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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恢元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吉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被   告 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莊慶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伍拾 捌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吉力工程有 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 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 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 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 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吉力工 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5月15日起任職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吉力公司),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月薪為48,00 0元。嗣於102年1月29日,被告吉力公司承攬被告長欣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欣利公司)所承攬之業主為被 告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被告南區電信公司)台中營運 處第四客網102年度線路遷移整修基點標案發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被指派從事系爭工程之線纜搬運及施工人 員。詎料,被告吉力公司僱用未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訴外人 王明章,因操作吊車不當,未注意正在車上卸貨之原告,直 接將吊車電纜推向原告,導致原告自吊車上跌落地面受傷, 造成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炎,經送往臺中市沙鹿區光 田醫院診治,於102年1月3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 器固定手術及短腿石膏副木固定等醫療,且依據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原告宜持續休養。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作業中受傷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南區電 信公司為提供電信網路服務之事業,網路架設施工屬其經常 業務範圍,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長欣利公司投標承攬被告南 區電信公司系爭工程為承攬人,被告吉力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亦即再承攬人,均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據此,原告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655元。 ㈡、工資補償: 原告於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致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 炎,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器固定手術,迄至102年 12月16日仍在醫療中,根據該日醫囑原告之病情宜再休養兩 週,亦即自102年1月30日算至102年12月30日,共計304天( 計算式:1+28+31+30+31+30+31+31+30+31+30+30=304),原 告日薪為1,600元,故原告得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為486 ,400元(計算式:304×1600=486,400)。 ㈢、以上計為526,055元。 三、又被告吉力公司明知訴外人王明章未領有執照,卻將工程吊 車交予其駕駛及操作,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應負過 失賠償責任;且其為節省人力成本,未設置專人指揮及做好 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於工作中受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南區電信公司及被告長欣利公司分別為事業 單位及承攬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 定(102年7月1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 條及第27條,本件事故發生於修法前,故仍以舊法規定稱之 ,下同),均應負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賠償責任,依據民 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吉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另得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損害賠償如下: 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缺損失能項目12-6,「一下 肢跗蹠關節殘缺」失能等級8級,「跗蹠關節以上殘缺」係 指⒈於足跟骨切斷以下損缺者。⒉中足骨與足跟骨離斷以下 損缺者。原告因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屬於本項失能。 喪失減少勞動能力30%(以勞保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等 級八,給付540日除以最高1800日=30%),年薪576,000元× 0.3×算至65歲尚餘工作年數11年之霍夫曼係數8.59011=1, 484,371元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行動及反應力異於常人, 並減少未來勞動能力,影響生計至鉅,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交通費: 原告往返家中至醫院醫療共20次,每次500元計算,請求交 通費計10,000元。 ㈣、看護費: 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至2月5日住院7天需專人照顧,以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400元。 ㈤、以上計為1,802,771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吉力公司、長欣利公司以: ㈠、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就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被告主張應扣除該段期間之例假日 ,且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事發102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均 不能工作: ⑴被告等否認原告每月薪資48,000元,蓋被告並非每日均有工 作可提供,原告主張以日計薪,應扣除例假日。又原告100 年5月15日到職至事發前一個月即101年12月止前薪資所得, 平均每月薪資為35,782元正(100年5月15日至12月收入 249,600元,101年度薪資448,150元;【249,600+448,150 】÷19.5=35,782),而非每月48,000元。 ⑵原告主張事發102年1月30日至12月30日均不能工作,但其所 提供102年2月5日診斷證明僅載102年1月30日至102年2月5日 共計7天住院,該次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應休養日數;又102年 12月16日又因「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炎或肌腱炎」就醫 ,宜休養二週,應指該次單一事件之跟骨滑囊炎或肌腱炎應 休養二週,並不代表事故至該次均無法工作,是以醫療期間 究有多少日不能工作自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 ⒉退步言,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受傷期間被告吉力公 司業已先借支1萬元予原告,故該1萬元應扣除或抵銷之。 ⒊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 用,故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一併斟酌。 ㈡、吊掛作業非被告長欣利公司之「事業」或「工作」,與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 」要件不符: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按「(1)按勞動基準法第62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未明確定義, 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既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第1條)為宗旨,當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 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是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 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 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掌握或監督,則強求事業單 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 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亦將因之減免依法本應對職業災 害負責者之警惕,造成社會整體利益之損失,反有違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⒉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 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 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 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 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事業』範圍相同」,益證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 而言。是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係以業主為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以該事業單位實 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 ⒊查被告長欣利公司雖承攬被告南區電信公司系爭工程,但吊 掛施工項目均非被告事業或工作業務範圍,故吊掛工項均須 委由專門吊掛公司施作,是以被告長欣利公司本身並無能力 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請求被告長欣利公司與被告 吉力公司負連帶責任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無從貫徹保障勞工 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其請求自屬無理。 ㈢、就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王明章操作吊車不當而跌落受 傷之事實: 就被告所知,當時原告自行跳下非王明章有操作不當,原告 就其主張王明章有過失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否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主張其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屬於勞工保險局失能 等級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八,被告等否認之。依據光田綜合醫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載:「診斷:左側跟骨骨折。醫師囑言 :因上述病情於102年1月30日至本院門診辦理住院,於102 年1月3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器固定手術,短腿 石膏副木固定。」,未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足跟骨斷裂安 裝人工關節之情形。 ⑵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缺損失能項目12-6「一下肢跗 蹠關節殘缺」係指1.於足跟骨切斷以下損缺者。2.中足骨與 足跟骨離斷以下損缺者。故須有離斷且損缺之狀況,非骨折 即屬之,原告恐有誤認。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依前述,原告只是因骨折施以內固定,內固定待骨頭癒合即 可拆除,此非人工關節,且骨折癒合後未必會影響行動能力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 ⒋縱認本件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民法第227條 過失相抵適用等語。 二、被告南區電信公司則以: ㈠、訴外人王銘章並無操作不當情事,而係原告自行強力扶住仍 在晃動中之電纜圈福,因原告自身重心不穩自行跳下而受傷 。 ㈡、原告於事發後之102年7月18日、102年2月10日仍與訴外人林 登鰲共同承攬被告吉力公司之下包勞務工作,並向被告吉力 公司領料,故原告於事發未久之後,已能回復工作,並未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15日起任職被告吉力公司,日薪1,60 0元。嗣於102年1月29日,被告吉力公司承攬被告長欣利公 司所承攬之業主為被告南區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第四客網10 2年度線路遷移整修基點標案發包工程,原告被指派從事系 爭工程之線纜搬運及施工人員。詎料,被告吉力公司僱用未 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訴外人王明章操作吊車工作,原告於工 作中自吊車上跌落地面受傷,造成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 囊炎等傷害乙即。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詳見本院歷次爭點整理),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補償 責任;且被告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三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㈡、原告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茲分別說明析述如下。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應有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 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 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 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 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 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我國勞動基準法、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 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 定,可知上開二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而言。查本件原告所受應為職業災害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診斷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102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以下),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且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 其雇主即被告吉力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當屬有據。 ㈡、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 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 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二項職業災害 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 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其意義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相同,而該「事業」之範圍, 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長欣利公司雖以前詞辯以:被告長欣利公司雖承攬被告南區 電信公司系爭工程,但吊掛施工項目均非被告事業或工作業 務範圍,故吊掛工項均須委由專門吊掛公司施作,是以被告 長欣利公司本身並無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請 求被告長欣利公司與被告吉力公司負連帶責任與規定不符, 且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 ,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南區電信公司係將其 台中營運處第四客網102年度線路遷移整修基點標案發包工 程發包由被告長欣利公司承攬,且原告係遭最後承攬之被告 吉力公司指派從事系爭工程之線纜搬運及施工人員從事搬運 工作時,遭受職業災害,該工作當屬被告南區電信公司與被 告長欣利公司之經常性業務,被告長欣利公司所辯要與上開 規定不符,當無足採。