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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崧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彥 原   告 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周宜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淑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淑子、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仟參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淑子、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 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淑子、周宜萱連帶負擔;第三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淑子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 萬玖仟元為被告徐淑子、周宜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徐淑子、周宜萱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徐淑子、周宜萱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淑子、周宜萱如以新臺幣玖拾陸 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 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 萬柒仟元為被告徐淑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淑子 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 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一)被告徐淑子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 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公司新臺幣(下同)24,331,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二)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 、世世興五金股份有公司262,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徐淑子及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 公司23,36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徐淑子及被告周宜 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965,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 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261,7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變更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為公司資金運作便 利之故,於經營期間,由法定代理人周碩彥透過動點管理諮 詢有限公司分別以崧傑公司之名義於汶萊設立ACME ASIA PA CIFIC CORP. 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 兩間境外公司 ,並將以此兩間境外公司名義分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屬於崧傑公司之營運資金陸續匯入借用 訴外人即公司董事周碩邦(即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之名義 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用以支應崧傑公司 營運之用;且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存摺係由崧傑公司管理 支配,雖該帳戶之印章由周碩邦保管,然周碩邦均會配合提 供印章予崧傑公司使用;另該帳戶所生孳息亦由崧傑公司提 領收受,故應認崧傑公司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擁有實質管 理處分權限,並與周碩邦之間成立借名委任關係。而被告徐 淑子為周碩邦之配偶,周碩邦於民國99年6月間亡故後,被 告徐淑子即於99年7月間至100年8月至原告崧傑公司、世世 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世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一 職,其明知上開以周碩邦名義開立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 資金屬於崧傑公司之營運資金,卻於崧傑公司法定代理人周 碩彥屢次請求返還後,藉詞拖延蓄意不還,並於101年7月2 日未事先獲得崧傑公司之准許,擅將系爭兆豐628號帳戶辦 理銷戶將存款餘額23,366,264元分別存入被告徐淑子與其女 即被告周宜萱之帳戶內。因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之借名委任 關係於周碩邦死亡後即告終止,上開存款餘額屬周碩邦之 遺產,而被告徐淑子及周宜萱為周碩邦之法定繼承人,為此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 ㈡、其次,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因未達法定公司組織福利委員 會門檻,為維護員工權益,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決議改由 員工自組福利委員會,提撥之福利金皆存入董事周碩邦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一銀465號帳戶)內,101年6月21日止,存款餘額為965,1 14元,此帳戶內款項屬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之職工福利金 ,由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對照兩間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委員手記 