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楊炳南
林淑化
張增宗
徐 搬(徐祝亭之
繼承人)
徐家鳳(徐祝亭之
繼承人)
林青美
盧麗雪
江揚富
林翠玲
林惠如即薛卉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圖
所示「地號」、「附圖標示符號」、「占用面積」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告林龍朝、周絹英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0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林龍朝、周絹英之起訴,被告林龍朝、周絹英2人均
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等同意,
揆諸上開說
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
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列徐祝亭為被告,
嗣徐祝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2年11
月3日死亡,而被告徐搬、徐家鳳為徐祝亭之繼承人,此有
原告提出之徐祝亭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
參,是原告就被告徐祝亭部分追加由被告徐搬、徐家鳳承受
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原聲明已載明被告占用及應拆除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於訴狀送達後本於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後述,並非
訴之變更追加。
四、被告楊炳南、林淑化、張增宗、盧麗雪、江揚富、林翠玲、
徐搬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59-3、359-4、35
9-5、359-6、359-12、359-21、359-22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359-3、359-4、359-5、359-6、359-12、359-21、359-22
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被告等分別
在系爭359-3、359-4、359-5、359-6、359-12、359-21、35
9-22土地上興建
地上物,屬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9-5、359-6、359-12、359-21、359-2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59-3、359-4、359-5、359-6、359-12、359-21、359-22
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並
訴之聲明:㈠被告楊炳南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㈡被告林淑化應
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
原告。㈢被告張增宗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㈣被告徐搬、徐家鳳應將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㈤
被告林青美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㈥被告盧麗雪、江揚富應將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
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㈦被告
林翠玲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
部遷讓予原告。㈧被告林惠如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5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遷讓予原告。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楊炳南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但我有房屋的
所有權狀,土地部分當初沒有講,原告是在
70幾年時繼承,當初如果有這權利為何不說,當初買房子時
沒有含土地。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化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並提出委建合約書影本,訴外人何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標得之土地並非系359-21爭土地,但是跟系爭359-21土地有
相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翠玲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建商當時賣房子給住戶時沒有辦理過戶,老人家不知道,
我們曾要與地主談,但地主都不願意與我們談。我希望能行
使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盧麗雪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惠如即薛卉伶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我不清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家鳳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但我父親徐祝亭生前有告訴我當時買的只是房子,不含土
地。我們想跟原告購買,但是原告出的價錢太高。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青美部分:房子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我不清楚
。我有誠意要跟原告談,但原告提出的價格我沒辦法接受。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增宗部分:提出
買賣契約書,房子我住了30幾年,我
的錢都繳清了,為何這些有錢的地主仍要苦苦相逼,要拆我
的房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揚富、徐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59-3、359-4、359-5、359-6、359-12、359-
21、359-22土地係其所有,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使用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多紙為憑,且經本院會同
兩
造及地政機關
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因認原告
主張占用情形,
