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科技管理家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敬中
相 對 人 童瑤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
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因
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
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相對人童瑤雲於調解當場受領
聲請
人科技管理家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現金計29,162
元後,
迄今尚未能交付保險公司所要求之必要文件予聲請人
辦理理賠,聲請人催告無效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3 月2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
為:「⒈有關勞方主張請資方給付勞健保費、勞退費用及
103 年1 月4 日(星期六)出勤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等
之訴求,
上開訴求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1 萬6359元及職業
災害補償1 萬2803元(保險公司理賠款項)共計2 萬9162元
,當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勞方
收訖現金無誤。⒉勞方同意
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之
相關資料予資方,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之費用不論
多寡由資方收受。⒊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
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
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
請求。」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附卷
可稽。又於上開調解
記錄影本上記載「已收到現
金29,162童瑤雲103/3/26」,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
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已履行。
惟調解
成立內容第2 項僅記載「勞方同意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資方,以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之費用不論多寡由資方收受。」並未
載明相對人須提供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收據,且未
敘明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科別,亦未載明應提供之醫療
費收據
期間或張數,顯然
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中未能
予以
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
某種特定之行為,則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內容性質上顯不適
於強制執行,
堪予認定。另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記載「勞資
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
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係對雙方成立調
解法律效力之重申,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調解成立內容第2 、3 項,
性質上均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