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永順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火順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7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3 個月之期間為
不變期間,聲請人逾此期間而為聲請者,為
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
7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
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1 年1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 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準
此,聲請人至遲應於102 年5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茲
聲請人遲至102 年6 月1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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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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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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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宗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101年9月15日│7,107元 │QG0000000 │ │
│ │ │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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