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南區電 信公司、長欣利公司、吉力公司均應對原告連帶負勞動基準 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查被告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9,655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 金額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受傷後,被告吉 力公司業已給付1萬元,原告同意該金額於醫療費用中扣抵 (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則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9,655元,應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 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宜休養 不宜從事「網路線纜施工搬運及爬上下車」工作之日數,應 以幾天為合理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因左側跟 骨骨折接受內固定復位術。術後門診追蹤,骨折處已癒合。 因傷及關節面恐有退化之併發症,對於這類骨折可能走路不 穩及跛腳,對於高風險工作可能無法執行。」、「骨折傷及 跟距骨關節,對外翻及內翻有影響,造成腳無力。此關節沒 包括在三大關節中,但跟骨骨折癒合後,有時走路無法持久 ,爬上爬下有跌倒失衡之風險,不建議從事搬運及會爬上爬 下性質的工作。」、「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 但因距跟骨關節病變會造成走路不穩及無力感,導致平衡失 調,其從事網路線纜施工搬運及爬上、爬下車會有不穩及跌 落風險。」、「原告因跟骨骨折之後會有施力不穩,造成平 衡感問題,所以做網路線纜施工爬上爬下時不穩,亦造成跌 倒風險,並非休養多久的問題,是不建議從事這類工作。」 等語,此有該院103年7月15日(103)光醫事字第10300590號 函、103年8月13日鑑定書、103年12月6日(103)光醫事字第 10300960號函、104年1月5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001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併參諸原告所提上開 醫院102年2月5日、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 、第7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迄至102年12月30日應已無法 再從事原來之網路線纜搬運及施工等爬上爬下之工作,其得 請求自102年1月30日算至102年12月30日,共計304天之工資 補償,應可採認(計算式:1+28+31+30+31+30+31+31+30+31 +30+30=304)。被告南區電信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云云,自不可採。次查原告自100年5月15日起任職 被告吉力限公司,日薪為1,600元,且原告依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領日工資為16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而,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為486,400元( 計算式:304×1600=486,400,見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筆 錄,本院卷第180頁),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第62條第1項等規 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為516, 0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29,655元+工資補償486,400 元=516,055元)。 ⒋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非損害賠償性質,同法第61條尚 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89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補 償請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當無可採。 三、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吉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 長欣利公司、被告南區電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 定過失責任。 ㈡、次按「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 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雇主使勞工以捲揚 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捲揚吊索通路 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 指揮信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155條之1亦有 明文。該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已據前述。查原 告主張其受被告吉力公司指派從事系爭工程之線纜搬運及施 工人員,詎被告吉力公司僱用未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訴外人 王明章,因操作吊車不當,未注意正在車上卸貨之原告,直 接將吊車電纜推向原告,導致原告自吊車上跌落地面受傷乙 節,固據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王明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當天你是否與原告一同工作?)是;(你跟原告各自 負責的項目?)老闆要我與原告、楊育榮三人去退中華電信 的廢電纜料,我負責操作吊車,原告在吊車上幫忙固定吊上 來的電纜,楊育榮在地面上負責處理費纜,當天我已經吊了 約十次都沒有問題,後來再吊下一綑的時候,不知道為什麼 原告就去幫忙扶電纜,後來原告重心不穩加上緊張就跳下來 ,結果就扭傷了。(你跟原告做跟原告受傷當天的事情有多 久?)我們是不同一班的,我跟原告第一次合作,當天是老 闆第一次叫原告過來幫我的忙;(原告陳稱你沒有領有吊車 操作執照,是否如此?)對,但是勞檢所那邊已經有處罰了 ,我從事這個已經三十多年,我一直都有在操作,但是沒有 去考證照,因為一直工作賺錢所以沒有時間去考證照。(吊 車的裝置是否固定在車上?)是;(你清楚這樣的裝置需要 考證照?)需要,我是有卡車執照,但是一直沒有時間去考 吊車的執照,當天我只是負責幫忙吊,開車以前都是我老闆 紀金龍,當天也是會有其他有證照的人去開;(當天在吊掛 的過程中,有發生跟以往不一樣的事情嗎?)沒有;(原告 是第一次從事固定電纜的工作嗎?)是,之前都是劉軍力帶 原告進來,當時劉軍力也是受僱吉力工程公司;(劉軍力跟 原告有無做過類似吊掛的工作?)這個我不知道,我是來公 司才認識他們,他們二個在吉力工程沒有做過吊掛的事;( 證人剛剛說操作吊車須要證照,指的是不是吊車操作手證照 ?)專有名詞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吊車要有證照;(你是否 知道楊育榮在車下幫忙勾電纜,原告在車子後斗協助卸載電 纜跟擺放?)原告是幫我推緊一點,再幫忙把掛勾拆掉;( 楊育榮跟原告的工作需不需要吊掛手的執照?)不用,操作 吊車的人才要執照;(原告突然跳下車的當時,你的操作桿 是擺在車斗上?還是楊育榮的位置?)在車斗上;(如果當 時你的操作桿沒有擺到車斗上,原告是否會跳下車?)這個 問題我無法回答(改稱)應該不會跳下車;(當時操作吊桿 的時候,車下有沒有負責指揮的人員或警示的號誌?)沒有 ;(當時車下有沒有設置防止人員掉落安全設施?)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以下)。及依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綜 合以觀,洵堪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吉力公司本應指 派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人員從事吊車操作,卻指派未領有吊 車操作執照之訴外人王明章操作吊車吊掛電纜,且未對原告 施以應有之教育訓練,即指派第一次從事吊掛配合工作之原 告協同作業,致於吊掛作業時,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 吉力公司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吉 力公司並未能反證其確無過失,自應推定其具有過失責任, 再被告吉力公司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吉力公司,自應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 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 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 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 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被告南區電信公司、長欣 利公司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違反上開規定,均應負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與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依原 告受傷之經過情節,其咎應在被告吉力公司,尚與被告南區 電信公司、被告長欣利公司無涉,尚難認定該二公司,同具 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要件未合。