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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史美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菊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惟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 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催字第79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 於新聞紙無訛;然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示聲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住址應分別登載為「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 之6」、法定代理人「住同上」,而聲請人所為報載所示卻 漏未為之,是本院審酌票據之發票人資訊未載,所表彰之權 利是否同一,顯難認定,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 ,無從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據以確定本件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 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 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001 │史美客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101年12月10 │69,198元 │HNA0000000 │ │ │ │吳菊梅 │行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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