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錫宗
訴訟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璧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煊杰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於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参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漏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