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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永順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火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3 個月之期間為不變期間,聲請人逾此期間而為聲請者,為 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 7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 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1 年1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 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準 此,聲請人至遲應於102 年5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茲 聲請人遲至102 年6 月1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3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李宗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101年9月15日│7,107元 │QG0000000 │ │ │ │ │岡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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