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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顧清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新東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性質並非侵權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段○○○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聲請鈞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9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派往位 於臺中市青山變電所旁之工地,從事看守、運送及保養重機 械之工作。嗣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 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運送重機械維修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受有職業災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等規定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等,另就國定假日 未休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請求積欠之工資。查被告之主營業 所設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有公司資料查 詢表可按,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生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給付勞務之 履行地位於臺中市,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等規定,本院與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 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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