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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顧清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新東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月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95,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派往位於臺中市青 山變電所旁工地,擔任看守、運送、保養重機械之工作,全 年無休,每月薪資40,000元。原告於101 年6月5日上午10時 34分許,於工作中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運送重機械維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各於 102 年5 月17日、102年7月30日核付傷病給付94,213元、54,775 元;另於102 年7月18日核付失能給付150,240元。然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月薪為40,000元,被告僅以法定最低工資 18,780元(即日投保薪資626 元)為原告寄保勞工保險於訴 外人勝吉工程行,使原告無法請領應有之補償金額。依原告 經勞工保險局審定自101年6月5日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6日 )至102年9月27日止,共15個月又22日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原領工 資補償629,333元,扣除已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94,213 元、54,775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0,345元【計算式:40, 000元×(15個月+22日/30日)=629,333元、629,333元- 94,213元-54,775元= 480,345元】。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240日之殘廢補償319,920元【計 算式:(40,000元÷30日)×240日=319,920元】,扣除原 告已領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50,240元【計算式:626元× 240日=150,240元】,尚得向被告請求其差額169,680 元。 又原告之工作為全年無休,自 99年1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至 101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有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共計 102日並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 加倍發給工資,依原告日薪 1,333元計算,得請求給付之工 資為135,966元【計算式:1,333元×102日=135,966元】。 又原告自99年1月14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已於同一處所連 續工作1年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款、第39條規定 ,應享有每年 7日之特別休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加倍發給工資,故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931 元。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38條、 第39條 等規定,請求上開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國定假日及特 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計795,922元【計算式:480,345元+ 169,680元+135,966元+9,931元=795,922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9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係將機器出租予在臺中谷關地區施作工程之訴外人全欣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現更名為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 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 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保養之責,可見原告所從事出租機械保養 維修業務,即為被告公司之業務。 ㈡、依原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詢資料,顯示 原告於100年度(即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自被告有薪資所得336,000元,且被告曾分別於100年11月10 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4日、101年 3月7日、101年3月31日匯款40,000元予原告,及於101年5月 3日匯款30,000元、於101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於101年5 月28日匯款8,000元、於101年5 月31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 ,101 年5月份匯款金額為101年4月及5月份薪資,匯款日期 雖不固定,但平均4、5月份每月薪資仍逾40,000元,足證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原告於102年3月11日書寫予勞工保險局之信函記載:「…然 所接觸的老板(為「闆」之誤),現場老板叫陳君威(外號 阿龍)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我受傷後不斷以電話告知, 他只是一直說他有叫真正的負責人快去繳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6頁),其中所謂「真正負責人」始為原告之實際 雇主,而非勝吉工程行或現場老闆陳君威。至原告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書寫投保單位為勝吉工程行 ,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之投保單位為勝吉工程行,因此在 申訴或闡述事實時皆寫勝吉工程行,並非原告之實際雇主為 勝吉工程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內容,僅係將公司之機器出賣或出售予 廠商使用,至於機器之維修、保養及管理,原則上由承租之 廠商自行尋找人員負責,例外則在廠商請求被告協助時,會 找尋先前和做過之維修廠商、人員,發包予其施作。被告於 本案係將機器出租予在臺中谷關地區施作工程之全欣公司, 因全欣公司請求被告協助找人管理、維修、保養出租之機器 ,而原告之居住地點距離臺中谷關之工地較近,遂在徵求原 告之意願下,將系爭業務發包予原告處理。關於系爭業務如 何處理,原告係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原告如何執行系爭業務 ,被告無從置喙,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指揮 監督,兩造間確無從屬關係。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均由原告自行在外投保、負擔,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二、依被告所為匯款時間均非固定,顯與一般薪資發放日應為固 定等情相左。前開款項僅係被告與全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 ,交予原告之機器材料費,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許宏健駕駛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部分材料運抵工地 現場後,將該自用小貨車借予工地人員使用(本院卷一第13 6頁反面、第148頁)。 三、原告自74年3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日之期間,歷次雇主均有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對於自身權益應甚為重視,對於 雇主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知之甚詳;而原告於99年11月間 未有投保紀錄,足證原告當時並未受雇於任何人,於100年7 月6 日起至101年7月23日間,係由勝吉工程行為其投保,復 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日間,由訴外人美立德科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德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應係受雇於勝吉工程行及美立德公司 。