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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林敬博       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月5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復經被告旭順 鼎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 上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 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林敬博 、被告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連帶給付原告因承保訴外人久川養 菌廠之火災保險而支付之保險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91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2年 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調查相關證據後,發現被告林敬博於 本件事故時係受僱於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富鼎企業社 即林維聖,故當庭撤回被告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而追加被告旭 順鼎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2年7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敬博 、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5,522元,暨被告林 敬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 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為被告林敬博之僱 用人,本件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而生之紛爭,顯 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屬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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