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新鐵材行即張國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欣儒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
人即
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之部
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大新鐵
材行即張國欽不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支付命令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欣儒(下稱相對人)駁回之裁定。
系爭
工程一開始都由相對人與異議人洽談,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件
工程保價單影本有相對人簽名及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都是相對人筆跡;且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
鴻明是相對人之子,系爭工程進行及完工驗收、開給山姆雷
克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匯款聯絡,都是相對人處理,原裁
定意旨
顯有違誤,
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查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因聲請狀未敘明
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確認廖鴻明、劉欣儒是否為本件
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
據。」債權人於103 年4 月10日補正,仍未敘明對相對人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該部分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
經查: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法
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
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511
條、第512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支付命令之
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
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
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
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
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
,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
㈡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載明請求原因及事實為:「
於100 年3 月間,劉欣儒女士以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
,請大新鐵材行即張國欽於日月村中山路旁山姆雷克企業有
限公司營業場所作手拉烤漆捲門20片,工程金額與劉欣儒協
商後,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整(包含發票稅金)幫他承
作,手拉烤漆捲門20片完成後,劉欣儒說攤位有人要承租,
再追加訂作手拉烤漆門5 片,工程金額50,700元及發票稅金
2,535 元,原先工程款23萬元加上追加部分工程款及發票稅
金53,235元,總金額283,235 元。當手拉烤漆捲門工程全部
完成後,大新鐵材行開出發票要請款時,劉欣儒一再施延付
款,手機也不接聽,至100 年11月張國欽找到劉欣儒時,劉
欣儒要求分期付款,當時張國欽在很無奈之下答應她,付款
方式直接匯到大新鐵材行帳戶…付款前六次劉欣儒以山姆雷
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匯入大新鐵材行帳戶,第七次以劉欣儒
之名匯入大新鐵材行帳戶,匯入金額22萬元,尚欠60,700元
及發票稅金2,535 元,總金額63,2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已說明為何請求相對人劉欣儒給付63,2
35元之原因事實,至相對人劉欣儒可否因
上開陳述而應支付
前揭金額,係實體認定事項,
非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得調
查審認,應由債務人以異議程序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3 年4 月2 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確認廖鴻明、劉欣儒是
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依據。」異議人因而又
具狀陳明:「㈠債務人劉欣儒
戶籍謄本正本一份。㈡⒈工程接洽者為劉欣儒,有工程估價
單劉欣儒簽名為證。⒉有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及劉欣儒之
名,匯入大新鐵材行之存摺。⒊有大新鐵材行開給山姆雷克
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已明確表示列相對人劉欣儒為
債務人,且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工程接洽者為劉欣儒,及工程
估價單上有劉欣儒之簽名,亦有劉欣儒之付款紀錄,則異議
人聲請支付命令,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各款事項,
異議人雖未依司法事務官裁定所示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然
此非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之事項,自不
得以異議人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敘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為由,將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劉欣儒之聲請予駁回,容有誤會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
惟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
令之核發,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
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