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於申請書 自行書立投保單位為勝吉工程行,負責人為「周明昌」,投 保單位地址在「台中市○○區○○里○○街○段○○○巷○○號」 ,未曾記載有受雇於被告,為被告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 之情;輔以原告有多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復曾由不同雇主 為其於同一時間投保勞工保險,足認原告並無可能有誤認雇 主之情事,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再依原告於102年3月 11日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之信函中,明白表示其受雇於勝吉工 程行,現場老闆為陳君威(綽號阿龍),公司負責人居住於 臺中縣新社鄉,而被告公司係設址於宜蘭縣蘇澳鎮,營業地 點在花蓮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彩月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 中和區,顯見原告描述之雇主與被告全無關連,亦全然未提 及受雇被告之情事,原告自始知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而 係與勝吉工程行成立僱傭關係,否則原告何以未曾請求被告 協助處理本案相關傷病給付事宜。 四、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12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不具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 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 償,自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道路事故交通現場 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知原告未曾提及其係攜帶欲修理之重機械前往維修 ,亦未提及其係因工作因素駕駛系爭小貨車,並自認系爭小 貨車內未裝載有需修理之重機械等情;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可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小貨車裝載 之物品似均為事業廢棄物,全然未有原告所指需修理之重機 械等物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37項之「旅次目的」 欄位,記載原告本次「旅次目的」為第8 項「其他」,並非 第1 項「上、下班」、第3項「業務聯繫」、第4項「運輸」 等情,均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非因工作關係駕駛系 爭小貨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殘廢補償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99 至10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99年至100 年間出租機具設備予全欣公司(本院卷 二第11至13頁)。 ㈡、對全欣公司工程估驗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2至13頁)。 ㈢、被告有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9日各 匯款40,000元;於101年2 月14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 31日各匯款40,000元;及於101 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於 101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於101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 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 ㈣、被告有申報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336,000元;訴外人駿陽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陽公司)有申報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 3,000元(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8頁)。 ㈤、原告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中興嶺往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撞及 路樹、護欄及號誌杆,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本院 卷一第16頁)。 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㈦、原告於74年3 月13日開始投保勞工保險。99年間無投保紀錄 ;100 年7月6日加保於勝吉工程行,投保薪資為17,880元, 101 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7月23日退保 ;100年12月1日加保於美立德公司,翌日退保(本院卷一第 57頁)。 ㈧、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起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一第57頁 )。 ㈨、原告有親筆書寫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之信函。 ㈩、若原告關於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同意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計算(本院卷二第64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 2年5月17日核付94,213元、於102年7月30日核付54,775元( 本院卷一第68、71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 2年7月18日核付150,240元(本院卷一第15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48 0,34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16 9,68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135,966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931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有僱傭關係存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又按「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是判斷 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 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㈡、本件經傳喚證人黃志漢、蕭巧、駿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 增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人即 證人洪庚隆到庭作證結果,證人黃志漢具結證稱:伊於 101 年有在梨山一帶工作,與原告是在同一個工作地點,但不是 同一個老闆,伊是受僱於臨時工的公司,派去那裡做雜役, 待差不多1 個禮拜;原告的工作是技術員,在維修很多機器 ,如挖土機、鑽牆的機器等,伊有聽原告講說機器是新東艗 公司的,原告有帶伊到花蓮公司去看過,原告那時要去公司 載一些小台機械、手套等,一個人下山怕會無聊,找伊陪同 他去,有去到一個工廠,工廠有很多機器,新東艗的老闆有 介紹機器是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 證人蕭巧證稱:伊經營馬達修理,原告有一次在101年2月10 日載馬達給伊修理,後來好幾個月原告沒有來載東西,伊有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出車禍,叫伊打電話叫新東艗公司 來載,伊就打電話給新東艗的人,新東艗公司的人就來把馬 達載回去,伊把帳單寄給新東艗公司,錢是新東艗公司開立 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證人蔡增基證 稱:駿陽公司在99年、101 年間,跟全欣公司間有業務往來 ,全欣公司是駿陽公司的上包,當時是在臺中市和平鄉青山 電廠附近做隧道工程;新東艗有出租機具設備給全欣公司, 伊在這個工地也會使用新東艗出租給全欣公司的機具,新東 艗老闆謝信昌交代伊說如果機具有問題要維修的話,就跟原 告聯絡,原告是謝信昌的員工或是外包,伊不清楚,找原告 修理機械的時候,有聽原告說過他要問新東艗公司的意見, 要新東艗同意才能換機具零件;一般來講,機具壞掉伊會聯 絡謝信昌,謝信昌能處理就處理,如果不能處理的話,謝信 昌就會找原告處理,原告有上班的話會隨時過來,如果是晚 上,原告也會過來,但晚上會比較少,因為需要零件,大部 分都是白天修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 及證人洪庚隆證稱:本院卷一第20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 由伊口述請書記小姐紀錄;調解調查事實結果記載爭議發生 時間101 年6月5日、勞務提供地為臺中谷關、勞方工作期間 為99年11月14日至101年6月5日,平均工資40,000 元、勞方 確實於工地維修資方機械等語,係依據勞方之陳述記載,當 時資方代表為許彩月,資方是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對於工作地點及薪資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頁反面至第81頁)。