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務 人 林孝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歐米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支付命令
事件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
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
人權益甚為
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
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
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
乃該條項
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之
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
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
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
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
上揭法官與司法
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
定
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
非司法事務官所得
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
意旨
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對伊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3月1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位在臺中市○○區○○
○街○○○○○號
住所(下稱系爭住所),
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支付命令有何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會晤應受
送達人之情形,自不能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且聲明異
議人係擔任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平日上班地
點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下班返家亦未發現
有何黏貼於聲明異議人住所門首之送達通知書,顯見執行送
達之郵務人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送
達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置於聲明異議人住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故聲明異議人確未受合法送達甚明。
況相對人因
承攬系爭住所之裝潢工程,依
承攬契約請求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施做之承攬工程多有瑕疵,聲
明異議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修繕,相對人置之不理
,聲明異議人始拒絕給付尾款,如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豈有
不聲明異議之理,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為
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
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支付命令,命聲明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19,874元,及自該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於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住所送達未
果,而於103年2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春社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聲明
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嗣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3年3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
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103年2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送
達證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卷),
堪信為真。
(二)第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及戶籍均設於「臺中市○○區
○○○街○○○○○號」,有卷附之聲明異議人之
戶籍謄本乙紙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卷)、本件聲明異議狀、
臺中中正路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頁、第5頁
)在卷
足憑。按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在私法關係上,住所係決定各項
法
律效力之中心地。而我國
民法並未
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
所,亦未明定應以戶籍地為唯一住所,故自然人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乃依一定事實,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
為要件。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2年8月2日遷入系爭住所,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103年2月間,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尚在系
爭住所一情,有相對人於103年2月25日陳報聲明異議人之戶
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卷)。
又聲明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修繕裝潢,以及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訴訟時,亦載明地址均為系爭住所,此有民事
異議狀、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各1份
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5頁。綜上,足認聲明異議人
自102年8月2日遷入系爭住所後,客觀上有住於系爭住所之
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否則豈會在重要之訴訟文書
及存證信函上,自行陳報系爭住所為聯絡地址,是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於系爭住所,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聲明異議人平日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下班後返回系
爭住所,系爭住所並無管理人員,為別墅型透天建物一事,
此為聲明異議人在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陳述
綦
詳(見本院卷第2頁、第30頁),則郵務人員於上班時間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送達系爭住所時,顯然未能會唔
應受送達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準此,郵務人員自得依同法第138條之
規定,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即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之,聲明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不得逕採寄存送達,
委無足取。
(四)至聲明異議人辯稱郵務人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製作一式二份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所之門首及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且系爭住所之信箱設於住家大門外,任何人
可輕易取走信件,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等語。然
系爭支付命令經台中黎明郵局郵務人員於103年2月10日、同
年月11日按址投遞二次,因無人應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填具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該函件於同年月
1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完成寄
存送達等情,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3年7
月11日出具之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因應受送達之住所無人應領
,郵務人員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分別於系爭住
所之門首及信箱張貼通知書,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不能謂非合法之送達。聲明異議人僅提出拍攝日期
不詳之系爭住所門首照片1張為證,就其所述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難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事實認
定。
(五)末查,聲明異議人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
警表示,其於103年2月間因骨折住院,無人居住在系爭住所
,故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25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然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即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3年2月19日22時24分,因
左側鎖骨骨折、左上肢擦挫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傷口處置
及八字肩帶三角巾固定後,於同日離院;患者(即聲明異議
人)於103年2月23日經門診入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接受
施行骨復位固定手術,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出院等語,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足認聲
明異議人於103年2月19日因骨折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當日即返家;
復於同年月23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
25日返家,住院期間為2日: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12
日即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住所,當時聲明異議人並
無入院就醫之情形,自能於該址收受送達,準此,上揭診斷
證明書2份仍不足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事實認定,自應認
其
抗辯尚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應認業已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
聲明異議人,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仍因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明異
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
許。
五、從而,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