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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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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出售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如附圖一 (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7-1頁)所示兩筆抵費地(面積499.37 坪及500坪土地各一筆,合計約1000 坪,下稱系爭兩筆合計 約1000坪抵費地),委託原告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並分別 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出售同意書 。原告受委託後尋得訴外人林月英表示願購買上開兩筆抵費 地,經原告居間議定買賣價金後,林月英及其代理人林月梅 簽訂原證二之購買意向書,林月英同時給付定金即面額各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兩紙後,於101年10月24日與臺 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訂原證四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8750萬元。而依101年10月 9日出售同意書第7條:「賣方(即被告,下同)承諾於簽訂 買賣合約書,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即原告,下同)並以現金給付,(簽約付50%,交付權狀付 50%),絕無異議。」,並註明:「底價每坪27萬出售面積 共500坪、服務費用外加」之約定;及101年10月14日出售同 意書第7 條:「賣方承諾於簽訂買賣合約書,給付買賣總價 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 ,並註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服務費 用外加」之約定,當事人已就前開出售同意書第7 點所約定 「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另外約定為「每坪所 賣出之價金高於約定之底價」亦即以每坪1萬元及每坪1萬50 00元計算居間服務費,是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之居 間服務費共計1250萬元【計算式:(28萬元-27萬元)×50 0坪+(29萬5000元-28萬元)×500坪=1250萬元】,惟被 告迄今仍尚有650 萬元未給付。被告另欲委託原告代為銷售 臺中市南屯區單元五重劃區內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8 至20 頁)所示之抵費地,而自100年3月起檢附買賣標的土地位置 、面寬、深度及坪數示意圖,多次親自至原告公司或以電話 接洽委託事宜,並於101年9月24日提出單元五抵費地明細表 予原告,及於102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7日檢附明細表委託原 告代為銷售,並約定賣方給付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4計算之 服務費用,買方給付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0.5 計算之服務費 用。嗣原告得知林月英因其參與社團所需,有購地需求用於 建造會館,原告於撮合期間不斷向被告報告仲介進度,更數 度帶領林月英及其社團幹部前往現場說明土地訊息,林月英 亦曾多次至原告公司聽取土地專案簡報,與原告討論土地買 賣合約,經原告居中與買賣雙方歷時約一年之協調,林月英 終於102年9月21日告知原告願擇購附圖二所示其中1394坪之 抵費地(下稱系爭1394坪抵費地)。詎林月英於102年9月26 日告知原告已逕與被告完成土地買賣相關手續,買賣總價金 為5 億5793萬2000元。是林月英與被告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 已成立買賣契約,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服 務費用2231萬7280元【計算式:5億5793萬2000元×4%=22 31萬728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居間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8,817,280元【計 算式:650 萬+2231萬7280元=2881萬7280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部份: ⒈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判例意旨,原告(即居間人)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兩筆合計 約1000坪抵費地,因原告居間與林月英成立買賣契約時,即 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廖學從所書立註 明「廖學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應為「至」之誤)完成合 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等 語之文件,僅係承諾原告雖已因居間買賣契約成立而取得居 間報酬請求權,但仍會繼續服務被告而已,被告與林月英縱 於102年9月24日終止買賣契約,係屬買賣雙方之行為,實屬 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導致無法收足餘款,與原告並無關 係,且原告並無拒絕提供服務之情事,自無庸負補償之責。 況本件乃林月英購買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後,旋即 發現不合需求,將該土地出賣予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再向該重劃會購買系爭1394坪抵費地,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損於原告已取得居間報酬請求 權之事實。 ⒉被告固抗辯廖學從協助終止契約,原告再主張後續仲介費,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證二終止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58頁)若係由廖學從協助辦理,何以並無原告或廖學從之簽 名?設若廖學從有參與終止契約事宜,絕無可能約定或同意 訂立該協議書第3 條「雙方同意向仲介公司(普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各自追討服務費,並各自處理相關終止仲介服務 之事宜」之約定,蓋不動產仲介人員費盡千辛萬苦成立買賣 ,豈可能隨意終止,亦不可能退還居間服務費,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且不符交易常情。 ⒊依101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所載前開「註明 :底價每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 坪、服務費用外加」及「註 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服務費用外加」 等加註文字,已排除出售同意書第7 點按買賣價金百分之4 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另外約定以「每坪所賣出之價金高於 約定之底價」為服務報酬,此由出售同意書係以電腦輸打, 而被告就同意服務報酬之約定事項,再另外以手寫約定即可 證明。