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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楊炳南        林淑化        張增宗        徐 搬(徐祝亭之繼承人)        徐家鳳(徐祝亭之繼承人)        林青美        盧麗雪        江揚富        林翠玲        林惠如即薛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圖 所示「地號」、「附圖標示符號」、「占用面積」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林龍朝、周絹英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0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林龍朝、周絹英之起訴,被告林龍朝、周絹英2人均 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等同意,揆諸上開說 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列徐祝亭為被告,徐祝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2年11 月3日死亡,而被告徐搬、徐家鳳為徐祝亭之繼承人,此有 原告提出之徐祝亭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是原告就被告徐祝亭部分追加由被告徐搬、徐家鳳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原聲明已載明被告占用及應拆除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於訴狀送達後本於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後述,並非 訴之變更追加。 四、被告楊炳南、林淑化、張增宗、盧麗雪、江揚富、林翠玲、 徐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59-3、359-4、35 9-5、359-6、359-12、359-21、359-2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59-3、359-4、359-5、359-6、359-12、359-21、359-22 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等分別 在系爭359-3、359-4、359-5、359-6、359-12、359-21、35 9-22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屬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9-5、359-6、359-12、359-21、359-2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59-3、359-4、359-5、359-6、359-12、359-21、359-22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楊炳南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㈡被告林淑化應 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 原告。㈢被告張增宗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㈣被告徐搬、徐家鳳應將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㈤ 被告林青美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㈥被告盧麗雪、江揚富應將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 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㈦被告 林翠玲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 部遷讓予原告。㈧被告林惠如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5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炳南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但我有房屋的所有權狀,土地部分當初沒有講,原告是在 70幾年時繼承,當初如果有這權利為何不說,當初買房子時 沒有含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化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並提出委建合約書影本,訴外人何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標得之土地並非系359-21爭土地,但是跟系爭359-21土地有 相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翠玲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建商當時賣房子給住戶時沒有辦理過戶,老人家不知道, 我們曾要與地主談,但地主都不願意與我們談。我希望能行 使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盧麗雪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惠如即薛卉伶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我不清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家鳳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但我父親徐祝亭生前有告訴我當時買的只是房子,不含土 地。我們想跟原告購買,但是原告出的價錢太高。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青美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我有誠意要跟原告談,但原告提出的價格我沒辦法接受。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增宗部分: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子我住了30幾年,我 的錢都繳清了,為何這些有錢的地主仍要苦苦相逼,要拆我 的房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揚富、徐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59-3、359-4、359-5、359-6、359-12、359- 21、359-22土地係其所有,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使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多紙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因認原告 主張占用情形,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經查: ⑴被告張增宗辯稱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359-6土地及其上建物 等語,並提出正豐社區委建合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為證,然依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 係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另被告張增宗自承因建商積 欠原地主購地款未清償完畢,固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系爭359-6土地因建商未依 約給付購地價金予原地主,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系爭土地仍為原地主所有,被告張增宗自無從取得系爭359- 6土地之所有權,至建商未依委建合約書將系爭359-6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增宗,係建商對被告張增宗應負 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張增宗尚不得因此主張其對 系爭359-6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張增宗此部分所辯,尚屬 無據。 ⑵被告林淑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何傳購得系爭房屋,何傳是委 由訴外人廖松柏代建,何傳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359-21土 地旁之同段183-151地號土地,其另向訴外人彭晉鴻購買同 段117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正豐社區委建合約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依正豐社區 委建合約書所示,固記載系爭房屋使用臺中縣○○鄉○○段 183-2、183-3、198-1、198-2、198-3、198-4、198-44、19 8-45及河川地國有原野地等八筆土地等語,惟委建合約書第 三條僅記載房屋總價為何,並無任何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之記 載,尚不足以認定有買賣土地之情事;另被告所提出向國有 財產局標買之系爭117土地,亦非系爭359-21土地,仍無從 認定被告林淑化就系爭359-21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被告林淑 化所辯,亦屬無據。 ⑶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證明,又被告徐家鳳自陳 徐祝亭生前有告知僅購買房屋,並不包括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各 將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一: ┌─┬────┬────┬───┬─────┬─────────┐ │編│被 告│地 號│附圖標│占用土地面│備 註│ │號│ │(臺中市│示符號│積 (㎡) │ │ │ │ │太平區義│ │ │ │ │ │ │平段) │ │ │ │ ├─┼────┼────┼───┼─────┼─────────┤ │一│林淑化 │359-21 │A │66 │ │ ├─┼────┼────┼───┼─────┼─────────┤ │二│楊炳南 │359-22 │B │86 │ │ ├─┼────┼────┼───┼─────┼─────────┤ │三│林惠如 │359-12 │C │53 │ │ ├─┼────┼────┼───┼─────┼─────────┤ │四│林翠玲 │359-14 │D │48 │ │ ├─┼────┼────┼───┼─────┼─────────┤ │五│盧麗雪 │359-3 │F │44 │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 │ │江揚富 │ │ │ │中市○○區○○街42│ │ │ │ │ │ │0巷8號未辦理保存登│ │ │ │ │ │ │記之建物 │ ├─┼────┼────┼───┼─────┼─────────┤ │六│林青美 │359-4 │G │66 │ │ ├─┼────┼────┼───┼─────┼─────────┤ │七│徐搬 │359-5 │H │75 │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 │ │徐家鳳 │ │ │ │中市○○區○○街42│ │ │ │ │ │ │0巷12號未辦理保存 │ │ │ │ │ │ │登記之建物 │ ├─┼────┼────┼───┼─────┼─────────┤ │八│張增宗 │359-6 │I │69 │ │ └─┴────┴────┴───┴─────┴─────────┘ 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 │編號│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林淑化 │ 66/573 │ ├──┼──────┼──────────┤ │ 2 │楊炳南 │ 86/573 │ ├──┼──────┼──────────┤ │ 3 │林素如 │ 53/573 │ ├──┼──────┼──────────┤ │ 4 │林翠玲 │ 48/573 │ ├──┼──────┼──────────┤ │ 5 │盧麗雪 │連帶負擔44/573 │ │ │江揚富 │ │ ├──┼──────┼──────────┤ │ 6 │林青美 │ 66/573 │ ├──┼──────┼──────────┤ │ 7 │徐搬 │連帶負擔75/573 │ │ │徐家鳳 │ │ ├──┼──────┼──────────┤ │ 8 │張增宗 │ 69/573 │ └──┴──────┴──────────┘ 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表 ┌──┬────┬─────────┬─────────┐ │編號│被 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 │林淑化 │316,800 │ 未聲明 │ ├──┼────┼─────────┼─────────┤ │ 2 │楊炳南 │412,800 │ 未聲明 │ ├──┼────┼─────────┼─────────┤ │ 3 │林素如 │254,400 │ 未聲明 │ ├──┼────┼─────────┼─────────┤ │ 4 │林翠玲 │230,400 │ 未聲明 │ ├──┼────┼─────────┼─────────┤ │ 5 │盧麗雪 │211,200 │ 未聲明 │ │ │江揚富 │ │ │ ├──┼────┼─────────┼─────────┤ │ 6 │林青美 │316,800 │ 未聲明 │ ├──┼────┼─────────┼─────────┤ │ 7 │徐搬 │360,000 │ 未聲明 │ │ │徐家鳳 │ │ │ ├──┼────┼─────────┼─────────┤ │ 8 │張增宗 │331,200 │ 未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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