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張漢宗
羅秀英
共 同 陳惠玲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國威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
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二,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九分之
四,餘由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
保護法第第2 條第1 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
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事件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又所謂團
體保險,係指保險人對具有一定團體關係之多數人及其一定
範圍內之家屬提供保障,無須對個別被保險人進行危險審查
及簽發保單之方式,而與要保單位訂定之單一保險契約。我
國保險法對於團體保險並無特別規定,對於團體保險之
要保
人應如何認定,保險實務向以
主管機關頒佈之團體傷害保險
示範條款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要保單位」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為「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
所載之人員」之規定辦
理。
本件原告對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公司)請求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工會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訂立之
團體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無從以個人身分投保團體保險,
必須以團體名義投保,此
觀諸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團體意外
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 條之規定益見顯明(見本院卷第24
頁)。
惟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商品之消費者觀點而言,
團體保險之消費者應為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則定其訴訟之
管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
適用。而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則
其
住所地應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履行地,即為
消費關係發生地,原告之住所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背面),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
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
給付原告1,025,64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2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南山
人壽公司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順昌為原告張漢宗、羅秀英之子,原告羅秀英於85年(起
訴狀誤載為84年)間,以張順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
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約,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原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嗣因調降保費
,故保險金額變更為1,025,641 元。又張順昌受僱於台電公
司後,即由台電公司所屬工會或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要保人,
以張順昌為被保險人,每年向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友邦人壽公司)與被告保
誠人壽公司分別投保「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 年定期傷害保險
」、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嗣張順昌於上開保險契約
期間內之103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7 分許,被人發現陳屍於
臺中市○○區○○○○道下1 公里又899 公尺之溪內,經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排除他殺),血中除含微
量酒精及精神神經類劑外,未見致死毒藥物反應。是張順昌
既為窒息死亡,
而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屬
於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自為意外死亡,原告為上開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依上開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1,025,641 元;
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應依上開傷害保險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
原告保險金2,000,000 元;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依上開傷害
保險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1,500,000 元。惟經
原告屢次申請給付,被告卻拒絕給付,
爰依前開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經驗法則,倘因溺水窒息而死亡,其原因
多屬意外死亡。張順昌於凌晨4 時許出門,當日日出時間為
5 時40分,由其住家至事故地點,步行約10至15分鐘,故張
順昌有可能因天色昏暗,行經岸邊,失足踩空跌倒墜河。另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4 頁所載,張順昌
受有「頸部擦傷」、「頭部直式割裂傷」;第6 頁記載:「
左手腕擦傷」,如該傷口為張順昌生前所造成,則可推知張
順昌溺斃前可能遭不明人士或動物攻擊,致不慎跌入溪水內
溺斃。又即使在淺水區域,一旦跌倒,口鼻嗆水,一般人會
呼喊求救,卻又使口鼻再次嗆到,益發呼吸不到空氣,欲脫
困而拼命以雙手打水,然因水有浮力,身體在水中漂浮,重
心反而不穩,以致雙腳完全無法踩到地面,最後暈
厥或死亡
,被告之答辯,完全忽略上情。
⒉張順昌於事故發生前,非但與公司同事預定103 年4 月11日
工作行程,更與大學同學黃格致、林昱超相約週末即同年月
13日前往潭子區風動石爬山,顯見張順昌之死亡,應屬意外
,並非故意行為。
⒊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晉陽保險
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書,雖名為「公證」,但並非公文書,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
私文書,更非民事訴訟法上「證人」、「鑑定」、「
勘驗」
等證據方法之ㄧ,既非證據,即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該
報告書第5 頁亦明確記載:「謹就訪問意見,提供貴公司理
賠審查參考」,故該報告書無從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⒈張順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之欄位勾選為「不詳
」,而非勾選「意外死」,且死亡原因欄位記載為: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窒息死」,先行原因為「乙(
