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緊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2年度 司催字第21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 聞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 發票人應為「丞億石業有限公司林勝彰」,本院公示催告裁 定誤載為「丞億石材有限公司林勝彰」,而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 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再聲 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4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6 │丞億石業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28日 │32,550元 │AA0000000 │ │ │ │林勝彰 │神岡分行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