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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賀爾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芬 相 對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秦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955號駁回聲請 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復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 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 原因事實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3款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法定程式。經查,本件異議 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人欄記載「賀爾思生技有限公司 」及「宋淑芬」,相對人欄則記載「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秦葦」,而依卷附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知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凱泰開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未明確記載「宋淑芬」是否亦為本件債權人,「林秦葦 」是否亦為本件相對人。是聲請人請求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 即有未明,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即有欠缺。經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為上開資料之 補正,惟異議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故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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