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李乾溢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
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
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
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三、
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應登載公報、發票人為「溢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祿」,然聲請人實際刊登新聞紙之內容
則為「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祿」,
顯有錯誤及缺漏,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2年3月29日中華日報1紙在卷
足憑
。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
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
,因此,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號碼,與其登載於
上開新聞紙
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不同,兩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難認
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本件已
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可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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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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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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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溢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02年2月20日│18,200元 │0000000 │ │
│ │林淵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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