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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佳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良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登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 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准為 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該公示催告卷宗所 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號碼應為「NYA0000000」, 原裁定及登報均僅載為「YA0000000」,而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 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情人應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向原裁定機關聲請更 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期 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8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佳鋒企業有限公司黃│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101年11月30 │267,750元 │NYA0000000 │ │ │ │順良 │行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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