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文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上列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與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區民權稽徵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林天財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392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