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全欣公司以10 4年3月23日(104)通億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⒈本 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與新東艗公司,雙方有承租機具設備 租賃合約。⒉該員(顧清仁)並未加入本公司勞、健保,非 本公司聘僱。……」等語,有前開函文及工程估驗單2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與原告主張其自99年間 起,受雇被告於臺中市谷關地區青山電廠旁工地,負責保養 、維修被告所有之重機械之工作一情,核屬相符,應堪採信 。 ㈢、次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地點從事機械保養、維修工作時,有 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顯現於外者,乃為被告執行機械保養 、維修工作,苟如被告所辯,原告僅係受全欣公司請求協助 找人管理、維修、保養機器,原告之雇主為勝吉工程行云云 ,豈有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交予與自己毫無契約關係之工地 人員使用之理。復參被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 14日、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 31日各匯款40,000元予原告,及於101 年5月3日匯款30,000 元、同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同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 同年5月31日匯款30,000 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南投中山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第175 頁)、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東 艗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 82頁)附卷可稽,而一般勞工服勞務後所領取之對價應為雇 主所支付之薪資,乃為常態,是以原告有自被告受領報酬乙 情,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有申報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336 ,000元,亦有原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6頁、卷 二第18頁),可見被告尚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足認被 告亦認同原告為其所雇用,則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兩造間 應存在僱傭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所為匯款時間均非固定,與一般薪資發放 日應為固定等情相左,前開款項僅係機器材料費;由原告之 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及其於102年3月11日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之 信函觀之,亦足證明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而係與勝吉工程 行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原告雖於99年間無勞工保險投 保紀錄;100年7月6日加保於勝吉工程行,投保薪資為17,88 0元,10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7月23日 退保;100年12月1日加保於美立德公司,翌日退保,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依證人 蔡增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勝吉工程行也是全欣公司的下包 ,負責包勞務、雜工,不含機具維修,勝吉工程行與新東艗 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可知勝吉工 程行之業務範圍,與原告所從事工作係維修被告出租予全欣 公司之機具設備,殊無關連,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勝吉工程行 雇用云云,自難採憑;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其主張給付原告機器材料費之計算方式,其辯稱給付 原告之款項並非薪資報酬云云,並無證據可資為佐,亦難採 信。再我國實務上,公司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低 報投保薪資,或將受雇勞工「寄保」於其他投保單位之情形 ,並非鮮見,是單純未投保勞工保險,或以其他事業單位為 投保單位者,尚難逕行推認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有無,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原告於 102 年3 月11日所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信函內容略以:「本人顧清 仁於勝吉工程行加保……,於101 年6月5日受傷欲申請傷病 給付,卻收到貴局說因公司欠保費暫不給付,因本人是在於 台中谷關青山發電廠(山上工作),然所接觸的老板,現場 老板叫陳君威(外號阿龍)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我受傷 後不斷以電話告知,他只是一直說他有叫真正的負責人去繳 錢……。前陣子我又找現場老闆,他卻叫我耐心等說負責人 一時沒有現金已辦理分期付款,然而至今都不知道是否繳清 ,要負責人蓋章他不在山上,只知住新社鄉,地址電話我皆 不知,然而回我的訊息是說現場老闆有給錢,負責人拿去花 了,只叫我慢慢等,叫他蓋章,印章已被負責人取走,叫留 下一句如果幫我蓋章對公司會有不良後果,他不蓋,只叫我 等,請問像現在如此我應該怎麼辦……」等語,此有該信函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知原告撰寫該信函之緣 由,應係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時,因投保單位即勝吉工 程行未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勝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拒絕 於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簽名蓋章,致原告請領給付遭拒 。從而,原告僅於信函中說明其已多次告知投保單位勝吉工 程行應繳納保險費,及勝吉工程行之負責人不願於申請書蓋 章之情形,而未說明其實際雇主為被告,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且依其信函前後文義,其所稱「負責人」亦係指應為 原告於申請書投保證明欄蓋章之勝吉工程行負責人,而非被 告,是被告執該信函主張原告自始知悉其雇主為勝吉工程行 ,並非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 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 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至9條、第11條、第13至15條、 第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 7 月3日施行)第2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 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 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係 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 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 ,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 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所謂一定因果關 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 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 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 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 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 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中興嶺往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 撞及路樹、護欄及號誌杆,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一第101至114頁)。