從而,此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南區電信公司、長欣利公司亦應與被告吉力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吉力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8,400元,被告 吉力公司對此並不爭執,當堪採認。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被告 吉力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亦堪採認。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受 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缺損失能項目12-6,「一下肢 跗蹠關節殘缺」失能等級8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30%(以勞 保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八,給付540日除以最高180 0日=30%),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1,484,371元 (計算式:年薪576,000元×0.3×算至65歲尚餘工作年數11 年之霍夫曼係數8.59011=1,484,371元)等語。惟被告則否 認之。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 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無安裝人工關節?又經相當治療後, 是否遺存身體障害?如有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定何種失能等級?及其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如有,其程度較一般常人喪失比例為何?等為鑑定,鑑定 結果為:「原告因左側跟骨骨折接受內固定復位術。術後門 診追蹤,骨折處已癒合。因傷及關節面恐有退化之併發症, 對於這類骨折可能走路不穩及跛腳,對於高風險工作可能無 法執行。」、「骨折傷及跟距骨關節,對外翻及內翻有影響 ,造成腳無力。此關節沒包括在三大關節中,但跟骨骨折癒 合後,有時走路無法持久,爬上爬下有跌倒失衡之風險,不 建議從事搬運及會爬上爬下性質的工作。」、「原告不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但因距跟骨關節病變會造成走路不 穩及無力感,導致平衡失調,其從事網路線纜施工搬運及爬 上、爬下車會有不穩及跌落風險。」、「原告因跟骨骨折之 後會有施力不穩,造成平衡感問題,所以做網路線纜施工爬 上爬下時不穩,亦造成跌倒風險,並非休養多久的問題,是 不建議從事這類工作。許先生並無安全人工關節」等語,此 有該院上開覆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 )。是原告主張其有安裝人工關節,失能等級8級,喪失減 少勞動能力30%云云,自無可採。本院綜合原告所受傷害、 所提診斷證明及上開鑑定結果等情,認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 力應以5%為適當。本院酌以原告乃按日計酬,並非固定月薪 ,且其亦應有正常之工作休息時間或因天候無法上工之情形 ,是原告逕認其月薪應以48,000元計算,當無可採。又被告 吉力公司辯稱原告100年5月15日到職至事發前一個月即101 年12月止前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為35,782元乙節(100 年5月15日至12月收入249,600元,101年度薪資448,150元; 【249,600+448,150】÷19.5=35,782),業據其提出原告 100-102年扣繳憑單及薪資請領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以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是以上開 35,782元,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月平均工資應屬合理 。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1月29日事故發生之際 ,年齡將滿53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尚能工作12年,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暨原告月平均薪資35,782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為88,158元【計算方 式為:35,7825%166.00000000=298,057.00000000000。 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此部分既經本院囑託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多次為補充鑑定後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本院再次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另為鑑定函詢,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炎等傷害 ,業據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電纜技術工作等職,月收入約4-5萬元 ,名下有車輛等情;被告吉力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 ㈤、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吉力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0 6,558元(計算式:看護費用8,4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88,15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06,558元) 。 四、基上,本件原告依據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得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為516,055元。另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吉力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共為406,558元。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 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 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60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 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 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 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 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故就二者重疊部分,自得為抵 充,亦即給付目的未重疊部分,即無抵充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上開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項目,其給 付目的並無重疊,應無抵充問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力公司 亦同意就關於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不須與職災 補償部分為抵充計算,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故原告除 上開職災補償部分外,另請求被告吉力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406,558元,應屬有據,且此二者已無抵充問題,附此敘 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 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51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吉力 工程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40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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