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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聖豐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枝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9萬 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 為168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84 年間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乙職(原證1),負責 公司帳務及客戶票款等項,且保管公司之印章。然其竟自98 年間起,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枝因處理離婚訴訟,無 瑕兼顧公司事務之際,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蓋用原告公司 印鑑章開立支票,再以被告自己、其女施佳妍、其姊妹王筱 郁、王麗清及其母梁粉、其妹婿廖見桂等人名義兌現,分別 流入如原證11所示帳戶。嗣被告得知蔡添枝即將返國,竟於 102年1月14日速辦離職(原證5 ),待蔡添枝返國後整理公 司帳務,始知上情。原告為顧及員工情誼,請被告說明,惟 均未獲置理。 2.嗣經原告公司擴大清查全部帳戶,查知被告經手開立之支票 及被告上述開立支票之流向及公司應收客戶支票之流向總計 遭被告侵占存入被告及其使用之人頭戶(即施佳妍、王筱郁 、王麗清、梁粉、廖見桂等人帳戶)(即原證11、項目1 至 6)共計5867萬9660 元。扣除被告經對帳後,經轉存或匯回 原告公司之金額為4182萬6267元(原證11、項目7至12 ), 共侵占1685萬33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侵占之 款項。 3.上開2所述包括: ⑴被告盜開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353-8號甲存帳戶 支票,並存入被告或使用之人頭戶之支票明細(原證11、項 目1)13189萬2673元;(原證11、項目2)159萬9766元。 ⑵被告盜開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353-8號甲存帳戶 支票、乙存4960號,並存入被告或使用之人頭戶之支票明細 (原證11、項目3)569萬6108元。 ⑶被告將原告公司客戶所開立給付原告之支票,存入被告自己 或其人頭帳戶兌領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支票影本(原證11、項 目4)776萬0961元。 ⑷被告逕自原告公司台企乙存1707號帳戶提領現金同時存入自 己帳戶之明細及取款存款單影本(原證11、項目5 ),共計 55萬7252元。 ⑸被告盜開原告公司台中商銀大雅分行帳號17798 號甲存帳戶 支票,並存入被告或使用之人頭戶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支票影 本(原證11、項目6),共計1117萬2900元。 ⑸以上合計5867萬9660元。 4.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萬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1.被告雖自84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然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添枝約自10年前,即自行前往大陸麥格非 電機公司及雅鉦電機公司任職,以致蔡添枝無管理原告公司 ,便將原告公司所有重要經管理事項均交由被告全權處理, 包含所有公司業務往來應付帳款,不足部分需由被告墊借現 金支付,亦因此被告實係獲有原告公司之授權,得以開立原 告公司之支票以償還借款。 2.蔡添枝自98年返台後,仍維持上開情狀,蔡添枝僅接手原告 公司之一小部分業務而已,其餘原告公司管理業務事項,均 由被告全權負責,直至99年12月底,被告才將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交還蔡添枝保管。蔡添枝為獎勵被告繼續幫忙接公司 訂單,就答應訂單毛利率如超過25% ,則會作為獎金給被告 ,如原告起訴狀所列100年1月以後的款項,即為蔡添枝簽發 支票給付被告之業積獎金。 3.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枝不僅授權被告得以代理原告公 司處理公司所有業務,即處理原告公司應收及應付帳款,尚 且託被告代為處理蔡添枝私人之房貸、信貸及保險繳款等。 是被告係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枝授權之下,代理開立 原告公司之支票以繳納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的房貸、信用貸 款利息及保險費。原告稱全然不知被告代理簽發支票乙事, 並非實在。 4.有關原告公司應付款項部分,原告公司原本亦係開立遠期支 票予上游廠商,被告有時亦與上游廠商約定,如可提早付款 ,上游廠商是否可回饋貨款5%金額,上游廠商亦允諾,被告 遂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之即期票據予上游廠商,而將原本 之遠期票據於自己帳戶內兌現,被告再將存入自己或人頭帳 戶之所收貨款或自有資金匯款予原告公司以支付上游廠商貨 款及遠期票據之票款,被告所賺取者僅為相當於利息之5%回 饋金。 5.依被告之計算,本件原告受損金額為4540萬6644元,扣除被 告已轉存或匯回原告公司4212萬6267元,原告至多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328萬0377元。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 、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 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手開立之支票及被告上述開立支票 之流向及公司應收客戶支票之流向總計遭被告侵占存入被 告及其使用之人頭戶(即施佳妍、王筱郁、王麗清、梁粉 、廖見桂等人帳戶)(即原證11、項目1至6)共計5867萬 9660元,有原告提出相關明細表及支票流向證明等資料附 卷可稽(即104年4月15日準備續二狀所附原證11、項目 1 至6),並為被告本人所不爭執(本院104年6月17 日審理 筆錄),堪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主張嗣後已匯入原告公司設於台企大雅分行、 台中商銀大雅分行、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或直接匯給 廠商(被告104年4月9日答辯續狀被證3)(原告104年4月 15日準備續二狀所附原證11、項目7至12)之金額計4212 萬6 267元,原告對於上開數額亦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 )。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三)(四)所述,原告公司之財產遭被告據為已有 之金額為1655萬3433元(即5867萬9660元-4212萬6267元 =1655萬3433元),上開數額為原告公司損失之金額,可 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台中商銀大雅分行帳號17798 號甲存帳 戶,匯入被告或使用之人頭戶之1117萬2900元(即原證11 、項目6 ),其中有部分是伊自己的錢,因為該戶頭已經 很久沒有用了,所以伊會將自己的錢匯入裡面,匯入之金 額無法確認等語為辯。惟依上開(二)所述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此部分之事實屬對立規範,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依被告自陳匯入之金額無法確認, 且被告對此,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資以證明,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侵占之1655萬3433元,核其 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被告既係以侵占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 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 184條第1 項後段(或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上開金額1655萬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九)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提出96年至102 年止之原告公司及聖豐 螺絲行之「進項發票」、96年至101 年止之原告「公司傳 票」、「原告支票存根」、「應收帳款總表、應付帳款明 細」、「原告完整日記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添枝個 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末四碼4960人帳戶交易明細」 、「零用金簿」等資料,以供被告核對相關金流,然此究 為原告與各該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內容,且各該資料,亦係 被告所製作,自難據上開資料,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自 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姑且不論原告可否提出,然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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