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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科技管理家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中 相 對 人 童瑤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因 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 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童瑤雲於調解當場受領聲請 人科技管理家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現金計29,162 元後,今尚未能交付保險公司所要求之必要文件予聲請人 辦理理賠,聲請人催告無效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3 月2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 為:「⒈有關勞方主張請資方給付勞健保費、勞退費用及 103 年1 月4 日(星期六)出勤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等 之訴求,上開訴求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1 萬6359元及職業 災害補償1 萬2803元(保險公司理賠款項)共計2 萬9162元 ,當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勞方收訖現金無誤。⒉勞方同意 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之 相關資料予資方,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之費用不論 多寡由資方收受。⒊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 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 請求。」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又於上開調解記錄影本上記載「已收到現 金29,162童瑤雲103/3/26」,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已履行。調解 成立內容第2 項僅記載「勞方同意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資方,以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之費用不論多寡由資方收受。」並未 載明相對人須提供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收據,且未 敘明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科別,亦未載明應提供之醫療 費收據期間或張數,顯然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中未能予以 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 某種特定之行為,則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內容性質上顯不適 於強制執行,予認定。另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記載「勞資 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 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係對雙方成立調 解法律效力之重申,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調解成立內容第2 、3 項, 性質上均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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