引起甲之原因)溺水(排除他為)」及「丙(引起乙之原因
)、血中含微量酒精(14mg/dL )及精神神經類劑外,餘未
見致死毒藥物反應」,尚無法作為認定張順昌係意外死亡之
證明,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已就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乙節
盡
舉證責任,則張順昌因自身之故意行為而致死亡之結果,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33 條及保險契約第14條除外
責任之約定,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⑴張順昌服用之抗憂鬱劑藥物「Citalopram」不會影響其認識
能力與精神運動機能,且張順昌益未服用其他可能造成精神
恍惚之藥劑,則其應無原告張漢宗於警詢筆錄所述因憂鬱症
藥物藥性而落水致死之可能,足見張順昌之死亡並非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
⑵張順昌自高中時期(86年間),即因憂鬱症發作至醫院診療
,已達17年餘,最近一次係在103 年2 月間發病且服藥中,
惟仍持續處於心情低落狀態,甚至於死亡之日前2 週有自殺
念頭,且依原告張漢宗之警詢筆錄所述,張順昌於死亡前一
晚心情更為低落,且反於常情,於凌晨3 、4 時許即起床獨
自外出,顯係受憂鬱症所苦,最終因自致行為於溪流中溺水
窒息死亡,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其自身故意行為所
致,依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
南山人壽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友邦人壽公司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張順昌死亡原因
記載「窒息死」,其先行原因係「溺水(排除他為)」,至
於死亡方式欄位則勾選「不詳」,原告依此逕行推論張順昌
因肺部積水導致無法換氣而窒息死亡之不可逆結果具備外來
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惟就張順昌何以發生溺水而窒息
死亡之權利事實發生要件,即是否為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
略而不論,顯將張順昌窒息死亡之結果,與意外傷害事故本
身互為倒置。原告既未就張順昌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
事故,導致其溺水而窒息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
⒉張順昌陳屍之地點為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1 公
里又899 公尺之有水旱溪床內,依現場勘查結果,該處並無
容易進入之道路或水門,須沿堤外道路往上游或下游方向行
走至與堤防頂相距約30公分處,才能跨越堤防,順著堤防斜
坡往下行走,再橫越鋪設岸邊之水泥格欄後始能抵達水域,
四週荒煙漫草杳無人跡,亦無提供運動或從事戶外運動之空
間,且當日溪水平順,無湍流暴漲情形,水深僅及膝,縱使
不慎跌入,仍可自行回岸;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未記載張
順昌身上有任何明顯跌落溪床而致死之外傷,是張順昌失足
落水死亡之推論無從成立,張順昌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方
致溺水窒息死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友邦人壽公司給付保
險金。
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已盡
舉證責任,惟張順昌自86年起即有因精神性疾病長期就醫之
病史,原告主張張順昌病情已獲控制,並非實情,此觀諸張
順昌生前仍持續就其所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而就醫服藥之
記錄
即可知悉,且原告張漢宗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詢問時,表示張
順昌曾有輕生念頭,足認張順昌一直透露自殘或自殺之意念
,故原告主張張順昌並非故意自溺致死,並不足採,被告友
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第2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不負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應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
事故」負舉證責任。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僅能證明張順昌係溺水窒息而死亡,此
乃為死亡之結果
,並非死亡之原因,是本案根本未見有任何之「外來突發事
故」,原告顯然將「溺水窒息之死亡結果」直接當作「死亡
原因」,不但不符合舉證原則,更將造成在不知被保險人有
何「意外事故」存在之情形下,原告卻可請求「意外保險」
理賠金之前後矛盾結果。且依據張順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
病歷所載,張順昌自85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均
持續在該院精神科就診,其就診次數已超過百次以上,診斷
為強迫症、躁症及憂鬱症等,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卷宗觀之,張順昌在事發之前即有輕生念頭,且事發當
日之行為更異於平日,況依現場地勢狀況應可排除意外,足
見張順昌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
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已盡
舉證責任,則依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台電公司所屬工會所訂
立之保險契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保誠人壽公司
亦不須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順昌為其子,原告羅秀英於85年間,以張順昌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約,並附加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原約定保險金額為1,00
0,000 元,嗣因調降保費,故保險金額變更為1,025,641 元
;又張順昌受僱於台電公司後,即由台電公司所屬工會或職
工福利委員會為要保人,以張順昌為被保險人,每年向被告
友邦人壽公司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分別投保「友邦人壽幸福
團體1 年定期傷害保險」、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嗣
張順昌於上開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03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7
分許,被人發現陳屍於臺中市○○區○○○○道下1 公里又89
9 公尺之溪內,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排
除他殺),血中除含微量酒精及精神神經類劑外,未見致死
毒藥物反應
等情,有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人
壽保險要保書、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 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條
款、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團體保險要保
書、
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119 、20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相字第662 號相驗卷宗查閱屬實,而
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張順昌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依原告羅
秀英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台電公司所屬工會或
