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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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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緯宸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歐禹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閭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 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6,160元至原告之退 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出 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因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減縮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555元,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金額減縮為被告應提繳49,32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第203 頁),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基於 同一本件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另原告減縮被告應給付及提撥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 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每日工作8小時(上午8時45分至下午5時45分,中午休息1小 時)月休7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11日以原告未參 加9月分之一次早會為由,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將原告解 僱,卻一再拖延,拒不確定解僱日期,且已算妥資遣費,卻 拒不給付;嗣於10年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並於102年10月19日以原 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月18日止連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 原告。 ㈡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但拖延拒給付資遣費,有原告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姚三閭之談話錄音及原告與被告會計花易鳳之電話 錄音可證。 ㈢被告將原告月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勞工保險局處罰鍰 ,且非法解僱原告,未給付加班費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原告已於102年10月21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㈣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三節獎金為制度上經 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是以原告月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102年10月(半個月)16,278元+102年9月33,995元+102 年8月33,022元+102年7月33,995元+102年6月33,022元+ 102年5月:33,995元+102年4月(半個月)16,511元+(端 午節獎金15,290元+中秋節獎金15,120元+1月份年終獎金 33,600元)/12=38,80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 明文。原告於94年2月14日任職,於102年10月21日由原告終 止契約,工作期間8年8個月又7天,應按8年9個月計算即89/ 12個月平均工資180,621元(38,804×8 9/12÷2=169,767 ,小數點以下不計)。 ㈥且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 職者。」,同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依其反面解釋,原告於 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查原告之工作期間滿三年 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 已同意給付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38,804元。 ㈦原告自98年4月至98年12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以月 平均薪資33,470元計算,原告每小時薪資為139元,原告每 日加班時薪為185元(計算式:139元×1.33=185元),原 告實際加班時數281小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 數額合計為51,985元(計算式:185×281=51,985),原告 減縮加班費請求之金額為49,504元 ㈧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闡釋 甚明。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0,100元計算,月投保工資為42,0 00元,6%之提繳金額為2,406元,為便於計算起算,按101年 12月之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僅提繳1,584元 ,每月之提繳差額為822元,茲請求5年提繳之差額計49,320 元。 ㈨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出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被告雖曾當庭提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但其上記載為原告曠職三日,原告不能接受 。 ㈩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 ,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 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 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同法第16條 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屬非自願離職;原告於離 職前三年內之勞保年資滿一年以上,且原告之女兒未滿三歲 ,而原告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致無法辦理求職 登記,迄今仍未就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按平均投資 薪資40,100元之80%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其 金額為192,480元(40,100×80%×6=192,480)。 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49,32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出具離職 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此段期間任職於 被告,係擔任技術人員一職。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 公司負責人姚三閭屢以勸告,仍不改善。姚三閭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與原告溝通協議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方式,然因 雙方尚未有共識,姚三閭先生乃要求原告下星期一繼續來被 告公司上班。實則,姚三閭先生仍未提出終止關係之要求, 仍希望原告提出改善方式,而由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 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談話中姚三閭先生一直強調要求 原告提出改善方式,如原告不願意改善,仍希望與原告協議 合意終止方式及條件,而非解僱原告之意思,因雙方條件尚 未協議成功,但原告卻執意要姚三閭先生馬上要給與單方面 終止之表示,並要求預告工資等不合理請求。 ㈡又查,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有至被告公司申請特休一日, 被告公司准許,然原告102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申請特休 一日時,因未能找到職務代理人,而未同意原告該15日之特 休,此事實,更得以證明,102年10月11日雙方尚未終止僱 傭關係。反而是,102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談時, 有強烈要求原告必須於下星期三來(即102年10月16日)被 告公司上班,然而,原告卻於102年10月16日至18日共連續 三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另原告僅有於102年10月16日至 被告公司遞交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隨即迅速離開公司,惟 該項申請原告並未給與相關證明文件,以致被告公司無法辦 理原告育嬰留職之申請,由原告遞交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之 舉動可知,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雙方尚未終止僱傭關 係。而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無理 由曠職三日(102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被告始於102年 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通知終止勞動契 約。 ㈢原告在收到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約10 2年10月21日左右,至被告公司遞交一份勞資雙方解除雇傭 契約關係同意書,惟當時被告公司員工認為⑴當時原告的超 時加班費用尚待商榷,且⑵原告當時同意書所寫日期為102 年10月16日,並非遞交同意書之日期,故被告公司員工拒絕 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但被告仍堅持將同意書留下;被告另有 於102年10月21日,到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再者,從『勞資雙方解除雇傭 關係同意書』之內容觀之:「甲方於102年10月11日口頭通 知乙方.......,經乙方詢問此職務任職最後日期,甲方表 示離職日期還未定案......甲乙雙方協議因此無法達到共識 ,而後甲方表示如無法接受甲方所提資遣條件,就請乙方繼 續留職... ...。」更足可證明,被告在102年10月11日時並 無解僱原告,甚至表示乙方即原告如不接受條件,亦可繼續 留任。因被告已於102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通 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早 已於102年10月19日終止,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發送之存證 信函實無意義。 ㈣又被告係從事動力機械系統之進口與買賣,需有倉庫儲放大 量貨品,對倉儲管理人員需求量較大,而原告在面試時表明 自己在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 擔任過倉儲管理人員,被告認原告此經歷有助於被告倉儲管 理而優先錄用原告,然原告到職後明顯表現不佳,對倉儲管 理事務十分不熟悉,嗣原告無故曠職三日,被告欲解僱原告 而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投保資料,始知神腦公司未曾雇用 原告,是原告在簽訂勞動契約時有虛偽陳述,使被告誤認原 告有倉儲管理經驗,無法聘請符合職業需求人員,而有受損 害之虞,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 ㈤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至18日,未向被告提特休申請,而逕 行休假,甚且於102年10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誤載為 103年】臨時提出同年月15日特休申請,因兩造一時無法安 排職務代理人,被告未予同意原告特休,是原告未事先與被 告協商後,並經被告公司同意,而逕行休假,已影響被告公 司正常營運。 ㈥被告調整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時,皆有通知原告調整情 形,被告早於101年11月間受被告告知投保金額將變動為26, 400元,原告遲至102年10月21日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且原告與被告合意被告自101年11月起以26,400元為原 告投保,使原告享有免除所得稅之利益,嗣因原告工作態度 不佳,遭被告以曠職三日解僱後,始事後再爭執薪資低報情 事,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㈦本件原告係因曠職三日遭被告解僱,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 ㈧且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復按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 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 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 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 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 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 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是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幾與 之節金與子女教育補助費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以其 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以三節獎金及子女教育津貼屬非經 常性給與,應不列入工資或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之薪資應 扣除勞保及健保原告自負額,是以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33,4 70元【計算式:102年10月(半個月)16,278元+102年9月3 3,995元+102年8月33,022元+102年7月33,995元+102年6 月33,022元+102年5月:33,995元+102年4月(半個月)16 ,511元=200,818元;200,818元÷6=33,4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㈨原告原告自102年10月1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無 從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 至18日連續曠職三日,被告乃於10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確認原告曠職三日之非自願離職,該存證信函已具有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性質。又原告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要 件不符,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之 行為,被告公司並無過失,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失,另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及請領之金額、 減少金額為何,原告請求應不予准許。又原告退保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以原告平均薪資33,470元為據 ,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5級、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原 告可領失業給付共146,160元(計算式:34,800×70%×6= 146,160),但被告未按原告薪資投保,致使原告請領失業 給付時僅能領取110,880元(計算式:26,400×70×6=110, 880),故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至多僅為35,280元(計算 式:146,160-110,880=35,280)。 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且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0條 第1項、第35條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75年6月25日台(75) 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及勞委會78年6月26日台(78)勞動二 字第15817號函所示,該勞基法規定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 常工作時間內。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均週休2日 ,故每二週上班日數為10日,故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804小 時,依原告所提出之加班時數統計表顯示,原告約自8時45 分開始上班,中間午休1小時,按上述計算方式,原告應於 下午6時9分才能下班,然原告卻時常提早下班,因原告理解 打卡時間常有誤差,故未與原告爭執,原告現主張加班費實 無理由。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 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 條例請領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 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 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 。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尚未屆最低退休年齡55歲,則 原告既不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退休金,其就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之款項及累積收益部分,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損害易 尚未發生,是原告請求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無理 由。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為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以 原告平均工資33,470元計算薪資之百分之六為2,008元(計 算式:33,470×6%=2,008),依原告主張自1012年12月起 至102年9月止之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為原告 提繳金額為1,584元(計算式:26,400×6%=1,584),故 被告每月提繳差額為424元(計算式:2,008-1,584=424) ,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提繳5年之差額共計25,440元(計算式 :424×12×5=25,440)。