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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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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呈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永興昌營造有 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219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 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註明到期日無 條件擔任兌付,系爭本票由相對人開出等語,為此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8萬元, 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本票1紙為憑。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本件依卷 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上之發票日,並未記載 ,該本票之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 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本票,異議人請求依據票據法之規定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是本件異議人僅得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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