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薪宸
鍾富國
相 對 人 文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福誠
上列
聲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內容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曾薪宸新臺幣叁萬元,支
付鍾富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
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
、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應
適
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就
上開事件之管轄法
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
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
特別規定,
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
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
新竹市政府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
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
爰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2 年9 月2
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解,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同年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曾薪宸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支付聲請人鍾富國19,000元,並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點
前匯入聲請人帳戶(詳卷)。⒉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聲請人曾薪宸,並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5 點前由
勞方親自至公司領取」,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第1 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
,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該調解成
立內容第1 項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該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 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