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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奇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2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民國102 年6 月25日之民時新聞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公示催告之 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623 號裁定中 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該裁定附表編號 001 所載支票發票人應為「艾斯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邱慧菁 」,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艾斯帝國隆貿易有限公司 邱慧菁」,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查,而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到期日、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 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 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85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001│艾斯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29日 │202,692元 │AV0000000 │ │ │ │邱慧菁 │北台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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