帳目即可明瞭,故周碩邦與原告2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然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於周碩邦死亡後即告終止,被告徐淑子 、周宜萱為周碩邦亡故後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徐淑子明知 上開款項資金屬於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之職工福利金, 卻於原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碩彥屢次請求返還後,藉詞拖 延蓄意不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 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 萱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再者,原告2公司於美國設立關係企業即Century America及 JB Company兩間公司,該國營業稅採預扣機制,即每季先依 當地稅務機關所制定的預扣稅率預繳稅金,年度完成營業所 得稅申報後,如有溢繳即退稅。原告2公司就該退稅款與訴 外人周碩邦約定由周碩邦代為收受該部分退稅款,並負有匯 回原告2公司之義務,周碩邦歷年來亦均依約將該年度之退 稅款匯予原告2公司。又周碩邦於99年6月間亡故後,美國政 府即按繼承關係將98年度之退稅款189,089元匯至周碩邦配 偶即被告徐淑子之帳戶內,而被告徐淑子亦依約將該年度退 稅款換匯新台幣後匯回原告2公司。料,被告徐淑子嗣後 再收受上開美國公司99年度換匯新臺幣後之退稅款226,376 元(已扣除換匯手續費),及100年度退稅款美金1,222元( 依起訴日匯率折算為新台幣35,328元),共計261,704元( 計算式:226,376+35,328=261,704),拒不給付原告2公 司。為此,原告2公司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淑子給付如聲明第 三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係周碩邦提供與崧傑公司使 用,且該帳戶內之存款確屬崧傑公司所有。: ⑴由證人即原告崧傑公司會計張淑惠之證詞可知,系爭兆豐 628號帳戶確實係周碩邦於生前自行開立後,無償提供與崧 傑公司作為內部營運使用,周碩邦與崧傑公司間就系爭兆豐 628號帳戶應係成立一借名委任契約,而帳戶內之存款則為 崧傑公司所有至明。 ⑵參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之系爭兆豐628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對照崧傑公司所開立之傳票及相關匯款證明 ,可知系爭帳戶確實係供崧傑公司所使用。 ⑶被告雖另辯稱ACME ASIA PACIFIC CORP.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兩間境外公司是否為崧傑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由 股東名冊以資判斷,且縱為關係企業,崧傑公司得否直接收 取資金及相關款項亦非無疑云云。惟ACME ASIA PACI FIC CORP.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兩間境外公司確有將系 爭款項匯入崧傑公司實質管領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且 崧傑公司係主張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則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由何者匯入、基於何理由匯入,並無礙該 帳戶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 ㈤、並聲明: ⒈被告徐淑子及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 23,36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告徐淑子及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 、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96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26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職工福利金965,114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不爭執。 ㈡、惟原告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難認具有 委任契約之存在,被告2人自無依繼承關係負返還之義務, 故原告崧傑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實無理由: ⒈原告崧傑公司稱與周碩邦間存在代收境外公司ACMEASIAPACI FIC CORP.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款項之委任契約, 然該委任契約係於何時、何地訂立及其詳細內容均有待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次,原告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 是否存在控制從屬關係,原告尚應提出境外公司股東及出資 之名單,始得判斷其間關係。再者,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未曾有將境外公司匯入資金轉出予原告之紀錄,就此 亦難以該帳戶往來明細即推論原告公司有借用周碩邦帳戶存 放公司營運資金之約定。況依公司經營之常態,個別公司之 帳款應分別收取、記錄、管理,關係企業間固然有較為緊密 之合作關係,然得由不同法人格之母公司逕行收取子公司之 資金應非常態情形;且原告2公司均屬股份有限公司,除周 碩邦外,尚有其他股東,若如原告所述,豈非將公司資金擅 自存入個人帳戶,此情形亦非公司經營之常態,就此,原告 均應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主張為真。 ⒉原告一再主張若持有存摺及印章即等同於掌控帳戶內之財務 云云,惟依證人張淑惠證述印章是由周碩邦自己保管,周碩 邦看過以後才會蓋章乙節,可知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之款 項,周碩邦始為有權處分之人。 ⒊再者,原告雖指稱其曾多次使用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惟依 原告所提帳戶明細資料中,亦有多筆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 據此推論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款項屬於崧傑公司所有,顯 有疑義。 ㈢、被告徐淑子收受美國政府退稅支票係基於繼承周碩邦就Cent ury America及JB Company兩家公司之持股,故原告崧傑公 司、世世興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亦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五支票號碼000000000000支票之記載:「 Pay to the order of SHU- TZU HSU. BENJAMIN S JOU DECD」,可知被告徐淑子受領該退稅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 身為周碩邦之繼承人之故。又依原告所提原證六所示之購入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亦可知被告徐淑子收受該退稅 支票係因周碩邦持有Century America及JB Company兩家公 司之持股,並因周碩邦死亡而移轉該權利於被告徐淑子之故 ,自無原告所述之多年來均委任被告徐淑子出具帳戶以供美 國政府退稅之情形。 ⒉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管理、處分之權限均為周碩邦所有,另 依原告所提原證十、十一、十二之退款單之收款人均為周碩 邦可知,縱被告徐淑子曾詢問證人張淑惠如何處理美國退稅 支票之退稅款,並依證人指示將退稅款匯入周碩邦之系爭兆 豐628號帳戶,亦無法證明周碩邦就此部分與原告2公司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 ⒊又被告徐淑子係將98年度之退稅款匯入周碩彥之帳戶,非如 原告所稱係世世興公司之帳戶。且100年6月2日時,被告徐 淑子縱曾將上開退稅款項匯入周碩彥之帳戶,然此並非意味 往後退稅款皆有必要交付予周碩彥或原告,因該等退稅款項 係被告徐淑子依美國相關稅務法規所取得之金額,自與周碩 彥或原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一銀465 號帳戶內之存款,共計965,11 4 元及其利息,係屬原告2 公司所共有之職工福利金。 ⒉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已於101 年7 月2 日經 被告徐淑子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存款23,366,264元分別匯 入被告徐淑子與周宜萱之帳戶內。 ⒊周碩邦曾將其所收受美國Century America 及JB Company兩 間公司之97、98年度美國政府退稅款,匯至戶名為周碩邦之 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 ⒋被告徐淑子曾將其所收受之美國Century America及JB Compa ny兩間公司之99年度退稅款189,098 元匯至戶名為周碩彥之 兆豐898 號帳戶內。 ⒌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 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金96 5,114 元及其遲延利息不爭執。 ⒎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以261,704元計算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公司 23,366,264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退稅 款261,704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公司 23,366,26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 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 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 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亦即此時應認借 用人始為出借人名下帳戶款項之真正所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為崧傑公司所有,僅係借用公 司董事周碩邦之名義開立該帳戶以支應公司內部營運、供海 外關係企業匯款轉為新臺幣充作公司資金等用途,崧傑公司 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透過周碩邦配合用印,乃對該帳戶內部 資金擁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等情業據其提出崧傑公司製 作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歷年往來明細表1份、動點管理資詢 有限公司收據2紙、ASIA PACIFIC ACCESS CORP.及ACMEASIA PACIFIC CORP.二間公司於汶萊設立登記之證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30頁、第97-104頁)。觀諸系爭兆豐628號 帳戶內之資金流通確與上開2間設立於汶萊之公司緊密相關 ,且依設立登記之資料顯示,該2海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 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周碩彥,又該2海外公司之股份亦均為周 碩彥與周碩邦所持有,由此足認原告主張於海外設立公司並 匯入資金至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原告 上開主張經核與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證 二所示周碩邦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 帳戶歷年往來明細是何人製作?答:我做的)」、「(問: 你是否有經手此帳戶之往來存匯?答:有。)」、「(問: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何人保管?保管於何處?答:存摺 在我們公司的出納手上,印章是由副總周碩邦自己保管,有 時他會放在公司的保險箱,有時候會帶回家。)」、「(問 :原告公司如果有需要使用存摺的時候,周碩邦是否都會配 合提供印章給原告公司使用?答: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 的,會計要付錢會開請款條,周碩邦看過以後才會蓋章,我 們才會去銀行取款。周碩邦會配合,周碩邦都是自己蓋章, 並沒有把印章交給別人。)」、「(問:該明細表上記載一 欄有註記『股東分紅』、『股東盈餘分配』、『員工年終』 、『薪資』等等,指的是哪一公司股東之分紅、盈餘分配, 以及是支付哪一公司之員工年終獎金及薪資?