且依101年10月9日出售同意書關於服務報酬有約定「 簽約付50%、交付權狀付50%」等語,同年10月14日出售同 意書則無類此約定,可知兩造間並無分期給付服務報酬之約 定(本院卷第71頁)。 ㈡、有關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份: 兩造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買賣,雖未簽立居間契約,惟居 間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且由原證五「單元五 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與林月英於 102年10月15日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款百分之0.5計算, 及廖學從及林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提供 附圖二所示抵費地買賣資訊及委託仲介買賣,並就居間報酬 約定為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4計算之事實。 貳、被告則以: 一、有關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部份: ㈠、101 年10月9日、101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所定服務報酬為 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4之約定,事後業經協議變更為以每坪 1萬元計算,故此部分之服務報酬應為1000萬元。又101年10 月9 日出售同意書雖約定服務報酬為買方簽約時支付50%, 至買方支付尾款及賣方交付權狀時,支付剩餘之50%,而同 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則無類此規定,且經廖學從與被告協 議結果,已一律改為買方簽約並支付期款後,先支付60%予 原告,至交付尾款時,再支付40%之比例支付。而被告就系 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已支付1000萬元之60%,即 600 萬元之服務報酬,依現階段履行之情狀,林月英尚未支付尾 款,原告請求支付全部服務報酬,顯然無據。 ㈡、林月英係因其參與社團,有購地需求用於建造會館,始向原 告尋求仲介,事後容因所購買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 不符合林月英之需求,林月英在原告協助下,始於102年9月 24日與被告合意終止買賣契約。若非原告對於林月英之需求 不察,何以買賣契約會被終止,原告稱終止買賣契約乃買賣 雙方之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要無可採。則依兩造間分期 支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及廖學從所書立註明「廖學從先生承 諾繼續服務致完成合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 之服務費為補償」等語之文件,原告已承諾如契約未完成履 行時,將退還所有服務報酬,顯已排除依照民法規定,於買 賣契約成立後即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 7 頁),且該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因故終止 ,原告協助終止買賣契約後,如再課予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有關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份: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1394坪抵費地: ⒈兩造間就系爭1394坪土地,並無簽立如同原證一之出售同意 書,且原告除仲介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外,另有委 託原告仲介出售另一筆面積1218坪之抵費地,被告當時亦應 廖學從之要求,簽立與原證一相同之出售同意書(即被證四 之出售同意書)。由此可知,兩造間有關抵費地委託仲介之 習慣,均會簽立出售同意書,自難僅憑附圖二幾張圖本,即 認為被告有委託原告仲介系爭1394坪抵費地。況抵費地價值 甚鉅,居間報酬亦屬可觀,被告如欲委託原告仲介出售,何 以對於如此應慎重之事,並無任何紙本契約或如同原證一之 出售同意書可資證明?而原告提出原證五之「單元五抵費地 底價明細表」僅係抵費地之底價明細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居間契約,且有關原告取得該底價明細表之原因,由時間上 來看容或係原告與被告於第一次仲介時,因原告向被告探求 底價而交付,並非被告有意委託原告代售。又原證六載有「 重劃後面積:1394.83 坪」土地價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1 頁)並無兩造之簽名,亦無委託代售或要求原告擔任居間人 等字樣,實難以執為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之事實。 再者,原證五底價明細表以101 年10月31日;原證六文件則 以102年5月15日作為有效期間,益徵原告依此主張其與被告 間存有居間契約,洵屬無據。 ⒉又與買方成立仲介契約及與賣方成立仲介契約,係屬不同之 事,自不能因與買賣當事人中之一方成立仲介契約,即認為 其與他方亦必然成立契約關係。準此,林月英縱有於103年1 月17日支付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報酬136 萬元,並簽立 原證八之會議備忘錄(見本院卷第7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 廖學從或原告有與林月英達成委託仲介之契約關係,尚不足 推認兩造間有委託居間出售系爭1394坪土地之情形。 ⒊廖學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所謂一貫道之點傳師看土地乙 節,與被告並無關係,所謂發簡訊請人來看土地乙節,亦無 可考據,均難認為真實。且廖學從事實上為從事本件仲介工 作之人,其雖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然廖學從亦自承原 告之負責人為其兒子,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與訴訟標的,與 廖學從利益攸關,其所為證言是否全然公允可憑,已足見疑 。此外,廖學從以原告名義向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承租土地、圍籬,用以張貼帆布廣告物,承租 時間係在101年10月1日,張貼內容亦屬原告之形象廣告,與 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完全無關,不足執為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有仲介服務契約依據。 ㈡、林月英購買系爭1394坪抵費地,係因廖學從原本仲介之系爭 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不合適,才改買該1394坪抵費地, 且最後係由林月英朋友之朋友之仲介而成交,並非由原告或 廖學從所仲介成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一、原告公司人員廖學從以原告名義,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及同 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原證一之出售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委託出售系 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 二、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簽立之出售同意書上,另書寫載明「註 明:底價每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 坪、服務費用外加」等語 ;被告於101 年10月14日簽立之出售同意書上另書寫載明「 註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服務費用外加 」等語。 