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遭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自98年4月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之加班 費,且被告未依法按原告之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102年度保承行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存摺明細、薪資明細、錄音光碟 及譯文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未依按原告實際薪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無故解僱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法定代理 人有於上開時間表示要原告離職等語,然辯稱當日僅與原告 協調合意終止條件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102年10月 11日之錄音內容,其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姚三閭於當日在被 告公司倉庫辦公室內對原告表示:「…我必須說因為昨天一 天我還是覺得不行,我必須要請你離職。」、「…在法律上 面就只有資遣或解僱兩種,我當然不可能用資遣的方式對待 你,那變成沒有處分。」、「我只能說,累積累積累積到這 個時間點我沒有辦法,沒有辦法跟你共事下去。」、「…我 只能告訴你說,我下禮拜要跟你談一個正式的條件,要讓你 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足見被告於當 日即對原告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雖 於當日要求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仍須至被告公司,然觀之 上開錄音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 仍須到被告公司,其目的僅係在於跟原告談離職之正式條件 ,非謂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並無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所辯其於102年1月11日並無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無足採。又參諸上開錄音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 「…我必須說因為昨天一天我還是覺得不行,我必須要請你 離職。」、「…在法律上面就只有資遣或解僱兩種,我當然 不可能用資遣的方式對待你,那變成沒有處分。」等語,足 見被告於當日對原告主張解僱時,明知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存在,是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所為 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②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自102年10月16日至18日曠職三日,被告 已於102年10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 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 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 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 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 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由被告先前於102年10月11 日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止,顯見被告並無讓原告 返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之意思,至被告要求原告102年10月 18日返回被告公司,僅係為處理解僱原告後之相關事宜,亦 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請求原告繼續服勞務之意思。則原告因 認已於102年10月11日遭被告解僱,而未再返回被告公司繼 續工作,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有曠職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 原告自102年10月16日至18日曠職三日,被告於102年10月19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仍無足採。 ③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解僱行為不合法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年10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故本 件應認兩造之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面試時表示曾受僱於訴外人神腦公司擔任 過倉儲管理人員,致被告優先錄取原告,原告任職後表現不 佳,嗣102年11月19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後,被告向勞保局 函查原告之投保資料,始發現訴外人神腦公司未曾雇用原告 ,原告在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陳述,使被告誤信原告有倉 儲管理經驗,致被告公司無法聘請符合需求之人員,而有受 損害之虞,被告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所寄發予 原告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 由,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嗣原告起訴後,於103年4月22日始提 出民事答辯狀㈡表示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陳受曾有倉 儲管理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0 月11日或19日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並非以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為由解僱原告甚明;再者,原告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訂 立勞動契約時,係以原告曾擔任倉儲管理人員之經歷而為雇 用原告之契約條件;況依被告所述,本件原告係經被告面試 後始錄取,顯見被告於雇用原告前業已對原告為相當之審核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倉管人員,需曾有擔任倉管人 員之經歷,始有從事被告公司倉儲管理人員之能力,復未證 明原告因無倉儲管理人員之經歷,將致被告公司倉儲管理有 何無法營運而受有何損害之虞。另原告已於102年10月21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據。 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仍請特休假,且於102年 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申請書,足見被告並無於102 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等語。然查,依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11日已對原告表示要解僱原告之意思 ,並要求原告於正式完成離職手續前,將特休假休完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確已表示解 僱原告之意思,僅係要求原告將原告之休假等先行請完,是 以原告雖應被告之要求請特休假及為育嬰留職之申請,亦無 從解為被告無解僱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核如 前述,是本院即應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薪資差額為何?經查: ①另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 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 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 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 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 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經常性給 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 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 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 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 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 工資範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至10月之平均工資為41,285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被告則抗辯子女津貼、端午節獎金, 中秋節獎金均係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經常性給付,自不應列 入工資等語。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 170頁)所示,其中基本薪資、職務津貼及值班津貼等項目 之給付,均係被上訴人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關於原告於 102年5月份領得之薪資內容總額為57,285元,其中包括「子 女津貼」8,000元及「端午節獎金」15,290元;另102年8月 份領得之薪資內容總額為54,142元,其中包括「子女津貼」 8,000元及「中秋節獎金」15,120元,就春節、端午節及中 秋節獎金部分,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節 金,子女津貼部分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之 被告對原告子女之教育補助費性質,不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4款所謂之工資及平均工資。