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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相 對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麗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 3年10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 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 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 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 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履約保 證金事件而涉訟,由鈞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建字第89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6 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8 號判決確 定在案。並於103年10月31日經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下同)1,379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就第二審裁判費 用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48號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主文爲「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賀易營造有限公司各自 負擔」,故就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2 萬4369元,且相對人亦應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負擔1萬5907 元 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建字第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48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 區施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 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處、賀易營造有限公司各自 負擔。」等語。而上開「除確定部分外」,即指未上訴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6 號相對人之部分。換言之,有關 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不論由異議人或相對人支付, 因均駁回雙方之上訴,實質上係以第一審判決為雙方確定之 內容。是除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外,餘第二審、第三審之費用 ,均由雙方各自負擔其所支付之部分,不再相互負擔求償。 綜上而論,本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訴 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註:即本件相 對人)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註: 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等語。而查,本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 民事事件係由該案之原告即本件之異議人預為繳納2 萬3077 元之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無訛(該卷第4 頁背面 ),依該判決所示,其中1萬5887 元由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190元 。惟該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2萬3077 元既已由異議人支付,則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予異議人之金額即為該判決所示之1萬5887 元,堪予認定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確定為1萬5887 元 ,則異議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原裁定逕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2 號判決有關 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定本件雙方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有未 合,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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