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文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被 告 林天財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9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17,392 元,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