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友邦人壽公司、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等情。而被告
就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
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為張順昌之死亡,是否符合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而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
經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觀諸
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
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
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
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2 項,明確將因自身
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已定紛止
息。」,足見只
要非屬疾病所造成之傷害,應均屬於意外傷
害之範疇。次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
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
參照)。又意外傷害保
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
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
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
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
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
1 條第2 項
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故當事人之一造如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符
合經驗法則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羅秀英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台電公司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
與被告友邦人壽公司間之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 年定期傷害保
險契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台電公司所屬工會與被告保誠人
壽公司間之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
2 項均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背面、第24頁
背面),皆以被保險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而此「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之定義,
參諸保險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應依同法第
131 條第2 項之規定定之。基此,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
引起之傷害,即屬「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即分別負有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查張順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排除他殺)等情
,已如前述,是其死亡之原因,顯非因自身疾病所引起,而
係溺水窒息所致。而溺水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依
前揭說明,
堪認原告就張順昌係非因自身疾病
所造成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已盡舉證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
,張順昌之死亡方式,係「不詳」,而非「意外死」,顯見
張順昌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等情。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記載死亡方式有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之不同
選項,然是否屬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負給付保
險金義務之區別標準,僅在於是否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由此以觀,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所載「意外死」,與保險法第131 條所定之「意外傷害」並
非同其意涵。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張順昌之死亡方
式為「不詳」,乃因檢察官依相關客觀事證仍無從判斷張順
昌之死亡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推論張順昌死亡之原因,不
符合保險法第131 條意外事故之要件。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上開記載,並無法作為推翻張順昌
非因保險法第131 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適切反證。
㈤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乙節,
未盡舉證責任
云云,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張順昌係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另以張順昌溺斃之行為係因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抗
辯有保險法第133 條或保險契約約定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則否認之。則被告就張順昌之死亡,係故意自殺所致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張順昌自85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27日止,因強迫症、
輕度躁症,持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接受門診治療
,此後直至103 年3 月10日、同年月19日方再因強迫症前往
該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103 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
30004682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至169
頁)。而由其上開病歷記載內容觀之,張順昌在人際互動方
面退縮,但情緒尚平穩,且未見有向醫師表示有自殺意念之
記載。準此,張順昌於事故發生前,固
甫於停止接受治療約
3 年後,再因強迫症而接受門診治療中,然尚無法因此逕自
推論其溺斃係因其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
㈡次查,原告張漢宗於張順昌死亡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固陳稱
:「…這個月去就診時醫生表示我兒子(按指張順昌)有強
迫症,而且這個月開的藥沒有效果,還去拿了第二次藥,醫
生說給的藥已經是極限了。」、「(問:張順昌是否有輕生
念頭?)有,2 個禮拜前,他有要求他媽媽跟他一起走到快
速道路上跳下橋。」,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為相同陳述,並
補稱:「(問:張順昌有無告訴你最近有何不愉快的事情?
