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李張素卿
被 告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9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員,工作內容為切菜及搬運成箱蔬菜,工資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110元計,工作時間自晚上7點至隔日凌晨2點,每週
工作5天。原告於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公司地
板濕滑,亦有腐爛菜葉,導致原告於洗菜走動時失足跌倒受
傷,當時原告腰、背部劇烈疼痛,但被告公司負責人賴榮傑
拒絕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執意自行開車將原告載至臺中國
軍803總醫院就診,因國軍臺中總醫院未詳細檢查,而未發
現原告有骨折情形,原告誤以為無大礙,於休息一日後便忍
痛於同年3月12日、13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因腰、背部
疼痛不見好轉,反愈加劇烈,造成原告上下床都有困難,遂
於同年3月12日改前往台新醫院就診,始發現原告「左側尺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故向被告公司請職災傷病假,
嗣後,
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同年5月3日
出院,
迄今原告仍須穿戴鐵架休養。
惟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
保勞健保或員工意外險,自原告受傷後亦不予聞問,完全未
給付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金,且於103年7月18日
兩造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僅請求醫藥費及休養
期間之生活費,
卻遭被告悍然拒絕,反指原告已離職,嚴重漠視勞工權益。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下列合計417,412元之職業災害補
償);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被告對工作場所應保持通道暢通、乾燥,避免潮濕、異物
而使員工因失足滑倒受傷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原告工作處所
堆置雜物,亦有腐爛菜葉,環境潮濕,造成原告工作時失足
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即下列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說明如次:
㈠職業災害補償金417,412元部分:
⒈原告發生
本件職業災害時之時薪為110元,以每日工作時間
為7小時計算,一日薪水為770元,並依原告於103年5月3日
術後出院,經醫囑判定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休養半年,
則原告職災傷病假自103年3月13日起算,最少需至103年12
月3日,共計265日,雖仍視日後實際回復狀況即有無遺存障
害,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目前情形,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04,050元(計算式:770×265=
204050)。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213,362元:
⑴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8,503元
⑵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11,559元;
⑶醫療用品費5,300元;
⑷看護費用88,000元:原告自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
共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30
日)期間,均由原告配偶訴外人李恿照顧,以目前看護全
日費用一般行情2,200元計算,共計88,000元。
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0,00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
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穿戴鐵架,行動極為不便,
彎腰、轉身、上下床時,腰、背部均感疼痛,造成原告身心
痛苦不
堪,且被告除違法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於本件職業
災害發生後,亦對原告不聞不問,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使原本經濟條件不佳之原告,生活更加困頓,又於雙方
為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與原告已無關係,使原告精神受戕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9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作業員,工
作內容為切菜及搬運成箱蔬菜,工資以時薪110元計,工作
時間自晚上7點至隔日凌晨2點,每週工作5天;嗣原告於103
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地板濕滑,亦有腐爛菜葉,
致原告於洗菜走動時失足跌倒而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之職業災害,當時原告腰、背
部劇烈疼痛,被告之負責人賴榮傑自行開車將原告載至臺中
國軍803總醫院就診,惟因國軍臺中總醫院未發現原告有骨
折情形,原告誤以為無大礙,於休息一日後便忍痛於同年3
月12日、13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因腰、背部疼痛不見好
轉,反愈加劇烈,造成原告上下床都有困難,遂於同年3月
12日改前往台新醫院就診,始發現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原
告遂向被告公司請職災傷病假,並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
愛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迄今原告仍須穿戴
鐵架休養;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或員工意外險,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之職業災害後,被告迄今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213,362元【即包括國軍臺中總
醫院醫療費用8,503元、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11,559元、
醫療用品費5,300元,及原告自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
,共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30
日)期間,均由原告配偶訴外人李恿照顧,以看護全日費用
之一般行情2,200元計算,計88,000元】及工資204,050元【
即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之時薪為110元,以每日工作時
間7小時、每日工資770元計算,並依原告於103年5月3日術
後出院,經醫囑判定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休養半年,則
原告職災傷病假自103年3月13日起算,迄至103年12月3日共
計265日,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計204,050元(計算式:770
×265=204,050)】;另被告對工作場負有保持通道暢通、
乾燥,避免潮濕、異物而使員工因失足滑倒而受傷之義務,
然被告卻於原告工作處所堆置雜物,亦有腐爛菜葉,環境潮
濕,自屬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工作時失足跌倒而受有前開傷
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痛苦不堪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軍
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任職被告公司之
薪資袋、考勤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
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
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應補償其
前揭必要之醫療費用213,362元及工資204,0
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
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均屬保護
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
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
償責任,乃屬
推定過失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工作場
負有保持通道暢通、乾燥,避免潮濕、異物而使員工因失足
滑倒而受傷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原告工作處所堆置雜物,亦
有腐爛菜葉,環境潮濕,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失足跌倒並
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
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受有
痛苦,自屬顯然。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日工資為
770元、目前並無工作,且原告名下並無
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等在卷
可按;而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蔬果批發業、農產品
零售業等項公司資本額為500,000元,有被告之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致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就醫期間非短等對原告身體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0,000元為
適當,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557,412元(即前
揭職業災害補償417,412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計算式
:417,412+140,000=557,412)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55
7,412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
9月2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57,412元,及自103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