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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李乾溢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 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三、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應登載公報、發票人為「溢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祿」,然聲請人實際刊登新聞紙之內容 則為「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祿」,顯有錯誤及缺漏,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2年3月29日中華日報1紙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 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同一 ,因此,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號碼,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 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不同,兩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 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本件已 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可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 │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600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溢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02年2月20日│18,200元 │0000000 │ │ │ │林淵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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