三、林月英表示願購買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經原告居 間議定買賣價金後,林月英及其代理人林月梅簽訂原證二之 購買意向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四、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林月英於101 年 10月24日簽訂原證四之二份合約書,價金為2 億8750元(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嗣於102年9月24日林月英與該重劃會 簽立被證二之終止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頁)。 五、被告就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之出售,已給付原告60 0萬元之仲介費。 六、被告於101年11月5日以支票號碼BYA0000000號支票,給付15 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印有上開支票之被證一文 書上載明「註明:本件林月英女士與林月梅女士之投資案, 由廖學從先生介紹服務亦由重劃會李柏卲先生籌措簽立合約 ,廖學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完成合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 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酬金則分期支付,絕無異 議」(見本院卷第57頁)。 七、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下 方同意人欄「李金安」為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所親簽。該明 細表是針對附圖二(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所示抵費地標示 之底價。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7日將原證六資料( 見本院卷第41頁)交給廖學從,原證六資料為上開原證五底 價明細表之延續。 八、被告與林月英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成立買賣總價金5億579 3萬2000元之買賣契約。 九、林月英於103 年1月17日以支票號碼HC0000000號支票,給付 原告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報酬136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 地及系爭1394坪抵費地,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合計2881 萬72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㈠關於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部分:⑴ 服務報酬如何計算?⑵仲介費用是否有約定分期給付?⑶被 告主張林月英與被告已於102年9月24日終止買賣契約,無須 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⑷若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金額 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50 萬元未給付,有無理由?㈡ 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1394坪抵費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231萬728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關於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部分: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人員廖學從以原告名義,分 別於101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原證一之出售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居間仲 介之服務,委託出售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嗣林月 英表示願購買該兩筆抵費地,經原告居間議定買賣價金後, 林月英及其代理人林月梅簽訂原證二之購買意向書後(見本 院卷第23頁),於101 年10月24日與被告以臺中市高鐵新市 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簽訂原證四之二份合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87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乙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媒介林月英與被告以系爭 重劃會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成立,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 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就前揭出售同意書第7 條「買賣總價款百分 之四服務報酬」之約定,已另行約定以「每坪所賣出之價金 高於約定之底價」亦即以每坪1萬元及每坪1萬5000元計算居 間服務費云云,惟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協議變更約定為每坪 1 萬元等語。經查,依前揭出售同意書所加註:「註明:底價 每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 坪、服務費用外加」、「註明:本 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服務費用外加」等語之 文義而觀,僅在約定土地出售之每坪底價為何,及須另行外 加居間服務報酬,原告執前揭加註文字主張兩造約定以「每 坪所賣出之價金高於約定之底價」作為服務報酬,難認有據 。再依證人廖學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金安在出售同意書 上已註明底價每坪多少錢,服務費外加,約定這兩筆土地都 以底價加1 萬元計算報酬;底價每坪27萬元這筆,伊以每坪 28萬元賣出,至於底價28萬元那筆土地係以每坪29萬5000元 賣出,伊請求的報酬都是每坪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反面),足證被告所稱服務報酬已協議變更為每坪1 萬元等 情,應屬可採。