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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石獻文 相 對 人 速必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就積欠上開勞方(即聲請人)103年 8月份之工資(即31220元),於103年11月30日前 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即聲請人)」部分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03 年8 、9 月份之 工資尚未給付,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約定清償期,並按 年息6%加計利息,詎屆期仍不為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 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又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6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3 年 8 、9 月份之工資遲未給付,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 ,迄今仍未履行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 103 年11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120H681)、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為憑,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相對人確認其尚未依約付款無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依調解結果 ,其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就積欠上開勞方(即聲請人 )103 年8 月份之工資(即31220 元),於103 年11月30日 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即聲請人)」部分,核無 不合,爰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惟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就 積欠勞方(即聲請人)103 年9 月份之工資(即24884 元) ,於103 年12月31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即聲 請人)」部分,未屆清償期,亦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即難認相對人就該部分有不依調解結果 履行之情事,尚不適於強制執行,則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0條第2 款,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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