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周啟弘
被
上訴人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之
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救助之
聲請一
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
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依同法第113 條以裁定撤銷救助
,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
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
二、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5日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
13號裁定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本院於
104 年1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有未當
,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