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顏德忠
相 對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麗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
3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另郵
電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
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
非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
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
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
履約保
證金事件而涉訟,由
鈞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建字第89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
0年度
台上字第6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6 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8 號判決確
定在案。並於103年10月31日經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下同)1,379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就第二審裁判費
用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48號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主文爲「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賀易營造有限公司各自
負擔」,故就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2
萬4369元,且相對人亦應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負擔1萬5907 元
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建字第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48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
區施工處之
上訴及
追加之訴、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
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處、賀易營造有限公司各自
負擔。」等語。而
上開「除確定部分外」,即指未上訴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6 號相對人之部分。換言之,有關
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不論由異議人或相對人支付,
因均駁回雙方之上訴,實質上係以第一審判決為雙方確定之
內容。是除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外,餘第二審、第三審之費用
,均由雙方各自負擔其所支付之部分,不再相互負擔求償。
綜上而論,本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訴
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
被告(註:即本件相
對人)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註:
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等語。而查,本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
民事事件係由該案之原告即本件之異議人預為繳納2 萬3077
元之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
無訛(該卷第4 頁背面
),依該判決所示,其中1萬5887 元由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190元 。惟該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2萬3077 元既已由異議人支付,則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予異議人之金額即為該判決所示之1萬5887 元,
堪予認定
。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確定為1萬5887 元
,則異議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原裁定逕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2 號判決有關
訴訟費用之負擔,
而定本件雙方間訴訟費用之負擔,
即有未
合,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