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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薪宸       鍾富國 相 對 人 文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福誠 上列聲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曾薪宸新臺幣叁萬元,支 付鍾富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 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 、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 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 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 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 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 新竹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2 年9 月2 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解,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同年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曾薪宸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支付聲請人鍾富國19,000元,並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點 前匯入聲請人帳戶(詳卷)。⒉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聲請人曾薪宸,並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5 點前由 勞方親自至公司領取」,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第1 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 ,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該調解成 立內容第1 項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該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 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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