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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再審被告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黎麗 再審之訴,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再審原告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好美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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