另被告代扣原告之勞 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部分,係被告給付予原告薪資後,為原 告代扣提繳部分,是以被告代扣原告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原告 自負額部分,仍應屬原告受領之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是原告 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及薪資明細計算事 由前6個月即102年10月1日至15日(薪資15,898+勞保費389 元+健保費475元=16,762元)、102年9月(33,995元)、 102年8月(33,022元)、102年7月(33,995元、102年6月( 33,022元)、102年5月(33,995元)、102年4月16日至30日 (33,022元÷2=16,511元)之工資除以總日數計算,據此 計算原告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3,550元【計算式:(16,7 62元+33,995元+33,022元+33,995元+33,022元+33,995 元+16,511)/6=33,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原告曾緯宸之平均月薪為33,550元,核如前述,自其102年1 0月2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 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00元(計算式: 月薪33,550元×6/回溯6月總日數183日=1,100元)。原告 係自94年2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年5月(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0.4167(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5/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8年3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1519(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 式:0.5×(8+3/12+20/360)。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4.56 85,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3,273元(計算 式:月薪33,550元×資遣費基數4.5685=153,273)。又原 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3,000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100元×預告日數30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186,273元(計算式: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資遣費153 ,273元=186,273元)。是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86,27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任職期間, 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公司辯稱與原告議定到職後的薪資,包含本薪21,000元 及統包加班費4,220元,共計25,220元等語,然依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面試時之人事資料上關於薪資部分,僅記載「1/31 通知上班,2/14。$26000」等語,並無區分本薪及加班費 ,且該金額亦逾被告所稱本薪加計加班費25,220元,另參諸 原告之薪資明細,原告領得之薪資內容,除前開非屬經常性 給與之「子女津貼」、「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外,原 告之薪資項目分別為:「薪」、「職務津貼」、「值班津貼 」、「全勤」,就其薪資部分並無區分加班費或本薪,且依 該薪資明細關於「薪」之本薪數額為29,170元,亦與被告所 辯稱本薪加計加班費合計25,220元不符,是被告所辯與原告 議定之薪資時已列計加班費等語,並無足採。 ⑵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 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 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為週休二日,原告 如遇週休之假日上班,則被告另給付原告值班津貼,此有薪 資明細級打卡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4頁至20 1頁),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兩造有將二週內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據此計算原告每日平均應分配 增加之工作時數為24分鐘(計算式:4×60÷10=24)。 ⑶且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 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人員,其工作性質屬 有連續性之情形。而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 時間,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司法院院 字第七九二號解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78年6月26日台勞動二字第15817號函參照】。查被告 公司表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至12時,中午休息1小時 為用餐時間,下午上班時間為1時至5時45分,另員工上、下 午各找15分鐘休息,此據被告公司之員工闕安潔、花易凰、 顏名威等人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調查時陳述明確,是以原告 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及上、下午各15分鐘之休息時間,均應 不列入實際上班時間,是以計算原告有無勞基法第24條延長 工作時間,自應扣除上開休息時間之1小時30分鐘。 ⑷綜上,原告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應加計原告每日平均應分 配增加之工作時數24分鐘,並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30分鐘; 另就原告於週休假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間,亦經被告給付值 班津貼,此部分一不得再列入原告之工作時間,據此計算原 告於下午6時39分前下班之工作時數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形。 ⑸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勞工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其前提必須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合 意。縱勞工有延後下班之事實,仍需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係 因工作上之需要,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 其延後下班時間是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查,依原告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所主張於98年4 月20日、98年7月21日、99年1月25日、99年2月4日、99年2 月22日、99年4月8日、99年4月15日、99年4月29日、99年5 月5日、99年5月12日、99年7月6日、99年7月13日、99年8月 16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31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 月29日、99年11月3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29日、99年 12月16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31日、 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7 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9日、100年6 月7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15日、100 年8月4日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30日、100年10月26日、 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 29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5日、101 年5月31日、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23日 、101年12月7日、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20日、102年8月 14日之加班日,其打卡紀錄固均逾下午6時39分,惟原告並 未舉證其延後下班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且被告公司員工花易 凰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時陳稱:「(本處): 您10月出勤紀錄中有某幾天下班時間比較晚,有晚上6接近7 點或是晚上7點37分才下班,請問這段下班時間您是?(花 易凰):作自己的事、跟朋友有約在等朋友,如果要加班要 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等語;被告公司員工顏名威接受臺中 市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時陳稱:「(本處):我看您102 年9月、10月出勤紀錄,都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幾乎每天都 晚上7點甚至到晚上8點才下班,這段時間是?