答:崧傑公司 。世世興公司是另外壹個帳戶。)」、「(問:此帳戶是否 有供作周碩邦個人使用?答:沒有。)」、「(問:為什麼 海外公司的資金,不直接匯給崧傑獨立的帳戶,而要匯款給 個人?答:因為崧傑跟海外公司沒有交易,要如何匯款。因 為不是只有周碩邦,周碩彥的帳戶也有,他們都是提供給崧 傑、世世興在使用,這個帳戶是周碩邦提供給崧傑使用。) 」、「(問:所以你們是匯款到周碩邦的其他帳戶?答:如 果是周碩邦的薪資,我們就匯到他的私人帳戶。這個帳戶主 要是對內在使用,沒有跟營業有關的對外支出。)」、「( 問:該帳戶有無周碩邦個人之收支?答:沒有,一開戶就交 給崧傑公司使用。)」、「(問:目前帳戶之存摺、印章何 在?答:存摺在崧傑公司,印章由周碩邦配偶徐淑子保管。 )」、「(問:上開往來明細之收入存入款項何來?答:崧 傑的境外公司匯進來。)」、「(問:為什麼境外公司會匯 入這個帳戶?答:因為當時周碩邦出借該帳戶,就是要讓崧 傑公司的境外公司將外匯轉成新臺幣供崧傑公司使用。)」 、「(問:為何不設立公司的帳戶?答:崧傑跟境外公司沒 有交易,這是稅的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80頁反面-182頁反面);復有原告所提東莞喬隆公司開立 予崧傑公司之發票證明、匯款單共3紙、95-97年度提撥職工 福利金,福利委員會委員手記帳戶表各1紙、青航公司開立 予崧傑公司之收據共6紙、被告徐淑子列印標籤支出證明單 徐淑子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6 -219頁)。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對照後確認與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兆豐 628號帳戶歷年往來明細表所載內容亦互為一致。另審酌原 告所提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 124頁、第126頁、第128頁),可知證人張淑惠擔任原告公 司之會計,其長年經手崧傑公司帳務,對於崧傑公司資金之 流通、帳戶開設、使用情形、美國退稅款處理等事宜均甚為 熟稔,故其證述內容相當可信。是本件綜合判斷系爭兆豐62 8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不爭執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分 別由崧傑公司及周碩邦持有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認原告主張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就系爭兆豐628號帳 戶係成立一借名委任關係,原告方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 資金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96年1 月22日匯款予東莞喬隆公司67 ,120元之交易紀錄,僅係周碩彥以個人名義匯予訴外人李聰 輝之款項,不能證明係崧傑公司使用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支 付東莞喬隆公司之貨款;原告所謂支付青航公司之運輸費, 僅為周碩邦與周碩彥間以個人名義之匯款,無從證明係崧傑 公司營運費用之支出;崧傑公司並未保管系爭兆豐628 號帳 戶之印章,對該帳戶不具管理、使用權限;及海外公司匯款 入該帳戶之原因不生枚舉,可能係用以支付周碩邦傭金、薪 水或分紅,非必為關係企業間資金調度云云。然查,原告主 張依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96年1月22日曾匯 出67,120元,此係崧傑公司給付其客戶東莞喬隆公司之貨款 (收款人李聰輝為東莞喬隆公司之負責人)、96年2月12 日 曾匯出181,747元,此係由崧傑公司提撥95年度職工福利基 金於周碩邦提供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96年8月1日曾匯出 119,615元至訴外人周碩彥開立之甲存帳戶,此係崧傑公司 用以支付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之運輸費、96 年9月18日曾轉入13,691元至周碩彥之甲存帳戶,此係崧傑 公司用以支付青航公司之運輸費、97年2月4日曾匯出236, 755元,此係由崧傑公司提撥96年度之職工福利基金於周碩 邦提供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98年1月23日曾匯出34,695元 ,此係由崧傑公司提撥97年度之職工福利基金於周碩邦提供 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98年9月21日曾匯出10,815元至被告 徐淑子之私人帳戶,此係被告徐淑子為崧傑公司代墊印標籤 之行政支出,故由崧傑公司將相關費用轉匯之、98年1月29 日曾匯出442,220元,此係由崧傑公司提撥98年度之職工福 利基金於周碩邦提供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等語,有其提出 之東莞喬隆公司開立予崧傑公司之發票、福利委員會委員手 記帳目表、青航公司開立予崧傑公司之收據、支出證明單、 被告徐淑子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而訴外人李聰輝 係東莞喬隆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東莞喬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且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於96年1 月 22日之匯款紀錄既與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暨東莞喬隆公 司開立之發票證明可相互勾稽,則該帳戶內於96年1月22 日 匯出之數額係崧傑公司用以支付東莞喬隆公司貨款之事實應 認定;而崧傑公司對該帳戶之使用既有實質管領權限,則 自該帳戶內匯出該筆公司營運用之款項,並列匯款人為公司 負責人周碩彥乙節,核與一般公司營運型態無違。再者,觀 諸原告所提青航公司開立之運輸費收據,其上所載客戶名稱 、買受人為崧傑公司,而對照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於96年8月 1日及96年9月18日之匯款紀錄,其中所匯數額與青航公司開 立之收據金額合計各自相符,應可推論該帳戶於上開日期所 匯出之款項即係用以支應崧傑公司應付青航公司之運輸費; 又相關款項雖係匯予戶名為周碩彥之帳戶而非直接匯至青航 公司之帳戶,然因周碩彥係崧傑公司負責人,則參以系爭兆 豐628號帳戶之資金使用情形,應可認定原告所稱係將該帳 戶內資金先匯至周碩彥之甲存帳戶,再以該甲存帳戶支付青 航公司運輸費等情屬實,至於崧傑公司何以採用此種迂迴之 匯款支付方式,核屬其公司內部財務運作之方式或考量,尚 難以此即認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之匯款明細僅 屬周碩邦與周碩彥私人間帳戶往來之紀錄。