而依證人蕭巧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曾送交馬達產品至證人蕭巧處維修,足認原告受雇被告 從事之工作內容,應有駕車載運機具至他處維修之必要,而 屬其業務本身之行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 0 日上午10時34分許即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內,原告主張其係 於駕車載運機具設備維修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尚非無稽。是 以,勞工即原告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且其受傷之結果與其 經被告指派前往執行業務之內容,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存在, 揭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害無誤。至卷附系爭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雖填載原告該次車禍之旅次目 的為「其他」,非而「上、下班」、「業務聯繫」、「運輸 」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系爭自小貨車 有載運機具設備之情形,有該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9至114頁),然本 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僅係警員基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目的所為之紀錄及現場蒐 證,警員於製作調查報告及拍攝現場照片時,或未確實詢問 原告駕車行經該處之目的,或未說明及提供所有可能選項予 原告參酌,或未針對其他非車損及現場狀況情形拍攝照片, 是僅依該調查事故報告表所記載之旅次目的,及現場照片所 示情形,尚難證明原告並非於工作中駕車發生車禍。被告所 舉證據,未能證明原告是否於必要情況下,從事非執行職務 之行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非原告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尚非可採。 三、原告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 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 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一、第11等級為 160 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 之60計。」、「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 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 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第3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 19 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31日各匯款40,000 元予原告,及於101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同年 5月7日匯 款16,000元、同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同年5月31日匯款3 0,000 元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給付金額觀之,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可採,則其原領工資即 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101年 5月份)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依原告主張以40,000元計算,既未逾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範 圍,自堪採憑。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2年5 月17日發給101年6月8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215日,共計94 ,213元;於102年7月30日發給101年9月4日至102年 6月17日 期間125日,共計54,775元;於102年9月10日發給102年6月1 8日至102年8月26日期間70日,共計25,040元;及於102年10 月14日發給102年8月27日至102年9月27日期間32日,共計10 ,016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函、102年7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102年9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0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8至79頁)附 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翌日即101年6 月6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共計15個月又 22日,尚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工 資補償629,333元【計算式:40,000元×15個月+40,000元× 22/30日=6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因遭遇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 ,於102年7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償費,經勞工保 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一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 等級屬第11等級,於102年7月18日發給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4 0日計150,24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8日保給核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 ,遺存身體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亦 無爭執。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 33元】、失能等級第11等級之給付標準160 日加計百分之50 為計算基準,給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319,920 元【計算式: 1,333元×(160日×1.5)=319,9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殘廢給付319,920元,亦屬有據。 ㈣、又被告雖否認其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已同意扣除 其於102年6月18日起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前,因系爭職業災害 經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2年5月17日核付94,213元、於102年7 月30日核付54,77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2年7月18 日核付150,240 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被告對上開勞工保 險局給付金額亦無爭執,故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應為480, 345元【計算式:629,333元-94,213元-54,775元=480,34 5元】;應給付之殘廢補償應為169,680元【計算式:319,92 0元-150,240元=169,680元】,合計650,025元【計算式: 480,345元+169,680元=650,025元】。 四、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捨棄起訴時所為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135,966 元、特別休 假未休假之工資9,931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本於原告之捨棄為 其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650,02 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 5月22 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25元,及自10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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