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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大新鐵材行即張國欽 相 對 人債務人  劉欣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之部 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大新鐵 材行即張國欽不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支付命令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欣儒(下稱相對人)駁回之裁定。系爭 工程一開始都由相對人與異議人洽談,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 工程保價單影本有相對人簽名及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都是相對人筆跡;且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 鴻明是相對人之子,系爭工程進行及完工驗收、開給山姆雷 克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匯款聯絡,都是相對人處理,原裁 定意旨顯有違誤,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因聲請狀未敘明 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確認廖鴻明、劉欣儒是否為本件 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 據。」債權人於103 年4 月10日補正,仍未敘明對相對人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法 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 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511 條、第512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之 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 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 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 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 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 ,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 ㈡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載明請求原因及事實為:「 於100 年3 月間,劉欣儒女士以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 ,請大新鐵材行即張國欽於日月村中山路旁山姆雷克企業有 限公司營業場所作手拉烤漆捲門20片,工程金額與劉欣儒協 商後,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整(包含發票稅金)幫他承 作,手拉烤漆捲門20片完成後,劉欣儒說攤位有人要承租, 再追加訂作手拉烤漆門5 片,工程金額50,700元及發票稅金 2,535 元,原先工程款23萬元加上追加部分工程款及發票稅 金53,235元,總金額283,235 元。當手拉烤漆捲門工程全部 完成後,大新鐵材行開出發票要請款時,劉欣儒一再施延付 款,手機也不接聽,至100 年11月張國欽找到劉欣儒時,劉 欣儒要求分期付款,當時張國欽在很無奈之下答應她,付款 方式直接匯到大新鐵材行帳戶…付款前六次劉欣儒以山姆雷 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匯入大新鐵材行帳戶,第七次以劉欣儒 之名匯入大新鐵材行帳戶,匯入金額22萬元,尚欠60,700元 及發票稅金2,535 元,總金額63,2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已說明為何請求相對人劉欣儒給付63,2 35元之原因事實,至相對人劉欣儒可否因上開陳述而應支付 前揭金額,係實體認定事項,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得調 查審認,應由債務人以異議程序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3 年4 月2 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確認廖鴻明、劉欣儒是 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依據。」異議人因而又具狀陳明:「㈠債務人劉欣儒 戶籍謄本正本一份。㈡⒈工程接洽者為劉欣儒,有工程估價 單劉欣儒簽名為證。⒉有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及劉欣儒之 名,匯入大新鐵材行之存摺。⒊有大新鐵材行開給山姆雷克 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已明確表示列相對人劉欣儒為 債務人,且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工程接洽者為劉欣儒,及工程 估價單上有劉欣儒之簽名,亦有劉欣儒之付款紀錄,則異議 人聲請支付命令,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各款事項, 異議人雖未依司法事務官裁定所示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然 此非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之事項,自不 得以異議人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敘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為由,將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劉欣儒之聲請予駁回,容有誤會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 令之核發,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 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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