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呈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振村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永興昌營造有
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219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
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有到
期日,註明到期日無
條件擔任兌付,系爭本票由相對人開出等語,為此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
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8萬元,
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本票1紙為憑。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者,依
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本件依卷
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上之
發票日,並未記載
,該本票之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
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本票,異議人請求依據票據法之規定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尚非有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是本件異議人僅得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
遲延利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