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碧伶
相 對 人 李偉翔
蔡甄琳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135號
支付命令事件,
聲
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書記官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所核發之確定證
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然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全可歸責於相對人李偉翔之
過失所致,聲請人本無積欠相對人所聲請之債務可言。相對
人與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億公司)於收受
上開支
付命令後20日內之102年7月12日已具狀聲明
異議,
惟因聲請
人不諳
法令規定,於該
聲明異議狀中之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
中漏載「兼」法定
代理人,致
鈞院誤認聲請人未對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因而對聲請人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既
主張聲請人與隴億公司應連帶支付上開債務,應屬「
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之共同訴訟情形,
而隴億公司既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其效力應及於聲請
人,上開支付命令即應失效,
爰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
云云。
二、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發支
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
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
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
第2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送達證書附
於該卷第37頁),聲請人亦不爭執,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
合法送達,並無
前揭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規定,而得撤銷之
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隴億公司聲明異議狀內係漏載「兼」
法定代理人云云,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為獨立之人格,聲
請人既未表明聲明異議之情,本院自難
遽認聲請人亦併同異
議;審究;聲請人既漏載「兼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尚不足
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至聲請人何以
不與隴億公司一起聲明異議,則
非本院所應審究。至聲請人
認本件是屬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隴億公司聲明異議效力應
及於聲請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云云,然支付命令之核
發,僅為督促程序,
尚非已進入訴訟程序,自無共同訴訟之
問題,聲請人
顯有誤會;且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顯見本件亦非必要之共同訴訟
,聲請人據此認隴億公司之聲明異議及於聲請人,亦有誤認
,不足採認。
四、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2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且聲請人僅就隴億公司部分聲明異議,其本身逾20日之法
定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
上揭確定證
明書,於法
即屬有據,核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6日所發確定證明書,
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