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參照)。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經查:
⑴被告張增宗辯稱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359-6土地及其上建物
等語,並提出正豐社區委建合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為證,然依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
係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另被告張增宗
自承因建商積
欠原地主購地款未清償完畢,固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系爭359-6土地因建商未依
約給付購地價金予原地主,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系爭土地仍為原地主所有,被告張增宗自無從取得系爭359-
6土地之所有權,至建商未依委建合約書將系爭359-6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增宗,係建商對被告張增宗應負
契約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張增宗尚不得因此主張其對
系爭359-6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張增宗此部分所辯,尚屬
無據。
⑵被告林淑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何傳購得系爭房屋,何傳是委
由訴外人廖松柏代建,何傳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359-21土
地旁之同段183-151地號土地,其另向訴外人彭晉鴻購買同
段117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正豐社區委建合約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
惟依正豐社區
委建合約書所示,固記載系爭房屋使用臺中縣○○鄉○○段
183-2、183-3、198-1、198-2、198-3、198-4、198-44、19
8-45及河川地國有原野地等八筆土地等語,惟委建合約書第
三條僅記載房屋總價為何,並無任何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之記
載,尚不足以認定有買賣土地之情事;另被告所提出向國有
財產局標買之系爭117土地,亦非系爭359-21土地,仍無從
認定被告林淑化就系爭359-21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被告林淑
化所辯,
亦屬無據。
⑶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證明,又被告徐家鳳自陳
徐祝亭生前有告知僅購買房屋,並不包括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各
將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暨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一:
┌─┬────┬────┬───┬─────┬─────────┐
│編│被 告│地 號│附圖標│占用土地面│備 註│
│號│ │(臺中市│示符號│積 (㎡) │ │
│ │ │太平區義│ │ │ │
│ │ │平段) │ │ │ │
├─┼────┼────┼───┼─────┼─────────┤
│一│林淑化 │359-21 │A │66 │ │
├─┼────┼────┼───┼─────┼─────────┤
│二│楊炳南 │359-22 │B │86 │ │
├─┼────┼────┼───┼─────┼─────────┤
│三│林惠如 │359-12 │C │53 │ │
├─┼────┼────┼───┼─────┼─────────┤
│四│林翠玲 │359-14 │D │48 │ │
├─┼────┼────┼───┼─────┼─────────┤
│五│盧麗雪 │359-3 │F │44 │
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
│ │江揚富 │ │ │ │中市○○區○○街42│
│ │ │ │ │ │0巷8號未辦理保存登│
│ │ │ │ │ │記之建物 │
├─┼────┼────┼───┼─────┼─────────┤
│六│林青美 │359-4 │G │66 │ │
├─┼────┼────┼───┼─────┼─────────┤
│七│徐搬 │359-5 │H │75 │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
│ │徐家鳳 │ │ │ │中市○○區○○街42│
│ │ │ │ │ │0巷12號未辦理保存 │
│ │ │ │ │ │登記之建物 │
├─┼────┼────┼───┼─────┼─────────┤
│八│張增宗 │359-6 │I │69 │ │
└─┴────┴────┴───┴─────┴─────────┘
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
│編號│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林淑化 │ 66/573 │
├──┼──────┼──────────┤
│ 2 │楊炳南 │ 86/573 │
├──┼──────┼──────────┤
│ 3 │林素如 │ 53/573 │
├──┼──────┼──────────┤
│ 4 │林翠玲 │ 48/573 │
├──┼──────┼──────────┤
│ 5 │盧麗雪 │連帶負擔44/573 │
│ │江揚富 │ │
├──┼──────┼──────────┤
│ 6 │林青美 │ 66/573 │
├──┼──────┼──────────┤
│ 7 │徐搬 │連帶負擔75/573 │
│ │徐家鳳 │ │
├──┼──────┼──────────┤
│ 8 │張增宗 │ 69/573 │
└──┴──────┴──────────┘
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表
┌──┬────┬─────────┬─────────┐
│編號│被 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 │林淑化 │316,800 │ 未聲明 │
├──┼────┼─────────┼─────────┤
│ 2 │楊炳南 │412,800 │ 未聲明 │
├──┼────┼─────────┼─────────┤
│ 3 │林素如 │254,400 │ 未聲明 │
├──┼────┼─────────┼─────────┤
│ 4 │林翠玲 │230,400 │ 未聲明 │
├──┼────┼─────────┼─────────┤
│ 5 │盧麗雪 │211,200 │ 未聲明 │
│ │江揚富 │ │ │
├──┼────┼─────────┼─────────┤
│ 6 │林青美 │316,800 │ 未聲明 │
├──┼────┼─────────┼─────────┤
│ 7 │徐搬 │360,000 │ 未聲明 │
│ │徐家鳳 │ │ │
├──┼────┼─────────┼─────────┤
│ 8 │張增宗 │331,200 │ 未聲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