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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劉祈明 被   告 張建文       穎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建文對於被告穎灃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新臺幣玖佰萬 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536 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張建文對被 告穎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灃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移轉在 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穎灃公司就 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惟被告穎灃公司卻以被告張建文現無任何出資額 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依被告 穎灃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確有出 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穎灃公司竟聲明 異議,否認張建文有出資額存在,顯有協助被告張建文逃避 債務,致原告債權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爰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通知被告穎灃公司聲明 異議後之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有出資90 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穎灃公司則以:被告張建文當初確實有出資900萬元, 目前仍係被告穎灃公司之股東。但因被告穎灃公司去年遭遇 火災,公司資產全部被燒燬,已無任何資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穎灃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嗣 原告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建文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移轉在 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穎灃公司就 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二)被告穎灃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 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在穎灃公司無任何出資 額存在,無從扣押。 (三)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20日將被告穎灃公司聲明異議之事 通知原告,並告知如認被告穎灃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 訴訟,原告乃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該通知後,於10日內之 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被告穎灃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被告張建文係被告穎 灃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9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未獲清償,乃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建文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穎灃公司 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 對被告穎灃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則被告張建文對被告 穎灃公司是否確有出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 確,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 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就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 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 移轉在被告穎灃公司之900萬元出資額或其他處分;及禁止 被告穎灃公司就被告張建文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 其他處分。惟被告穎灃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 11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在被告穎 灃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第53692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穎灃公司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原告與被告穎灃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穎灃公司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被告張建 文對被告穎灃公司出資900萬元,就被告穎灃公司有出資900 萬元之股權存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穎灃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穎灃公司之 登記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穎灃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張建 文為被告穎灃公司之股東,確有出資900萬元之事實。而被 告張建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至 被告穎灃公司雖抗辯公司因遭遇火災,資產全部被燒燬,已 無任何資產云云。惟此僅係被告穎灃公司有無盈餘分派予股 東之問題,尚難以此可認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已無出 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穎灃公司此部分抗辯,要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建文對於被告穎灃公司有出 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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