再本院交互參酌 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該帳 戶之歷年往來紀錄表、前開貨款、運輸費匯款紀錄與東莞喬 隆公司、青航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原告公司福利委員會委 員手記帳目表等資料後,認為上開數筆資料間所載內容既可 相互勾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係供公司 營業之用,確屬有據,至於崧傑公司何以得收取其關係企業 之資金、雙方間進行何種交易,抑或崧傑公司如何運用關係 企業匯入之資金等細節,均屬崧傑公司內部營運事項,核與 判斷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乃至於該帳戶是 否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等問題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又崧傑公司雖未保管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印章,惟 就該帳戶內資金之存取,若非周碩邦審核後配合用印,顯難 運作,而周碩邦既為崧傑公司董事,其為公司營運之便而與 崧傑公司就該帳戶內資金之提領、使用成立一借名合作之關 係,尚無違常情,即使崧傑公司形式上未保管帳戶印章,然 在周碩邦配合用印下,崧傑公司實質上亦等同享有印章及存 摺之保管、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崧傑公司未保管系爭兆豐 628號帳戶之印章,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就帳戶所有權人認定 之判決意旨云云,應有誤會,且其所辯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崧 傑公司資金之運用需經由周碩邦進行多一層之審核,則在被 告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該帳戶確係供周碩邦個人使用之情形下 ,本院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確係崧傑公司借用 周碩邦名義所開設,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就該帳戶成立一借 名委任之關係,崧傑公司應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之 所有人乙節應可採信。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編委任契約章之規定, 而由於崧傑公司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人, 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周碩邦交付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嗣周碩邦於99年6月間亡故 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與崧傑公司間之借 名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負之交付 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淑子、周宜萱共同繼承。經 查,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已於101年7月2日經 被告徐淑子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存款23,366,264元分別匯 入被告徐淑子與周宜萱之帳戶內,業據前述,而系爭兆豐62 8號帳戶內資金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崧傑公司,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徐淑子、周宜萱自不得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前開 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從而,崧傑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徐淑子、周宜萱連帶返還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存款 23,366,264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職工福利金965,114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自組員工福利委員會,並 提撥職工福利金於以公司董事周碩邦名義開設之系爭一銀46 5 號帳戶,迄101 年6 月2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965,11 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一銀465 號帳戶存摺影本6 紙, 及原告崧傑、世世興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製作之職工福利 金帳目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54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並陳明願意如數返還前開職工福利金(見102 年3 月5日 及102 年4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 89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一銀46 5號帳戶乃原告公司委託周碩邦設立以供管理職工福利金乙 節,堪信屬實。而原告公司既對該帳戶內資金有自由存取之 實質管領權限,則承前述說明,原告公司應係該帳戶內存款 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與周碩邦就該帳戶成立一借名委任之 關係,故周碩邦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自有將其處理之委任事 務交付予受任人即原告公司之義務。