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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忠發 相 對 人 速必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民國103年11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調解結論所載第五項、第六項:「洪忠發先生之103年8月份之工 資新臺幣25,296元,103年9月份工資新臺幣15,443元。資方就積 欠上開勞方103年8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1月30日前附加年息6% 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另就 積欠上開勞方103年9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2月31日前附加年息6 %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 解結果第五項、第六項「洪忠發先生之103年8月份之工資 新臺幣(下同)25,296元,103年9月份工資15,443元。資方 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8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1月30日前附 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 資帳戶。另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9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2 月31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 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0日 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並於10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第六項:「洪忠發 先生之103年8月份之工資25,296元,103年9月份工資15,443 元。資方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8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1月 30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 等5人之薪資帳戶。另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9月份之工資, 於103年12月31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 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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