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顧清仁
訴訟
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新東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性質並
非侵權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
適用,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段○○○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聲請
鈞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
按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住所、
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
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9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派往位
於臺中市青山變電所旁之工地,從事看守、運送及保養重機
械之工作。
嗣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
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運送重機械維修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受有職業災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等規定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等,另就國定假日
未休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請求積欠之工資。查被告之主營業
所設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有公司資料查
詢表
可按,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生
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給付勞務之
履行地位於臺中市,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等規定,本院與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
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