是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之居間服務 報酬應為1000萬元【計算式:1 萬元×1000坪=1000萬元】 ,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居間報酬有為分期給付之約定,於買方簽約 並支付期款時,應付60%;至交付尾款時,應付40%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上情,業經證人廖學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9日這份出售同意書上所載仲介銷 售499.37坪土地,係依買方林月英支付總價金之比例支付服 務報酬,李金安與伊約定,林月英已經給付李金安60%之價 金,因此60%之服務報酬要先支付給伊,剩下之40%等林月 英給付剩餘價金的時候再給付;101年1 0月14日這份出售同 意書上所載仲介銷售500 坪土地部分,伊與李金安也是約定 先支付60%,剩餘40%於林月英交付剩餘價金時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證人廖學從於101年11月2日所簽 立之被證一文書上明確載有「註明:本件林月英女士與林月 梅女士之投資案,由廖學從先生介紹服務亦由重劃會李柏卲 先生籌措簽立合約,廖學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完成合約收 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酬金 則分期支付』,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 人廖學從所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亦載有「簽約30%收、期款 30%收、尾款40%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相 符。衡諸證人廖學從係代表原告從事本件居間事務之人,並 無偏袒被告而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本件居 間報酬訂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等情,應屬實情,足證兩造間關 於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確有於買方簽約及支付期款時,支 付60%;至交付尾款時,再支付40%之分期給付約定。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業已終 止,林月英並未支付尾款,則依兩造間分期給付服務報酬之 約定及現階段履行之情狀,被告毋須給付剩餘40%之服務報 酬云云。然查: ⒈原告居於居間人之地位,於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之條件 成就後,已取得報酬請求權,此與嗣後被告應如何支付居間 報酬、得否為分期支付,尚屬有間。而被證一文件所註明「 廖學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完成合約收足款項為止,否則以 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酬金則依分期支付,絕無異 議」等語,依其文義及目的以觀,顯係以買賣契約未經終止 或解除,而王月英尚有繼續支付期款及尾款之義務時,原告 須繼續提供服務至收足價金為止,否則須退還已收取之居間 報酬,難認係為兩造間有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之一部,須待 王月英支付尾款之時始為發生之特別約定。是本件原告居間 被告與林月英簽訂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已取得1000萬元之居 間報酬請求權,兩造間固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僅係就居間報 酬之支付時期所為之特約,對於原告所取得1000萬元居間報 酬請求權,自不生影響。 ⒉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居間人即原告為居間被告與林 月英簽訂買賣契約所花費之勞力、時間、精神及相關費用, 並不因嗣後買賣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減少。從而,系爭買賣 契約事後縱經被告與林月英合意解除或終止,依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於買賣契約媒介成立時及報酬即已發生,不因嗣後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影響其報酬請求權,兩造間關於居間報 酬支付所約定分期支付之特約,自亦隨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除或終止,林月英已無繼續支付尾款之義務而失其效力,即 應視為已到期。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對林月英購地用以建造會館之需求不察, 該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因故終止,原告協助終 止買賣契約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觀之林月英與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所簽立之終止合 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敘明終止合約之緣由為 何;再依證人廖學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月英當初買這兩 筆1000坪土地是為了蓋一貫道的道場,後來一貫道的點傳師 去看過土地之後,認為土地面積太小,兩塊土地分開沒有連 在一起不好使用,所以伊才再介紹這筆1394坪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證人林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有兩次買賣,一次是兩筆土地面積共計1000坪,另外一次是 1394坪土地,1394坪這筆土地是用1000坪土地補差額換來的 ;因為1000坪土地面積不夠,而且兩塊地是不同的各500 坪 ,伊想要整合在一起,廖學從有幫伊介紹兩塊土地,其中一 塊就是面積1394坪這塊土地,另外一塊面積比較小一點點, 後來伊選擇1394坪這塊;伊認為之前是廖學從在替伊服務, 所以應該要給付廖學從一些仲介費,就將1394坪扣除1000坪 大約400坪的土地部分給付仲介費給廖學從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廖學從於仲介過 程中,已知悉證人林月英購買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 係為供建築使用,證人林月英事前當已知悉土地所在位置及 面積大小而仍願購買,否則證人林月英何以未提及原告於居 間仲介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之過程中,有何未注意 其供建築需求,以致事後需另購他地之疏失,甚而願意於事 後另購系爭1394坪抵費地時,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被告 辯稱該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云云,尚難 採憑。況查,依被證二之終止合約協議書中,並無原告或證 人廖學從之簽名,其中第3 條復約定「雙方同意向仲介公司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追討服務費,並各自處理相 關終止仲介服務之事宜」對原告甚為不利之協議,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原告對於該買賣契約之終止,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其抗辯原告請求支付服務報酬,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自無可取。