,而無混淆
之虞,自不可因被告明道中學與被告
佑晟公司訂有前述「明道高級中學承租遊覽車合約書」委
由被告佑晟公司於上、下學時段,派車攬載被告明道中學
之師生上、下學,即認被告佑晟公司所派履行契約義務之
遊覽車為被告明道中學之校車,亦不可因此即認被告佑晟
公司所僱用為被告佑晟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司機被告魏聰
永為被告明道中學之受僱人。
3、又現今多數學校因自身校車不足,且師生有通勤上、下學
之需,多數學校乃以長期承租委外派車承攬之方式協助各
學校於上、下學時段,派車攬載各學校之師生上、下學,
亦為一般人所周知,今被告明道中學僅向佑晟公司承租遊
覽車接送師生,由被告佑晟公司提供其所有之遊覽車,並
派其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魏聰永駕駛外觀足以辨識為被告
佑晟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承運被告明道中學師生上、下學
。客觀上,應認被告明道中學與被告佑晟公司間有長期載
運契約存在,而其性質應為租賃及旅客運送之混合契約。
4、被告明道中學與被告佑晟公司間有長期載運契約存在,被
告佑晟公司派其僱用之司機駕駛被告佑晟公司所有之遊覽
車執行職務,以履行被告佑晟公司對被告明道中學之義務
,今因被告明道中學需載運之師生眾多,乃依師生需求劃
分路線,於被告佑晟公司所派之遊覽車放置路線標示牌,
以供師生明白被告佑晟公司所派之遊覽車何車得載運其等
回欲到達之地點,該標示牌僅是對被告明道中學之區別指
示,外觀上尚不足令人誤解該遊覽車為被告明道中學所有
之遊覽車,更不致於使人誤認被告魏聰永為被告明道中學
所僱用之司機。原告指稱:因系爭肇事遊覽車有被告明道
中學放置「明道中學C3」字樣之路線指示牌,外觀上會令
人認為肇事之遊覽車為被告明道中學所有之遊覽車,並進
而誤認被告魏聰永為被告明道中學所僱用之司機,自無可
採。
5、另一般學校承租遊覽車載運師生上、下學,學校為學生安
全,於各校車上一般設有車隊長,並由學長、姐擔任,以
便協助學校點名、管理學生在車上之秩序,並向學校回報
安全狀況,惟就遊覽車司機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此亦一
般人所周知。雖卷附「明道高級中學承租遊覽車合約書」
中固然有與佑晟公司約定其駕駛員應查驗車票(第4條第1
項)、應遵守校內發車規定(第4條第4項)、不得抽煙、
嚼食檳榔等(第4條第5項)、須更換車輛或駕駛員時應事先
填寫申請單向學校報備(第4條第8項)、外租遊覽公司駕駛
員獎懲管理辦法(第5條)等事項,然該等規範係針對被告
佑晟公司應對其所僱用之司機明白監督規範,若被告佑晟
公司不對其所僱用之司機有所監督規範,即應對被告明道
中學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除應負賠償責任外,被告明道
中學亦可酌情對於被告佑晟公司罰款、解約(第4條1項)
;或要求被告佑晟公司更換駕駛(第4條5項);或追究被
告「佑晟公司賠」賠償責任(第4條第6項);或停止被告
佑晟公司路線合約(第5條),惟尚得遽依上開契約條文內
容即謂被告魏聰永為被告明道中學所僱用之司機。
6、基上,被告魏聰永確為被告佑晟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佑
晟公司委派為被告明道中學載運師生之肇事遊覽車,就其
外觀上,一般人一望即知該車輛為被告佑晟公司所有,司
機為被告佑晟公司之司機,客觀上,一般人均知被告魏聰
永係被告佑晟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並
無使人誤認被告魏聰永係被告明道中學所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事存在,原告指稱:被告魏聰永駕駛系
爭事故車輛,客觀上,係受僱於被告明道中學,而執行被
告明道中學職務行為,並受被告明道中學監督,被告明道
中學就被告魏聰永肇事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魏聰永連帶
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蘇家慶、李亞琳對被告魏聰永、被
告佑晟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蘇家慶、李亞琳均係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聲
明其
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並均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被
告魏聰永、被告佑晟公司,然被告魏聰永、被告佑晟公司
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魏聰永、被告佑
晟公司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聰永、被告佑晟公司
翌日(均為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蘇家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魏
聰永、佑晟公司連帶給付152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李亞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連帶給付105萬83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蘇家慶、李亞琳勝訴部分,原告蘇家慶、李亞琳及
被告魏聰永、佑晟公司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等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