(顏名威): …就是有點占公司便宜,公司有冷氣、有電腦,下班後跟老 闆說一聲,就可以在那裡用電腦。(本處):那如果有需要 加班的時候?(顏名威):需要填加班申請單。」等語。足 見被告公司員工雖有逾正常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但均未必 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而延後下班時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日有 加班情形等語,仍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加班事實,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語,仍無 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而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離職既屬非自 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非因曠職三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03年1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事由為 曠職三日,顯與原告實際離職原因未合,是原告拒絕受領該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非無據,被告所辯已合法提出,原告拒 絕受領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未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曾辦理求職登記 ,亦無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每月2次求職紀錄之證明文件,且 原告可持勞資調解紀錄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語。查,兩造間 固曾因本件勞資糾紛進行勞資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於102年10月11日未解僱原告,是以原告 因與原告間就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仍有爭執,顯見原 告無從持勞資調解紀錄辦理失業給付申請,且因兩造間關於 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尚有爭執,則原告為避免遭被告嗣後以原 告已請領失業給付而為抗辯兩造間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而未能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亦無違常情。 ⑵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僱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 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 加本保險:、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已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僱於 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 票證之僱主或機構。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 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 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 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⑶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復 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 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 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薪資為33,5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應 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6級,其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且原告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其尚有0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子女,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配偶無工作收入,是應僅以原告之未成 年子女列計加給給付,揭諸上開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9條 之1之規定,原告應得請領月之失業給付,並按原告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百分之七十計算原告於遭資遣 後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為146,160元(計算式:34,800×6 ×70%=146,160),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未能領取失業 給付之損失,核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提撥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損害 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 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 當之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進一步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 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 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 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 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 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 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 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 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 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 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 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 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 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 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 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準此,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 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⑵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3,550元,應以34,8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 百分之六即2,088元至原告潘桂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據 此計算被告就原告請求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回溯5年依法應 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125,280元(計算式: 2,088×12×5=125,280)。又被告已代扣原告自原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前回溯5年,每月依投保薪資26,400元百分之 六計算原告潘桂桃個人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每月 1,584元,合計95,040元(計算式:26,400×6%=1,584; 1,584×12×5=95,040),被告就雇主應提撥部分未依法提 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顯造成原告日後有不能足額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撥差 額30,240元(計算式:125,280-95,040=55,296)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合計332,433 元(計算式: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資遣費153,273元+ 失業給付損害146,160=33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及 應提繳30,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主文第一項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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