)有,他說頭腦一直鑽很痛苦,最近一直在鑽牛角尖。」等
語,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至12
3 頁背面),固
足證張順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因強迫症
所苦,且於2 週前有過輕生念頭,然雖張順昌曾表示輕生意
念,然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止,並未見其有任何輕生之舉
,自尚難僅因其曾於事故發生前2 週於情緒低落時表示有輕
生之念頭,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其自殺行為所致。
㈢再查,證人黃格致於本院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
:伊與張順昌是大學社團同學,103 年4 月5 日週六,伊與
張順昌相約吃火鍋,參加聚餐者還有伊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及
其同事,一開始張順昌沒什麼精神,但大家開始聊天後,他
的精神就好很多,該次聚餐後至發生事故期間,伊與張順昌
在該次聚餐後有通過電話,因為有相約週六要去爬山,北部
的同學也會一起來,伊亦有以臉書與張順昌聯絡,確定其精
神狀況,張順昌也有打電話給伊,伊問張順昌狀況如何,張
順昌回答還是老樣子,伊即說週六見面再談,張順昌就說好
,並無反常情形,伊想確定張順昌的精神狀況,是因為張順
昌在3 月間精神不好,睡不著覺,有去看醫生,他有表示有
輕生的念頭,但吃火鍋時及之後那週與張順昌聯繫時,他都
沒有談到輕生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反面);另
證人即張順昌大學同學林昱超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最後一次與張順昌聯繫之時間係在張順昌死亡前一個多星期
,約3 月28、29日左右,
是以電話聯絡,伊邀張順昌於3 月
下旬的週六到臺北參加學運,張順昌說不能確定是否要去,
大約3 月29日晚上,張順昌打電話給伊,表示沒有辦法去,
伊即提議下個星期去臺中找張順昌,張順昌說好,之後就沒
有再聯絡,在該2 次通話時,張順昌心情比較低落,沒有反
常之處,但有提到心情不好,伊約好要來臺中找張順昌之時
間就是發現他死亡當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正反面),
足認張順昌雖於事故發生前2 週曾表示過輕生念頭,然此後
仍如常地與友人聚餐、聯繫,甚至計畫出遊爬山,縱其仍有
心情低落或睡眠障礙之情形,尚難因而
遽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因其自殺行為所致。
㈣被告友邦人壽雖提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一般保險
公證人
周兆君所出具之諮詢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欲證明
張順昌係自殺死亡等情。惟觀諸該諮詢意見之作成,乃係綜
合張順昌家屬、轄區員警之意見、事故地點查勘、相驗屍體
證明書之記載、該公司顧問法醫師意見後所為判斷,然張順
昌家屬係認張順昌是因意外事故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轄區
員警意見部分,其內容僅為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經過,員
警並表明無法判斷其死亡方式是否為自殺;而相驗屍體證明
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事證
均無法認定張順昌之死亡,係因自殺所致;至於該公司顧問
法醫師雖出具意見書說明其認為張順昌係自殺之理由,然觀
諸其判斷張順昌係自殺之理由,乃①張順昌為台電公司潭子
區電路工程師,內勤職。與事故水域無關聯性、②張順昌居
住處與事故水域步行距離約10分鐘,據家屬調閱附近路口錄
影紀錄,103 年4 月11日清晨約4 時許,見張順昌獨自外出
,家屬表示張順昌有清晨外出習慣、③現場照片顯示,堤頂
步道與實際河道之間有相當距離即河堤斜坡及防波堤塊,一
般晨操運動尚無行進至實際河道之理由而發生意外溺水、④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排除他殺,依前段所述
地勢位置再排除意外等情。惟依張順昌屍體所呈現之狀況,
僅能確定其死亡原因為溺斃,而無法直接認定其死亡方式是
否為自殺,因而勾選「不詳」之因,判斷張順昌是否溺斃乙
節,固屬法醫師之專業範圍,然關於上開意見書所
參酌之張
順昌職業、作息、事故現場地勢位置等事證而作出自殺之結
論,此部分之判斷實已超脫法醫師之專業範疇,是該意見書
之結論,非無瑕疵可指。從而,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一般
保險公證人周兆君依照上開事證作出傾向張順昌係自殺行為
之諮詢意見,於邏輯推論之過程,實存有可疑之處;況上開
諮詢意見,與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所
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張順昌乃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死亡之結果乙節,已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就張順昌死亡
之結果係因自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符合保險法第133 條保
險人免責事由,或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有理由。而被告南
山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張
順昌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分別
為1,025,641 元、2,000,000 元、1,500,000 元等情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堪認定。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
告南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率1 分加計利息給付」;台電公司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
與被告友邦人壽公司間之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 年定期傷害保
險契約條款第19條,及台電公司所屬工會與被告保誠人壽公
司間之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7條亦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時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率1 分
加計利息給付。」等情,亦有前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在
卷
可證。而原告主張其於張順昌死亡,屢次向被告申請給付
保險金均遭拒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從而,原告本
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
金1,025,641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友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0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
0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