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部分,請求被告 支付服務報酬,應屬有據。惟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600 萬元 之服務報酬,故僅需再給付400 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在400 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再居間契約非要式契約 ,僅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按民法第565 條 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 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 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 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1394坪抵費地,固未簽立如同原證一之出售 名義書,明文約定立契約書人委託原告介紹出售土地之意旨 ,然據被告所提出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載有 「⒈付款方式:60%、簽約30%。期款30%(一個月);⒉ ⑴74.92 坪底價:23.5萬+4%、⑵75.5坪底價:23.5萬+4 %、⑶700 坪底價:23.5萬+4%、⑷1240坪底價:35萬+4 %、⑸2027坪底價:37.5萬+4%、⑹2484坪底價:37.5 萬 +4 %、⑺2789坪底價:33.5萬+4%;⒊服務4%外加;⒋ 簽約付50%;⒌期款兌現付50%;⒍期限:101 年10月31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最末列有同意人欄分別由被 告及廖學從簽名確認;及被證六文書上記載「重劃後面積13 94.83坪(住一之一)1394.83坪×45萬=62767.35萬、簽約 60%……、1394.83坪×43萬=59977.69萬、簽約60%:359 86.61萬、尾款40%:23991.08萬、1394.83坪×41萬=5718 8.03萬、簽約70%:40031.62萬、尾款30%:17156.41萬… ……備註:有效期至102年5月15日可法院公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對於土地面積、底價、收款方式、服務報酬 計算方式等,均已詳為記載,此與原證一之出售同意書並無 二致。苟兩造間無居間契約之存在,被告實無出具詳細記載 各筆土地面積、底價、收款方式、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之底價 明細表,並由被告及證人廖學從共同簽名確認之必要。且兩 造對於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係針對附圖二( 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所示抵費地標示之底價,原證六資料 為上開原證五底價明細表之延續等情,並無爭執,原告復持 有附圖二之抵費地位置圖,堪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出售 附圖二所示其中1394坪抵費地等情,堪可採信。被告謂兩造 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並無居間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依前揭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就受委託出售 之土地有約定底價之情形以觀,可見原告應係受被告之委託 ,以設定之底價為出售價格下限,於買賣雙方間進行周旋磋 商,以達致說合買賣雙方成交為目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報告居間契約,是兩造間之居間法律 關係,應屬媒介居間之性質,並非報告居間契約。而依第56 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除居間人僅為報告訂約之機 會即已有效果時,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外,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依證人廖學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李金安在簽被證五之底價明細表時 ,第6 點有約定居間仲介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101年10 月31日之後伊跟李金安有講好,由伊繼續仲介這筆土地;成 交當天林月英告訴伊,該筆土地係由林志忠律師辦理簽約成 交的,伊有問林月英是否願意支付報酬,林月英表示願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及證人林月 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原告仲介而向被告購買單元五 抵費地共三筆,兩次買賣,一次是兩筆土地面積共計1000坪 ,另外一次是1394坪土地,1394坪這筆土地是用1000坪土地 補差額換來的,這些土地都是請廖學仲介服務;有新的人一 直建議伊買1394坪這筆土地,是伊朋友的朋友,廖學從當時 告知1394坪土地之單價每坪不超過40萬元,伊最早給廖學從 的價格是35萬元、36萬元,新的人提出的價格比較高,伊後 來知道對方有黑道背景,伊不敢得罪他,最後還是採用新的 那些人建議的價格,並改由他帶伊去和李金安簽契約,最後 雖然不是由廖學從居間仲介出售,但伊認為之前是廖學從在 服務,所以應該要給付廖學從一些仲介費,就將1394坪扣除 1000坪大約400坪的土地部分給付仲介費給廖學從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固足證證人林月英洽購系 爭1394坪抵費地之始,係經由廖學從之介紹,廖學從並曾居 間磋商、斡旋買賣金額,然證人林月英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 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成交時,最終並未依廖學從居間磋商之 金額達成合意,亦非經證人廖學從之居間媒介,而係經由他 人居間與被告私下交易締結買賣契約。 ㈣、從而,林月英與被告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成立買賣契約,並 非因原告為被告居間行為而成立訂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即生促成契約成立之效果,及兩造間 之居間法律關係,有類同一般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中, 訂有賣方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或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之特定時 間內,與居間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視為居間人已完成 買賣之居間仲介,賣方仍應支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原告就系 爭1394坪抵費地,仍無從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服務報酬2231萬728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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