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史美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菊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9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
惟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
告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催字第79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
於新聞紙
無訛;然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示聲請人及其
法定
代理人住址應分別登載為「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
之6」、法定代理人「住同上」,而聲請人所為報載所示卻
漏未為之,是本院審酌票據之發票人資訊未載,所表彰之權
利是否同一,顯
難認定,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
,無從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據以確定本件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
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
再聲請
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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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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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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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史美客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101年12月10 │69,198元 │HNA0000000 │ │
│ │吳菊梅 │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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