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劉祈明
被 告 張建文
穎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建文對於被告穎灃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新臺幣玖佰萬
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建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92號
債權憑證(下稱第536
9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張建文對被
告穎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灃公司)之出資額為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移轉在
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穎灃公司就
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在案(下稱
系爭執
行命令)。
惟被告穎灃公司卻以被告張建文現無任何出資額
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然依被告
穎灃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確有出
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穎灃公司竟
聲明
異議,否認張建文有出資額存在,
顯有協助被告張建文逃避
債務,致原告債權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原告爰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通知被告穎灃公司聲明
異議後之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有出資90
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穎灃公司則以:被告張建文當初確實有出資900萬元,
目前仍係被告穎灃公司之股東。但因被告穎灃公司去年遭遇
火災,公司資產全部被燒燬,已無任何資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穎灃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
嗣
原告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建文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移轉在
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穎灃公司就
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二)被告穎灃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
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在穎灃公司無任何出資
額存在,無從扣押。
(三)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20日將被告穎灃公司聲明異議之事
通知原告,並告知如認被告穎灃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
訴訟,原告
乃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該通知後,於10日內之
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被告穎灃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被告張建文係被告穎
灃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900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未獲清償,乃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建文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穎灃公司
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
對被告穎灃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則被告張建文對被告
穎灃公司是否確有出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
確,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
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就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
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
移轉在被告穎灃公司之900萬元出資額或其他處分;及禁止
被告穎灃公司就被告張建文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
其他處分。惟被告穎灃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
11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在被告穎
灃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第53692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穎灃公司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原告與被告穎灃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穎灃公司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惟查,被告張建
文對被告穎灃公司出資900萬元,就被告穎灃公司有出資900
萬元之股權存在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穎灃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穎灃公司之
登記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穎灃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張建
文為被告穎灃公司之股東,確有出資900萬元之事實。而被
告張建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屬實。至
被告穎灃公司雖抗辯公司因遭遇火災,資產全部被燒燬,已
無任何資產
云云。惟此僅係被告穎灃公司有無盈餘分派予股
東之問題,尚難以此可認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已無出
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穎灃公司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建文對於被告穎灃公司有出
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