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怡琤
被
上訴 人 巫秉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
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工作已不再珍惜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乙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惟按勞工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7月30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欄記載,及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
6日離職後,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確知被上訴人未自義守大
學材料工程系畢業,則自上訴人知悉即102年7月9日起算至
同年7月30日之調解日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自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上訴人
復於102年7月30日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繳交大
學畢業證書,實際亦未自大學畢業,竟於到職時欺瞞上訴人
其已自義守大學材料工程系畢業,具大學畢業以上之學識與
才能,足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為上訴人公司尋求最大
利益,惟被上訴人自98年任職後,除未具有大學畢業以上之
學歷與才能,亦不
肯認真學習,造成上訴人每月支付其大學
畢業以上薪資之損失,被上訴人欺瞞之行為,自該當於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該條第1項第1款關於「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規定,係指勞工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可能,不
以真正已使雇主受有損害為必要,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
有何損害為由,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乙節,自屬
判決違
背法令,則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合法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
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既
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59,548元、預告工資28,647元及特別休假折抵工資2,62
7元。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
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固
堪認為屬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
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實際未自大學畢業,被上訴人
到職時欺瞞上訴人稱其已自義守大學材料工程系畢業,而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前揭主張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可
採之主要理由乃為:原審
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6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裁判意旨,植基於:勞基法第12條
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
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
再加以主張之前提下,並佐以下列事實認定即:⒈上訴人於
102年7月2日致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電子郵件(下稱前開電子郵件)後,被上訴人同年7月5日
依上訴人之要求完成交接事宜及上訴人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至該日,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7月5日業已終止。⒉
依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併見原審卷第20頁)僅為: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對於目前工作已經不再珍惜,且已喪失熱忱為由
,而告以被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事宜,並未以被上訴人欺瞞
學歷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其係
於102年7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其詳細審
查被上訴人之人事卷宗,始發現被上訴人實為大學肄業卻向
上訴人謊稱已大學畢業(併見原審卷第75頁之上訴人102年9
月25日民事
答辯狀所載),據此認定上訴人以前開電子郵件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再以被上訴人謊報學歷而
加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存在而將被上訴人解僱,
於法不合(參見原審判決書
第6、7頁即第五、㈠、⒊、⒌點理由)
等情,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綜核上情,原審判決顯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甚為明
灼。
㈡況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上訴人雖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1款關於「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之規定,係指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可能,不以真正已使雇主受有損害為必
要,據此指謫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有何損害,作為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要件之依據,係屬違背法令。然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係認定:「
被告(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即被上
訴人)自98年10月8日
迄102年7月5日任職期間所從事之業務
工作,是否因其大學畢業否而不足勝任,並因而造成被告公
司受何損害之虞」(參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即第五、㈠、⒋
點理由)。換言之,原審判決並非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
有損害之實害結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
指謫,
核與原審判決內容不符,已無可採。且上訴人前揭指
謫之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而為指摘,堪認亦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益見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