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賀爾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淑芬
相 對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秦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955號
駁回聲請
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所載。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復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
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
原因事實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3款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法定程式。
經查,本件異議
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於
聲請人欄記載「賀爾思生技有限公司
」及「宋淑芬」,相對人欄則記載「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秦葦」,而依卷附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知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凱泰開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未明確記載「宋淑芬」是否亦為本件
債權人,「林秦葦
」是否亦為本件相對人。是聲請人請求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
即有未明,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即有欠缺。經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為
上開資料之
補正,惟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
稽。故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