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佳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順良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登報。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
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准為
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依該公示催告卷宗所
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號碼應為「NYA0000000」,
原裁定及登報均僅載為「YA0000000」,而支票之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
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情人應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向原裁定機關聲請更
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期
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雅惠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8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佳鋒企業有限公司黃│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101年11月30 │267,750元 │NYA0000000 │ │
│ │順良 │行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