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奇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錦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23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民國102 年6 月25日之民時新聞報。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公示催告之
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623 號裁定中
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依該裁定附表編號
001
所載支票發票人應為「艾斯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邱慧菁
」,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艾斯帝國隆貿易有限公司
邱慧菁」,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查,而支票之
發票日
、發票人、到
期日、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
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
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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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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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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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艾斯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29日 │202,692元 │AV0000000 │ │
│ │邱慧菁 │北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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