該借名委任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周碩邦死亡而消滅,而被告徐淑子 、周宜萱為周碩邦之法定繼承人,亦應承繼周碩邦上開交付 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65,1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公司、原告世世興公司 退稅款261,704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崧傑、世世興公司於美國設立之關係企業Century America 及JB Company兩間公司之退稅款,均約定由持有該 2 美國公司股票之董事周碩邦,於收受年度退稅款後,負有 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義務,且周碩邦歷年來均有依約將該年度 退稅款匯予原告公司等情,有其提出美國97年度退稅款69,1 21元之銀行外匯水單、存款憑條及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影本 、美國97年度退稅款14,152元之銀行外匯水單、存款憑條及 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影本、美國98年度退稅款32,268元之銀 行外匯水單、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影本及系爭兆豐628 號帳 戶存摺影本各3 紙為證(本院卷第119-121 頁、第122-124 頁、第125-127 頁);亦有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98年2 月4 日、2 月24日及99年1 月21日之轉帳、存款 紀錄在卷可稽。上開情節並與證人張淑惠到庭證稱「(問: 依你所知,周碩邦在生前,都會將其所收受美國公司(Cent ury America及JB Company)之退稅款匯給原告公司或交付 給原告公司?答:有。)」、「(問:請提示原證十到十二 ,是否為周碩邦將上開美國退稅款匯給原告公司的相關憑證 ?答:對。)」、「(問:依據原證十到十二退稅款是否會 匯到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答 :有。從本院卷第120頁可以看出有匯到帳號00000000000 裡頭,但該帳戶是公司在使用。)」、「(問:退稅款是何 人的退稅款?答:就是上開兩家境外公司的退稅款。)」、 「(問:該二家境外公司與原告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的關 係?答:是原告二家公司的海外子公司。)」等語互核相符 (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2反面-183頁) 。又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其與周碩邦生前間就美國關係 企業退稅款事宜成立委任關係,約定由周碩邦負責將所收取 之退稅款項存入借用周碩邦名義開立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 等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管 理、處分之權限為周碩邦所有,該帳戶非屬原告公司帳戶, 周碩邦與原告公司間不存在交付美國退稅款之委任契約云云 ,尚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徐淑子曾將其所收受之美國Century America 及 JB Company二公司之98年度退稅款189,098元匯至戶名為周 碩彥之兆豐898號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周碩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摺影本2紙、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 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56頁、第128頁);證人張淑惠 復證稱「(問:原證四周碩彥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之帳戶是否為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所使用之帳 戶?答:是,但只有世世興公司使用。)」、「(問:參原 證四,100年6月2日顯示被告徐淑子曾轉帳新臺幣189,089元 至此帳戶,請問你知道此筆款項來源嗎?答:這筆是退稅款 ,是由徐淑子匯來的。周碩彥是董事長兼總經理。)」、「 (問:徐淑子匯款之前是否有詢問過原告公司此筆退稅款應 如何處理?答:徐淑子收到美國退稅支票有問過我,周碩邦 以前怎麼處理,我跟他說副總會把支票託收後,匯到該帳戶 。)」等語屬實(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82反面-183頁),被告徐淑子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另依卷附原告委任美國會計師出具之100年度 退稅通知書文義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因周碩邦於99年 6月間亡故,其於前開美國2公司之持股即轉由其配偶即被告 徐淑子繼承,因而關於溢繳之退稅款項亦改由被告徐淑子收 取。是以被告徐淑子於周碩邦亡故後,在公司會計指示下乃 將所收取之退稅款匯入原告公司之另一帳戶,此觀諸戶名為 周碩彥之兆豐898號帳戶交易紀錄至明(見本院卷第56頁) 。則倘若該筆款項真如被告徐淑子所辯係因繼承周碩邦之個 人遺產而享有,則其本可全權管理、處分之,又何須詢問原 告公司周碩邦生前如何處理該筆退稅款事宜,再依會計指示 將上開189,089元退稅款匯進原告公司借用周碩彥名義開設 之兆豐898號帳戶?綜此,足認被告徐淑子辯稱其只是將周 碩邦所有之退稅款匯入周碩邦之另一帳戶,並否認周碩邦與 原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提出美 國財政部退稅支票影本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AAAZ0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原告公司所委任美國會 計師出具之100年度退稅通知書各1份,請求被告徐淑子給付 原告2公司261,704元【包括99年度退稅款226,376元+100年 度退稅款35,328元=261,704元】(按100年度JB Company退 稅款為美金1,222元,兩造合意以新臺幣35,328元計算),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委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就屬於崧傑公司所有,帳戶名義人為 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之款項,連帶給付崧傑公司 23,366,264元;及就屬於原告2公司所共有,帳戶名義人為 周碩邦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內之職工福利金,連帶給付崧 傑公司、世世興公司965,114元;暨就被告徐淑子屬於原告2 公司所共有之美國99、100年度退稅款,給付崧傑公司、世 世興公司261,704元,以及上開各款項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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