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慶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健家
相 對 人 許瓊琦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3 年6 月30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9
347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
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之補正狀中已將
債務人更正為許瓊琦個人,
爰依
法提出異議。
二、
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
駁回外,仍
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三、
經查,債權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固載債務人為齊
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瓊琪,並主張債務人委
由債權人在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興建農舍,
債權人已完成農舍之建築,
惟債務人遲未完成付款。為此請
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因
債權人所列債務人齊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似有
錯誤,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遂命債權人確認齊成咖啡食品
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提出釋明,如有誤載,併請
更正;另請債權人提出原因事實之釋明。
嗣債權人即於103
年6 月25日具狀補正謂:「債務人原為齊成咖啡食品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瓊琪,更正為許瓊琦小姐,身分證Z000000000」,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工程報價單為釋明,有民
事補正狀在卷
可稽。足見債權人已將誤載之債務人齊成咖啡
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瓊琪,更正為許瓊琦個人,並
就聲請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查,
猶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稱與公司登記事項不符,且原因
事實之釋明與
聲請狀不符為由,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10
3 年度司促字第19347 號事件於103 年6 月30日所為駁回支
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