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瑩美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謝林善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所為之102年
度司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4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叁佰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
暨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為擔保
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雖經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惟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82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2,009,323元,而聲請人已依
上揭判決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
,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全部返還聲請人。縱認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尚未全部消滅,聲請人亦得聲請就擔保金逾上揭判
決判令聲請人給付金額部分返還之。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
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至於
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
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
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
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
物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170號民事裁定,提供3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即依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
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裁定限期命聲請
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
乃對相對人提起返
還消費寄託物訴訟,該返還消費寄託物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29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
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
台上字第8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揭返還消費寄託物
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以聲請人假扣押不當,對聲請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聲請
人應賠償相對人2,009,323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乃依上揭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
嗣上揭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之損害額為1,285,323元及利息確定後,相對人即以該
確
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提存之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552號擔保金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8日核發收取
命令,相對人並已於103年10月1日依
執行命令全額收取完畢
(本院103年度取字第2058號)
等情,
業據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是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業已獲全數賠償,
本件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於裁定時,雖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致未及斟酌該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暨確定後相對人
之損害已獲全額賠償等情事,
惟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後,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既已獲全額賠償,供擔保原因
已消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