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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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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文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被   告 林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9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17,392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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